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青0105执异8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甘肃中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118号融信大厦9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华亭市西华镇上亭社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灵台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甘肃中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南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3)青0105执1355号案件执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南公司称:其与***于2022年1月19日在西宁市城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北区仲裁委)达成调解,即中南公司需向***支付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护理费、**治疗费、辅助器具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各项工伤待遇赔偿共计160000元。中南公司已支付110000元,现***申请执行50000元。上述列明的工伤待遇赔偿费中包含了***垫付的医药费等共计46993.63元。另外,中南公司曾委托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新华保险青海分公司把赔付的30000元工伤保险赔偿款付至***本人银行卡,该笔款项于2023年3月13日已经支付到账。现***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标的为50000元,如继续执行则对中南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请求法院:一、解除对中南公司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内金额46993.63元的冻结措施;二、请求法院认定新华保险青海分公司于2023年3月13日给***本人赔付的30000元,作为北劳人仲字(2022)第29号调解书中中南公司支付***工伤待遇赔偿的一部分。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与中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22年1月19日,城北区仲裁委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22)第29号调解书,该调解书:中南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前一次性向***支付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护理费、**治疗费、辅助器具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各项工伤待遇赔偿共计160000元,双方就本案再无任何争议。调解书生效后,中南公司给付***各项工伤待遇赔偿共计110000元。因中南公司未履行剩余付款义务,***于2023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2023)青0105执135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中南公司向***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赔偿50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650元。
另查明,***向城北区仲裁委递交工伤伤残补助一次性赔偿方案,该方案费用明细中医疗费包括第一次手术后复诊费1241.5元及第二次取夹板、植骨手术费、复诊费30000元及其他工伤待遇等;根据城北区仲裁委调解笔录记载:***工伤住院期间中南公司及***等累计垫付医疗费46993.63元,***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方向予以认可。
再查明,2023年3月10日,新华保险青海分公司理赔给付***意外伤残保险理赔金30000元,该理赔金已于同年3月13日转至***本人银行卡。
本院认为,***向城北区仲裁委递交的工伤伤残补助一次性赔偿方案中,其仅就第一次手术后复诊费及第二次取夹板、植骨手术费及复诊费等中南公司尚未支付的医疗费及其他工伤待遇主***,对中南公司已垫付的第一次住院期间的46993.63元医药费未主***,且该仲裁调解书中应付的160000元中也未明确包括已付药费46993.63元,中南公司要求将其先前垫付且劳动仲裁申请未提及的费用在仲裁调解书中予以扣除,不符合常理。另外,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中南公司未向***缴纳工伤保险,在其发生工伤后,中南公司应当承担***依法享受的工伤待遇。新华保险青海分公司给付***本人工伤赔付款30000元,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的人身商业保险,其受益人为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并非用人单位,依附于人身保险获得的工伤赔偿,用人单位不应在工伤待遇中扣除。中南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中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文发明
审判员**
审判长文发明
审判员**
审判员**月
二○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