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顺钢杆照明有限公司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天顺钢杆照明有限公司等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天顺钢杆照明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民辖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佟吉禄。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顺钢杆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元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海大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林生。

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江苏天顺钢杆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与被上诉人滨海大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2民初524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铁塔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20)苏1202民初524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管辖异议成立,驳回大增公司对铁塔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大增公司与天顺公司之间系合作合同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天顺公司与铁塔公司之间系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关系,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天顺公司与铁塔公司之间的《铁塔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框架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故应当裁定驳回滨海大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2020)苏1202民初524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原告并非该协议的签约方,不受该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为由,认定铁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依据,而驳回管辖异议申请。对此,铁塔公司认为:一、既然一审裁定认定大增公司不是铁塔公司与天顺公司间《铁塔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框架协议》的当事人,从而不受该协议仲裁条款的约束,则同理,铁塔公司也不是大增公司与天顺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签约方或当事人,铁塔公司亦不受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约束,故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所发生的纠纷,与铁塔公司即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大增公司即使诉得案立,最终法院亦应驳回起诉。二、铁塔公司已通过证据证明了大增公司与天顺公司间虽然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但通过证据《铁塔结算利润分成明细》内容(各方分别投资及比例分红)、《承诺》内容(天顺公司与大增建筑公司项目合作利润按“3:7比例分成”“自行分配资金”等)以及诉状自认内容(“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支付流动资金2116000元,供被告一采购塔杆用”)等事实,充分反映了大增公司与天顺公司间之间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建设工程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盈利的项目合作关系,故本案大增公司与天顺公司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下的争议是合作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另一方面,基于案涉合同均未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该合同效力事实也确定了大增公司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不能将铁塔公司认定为建设单位强行拖进诉讼,即大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天顺公司与铁塔公司之间的《铁塔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框架协议》,其内容是买卖合同性质,因而天顺公司与铁塔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归类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所以铁塔公司不受天顺公司与大增公司间合作合同或施工合同的约束,大增公司诉求铁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四、既然天顺公司与铁塔公司间《铁塔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框架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约定无不成立、无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之情形,为有效仲裁协议约定,即对天顺公司与铁塔公司之间合同履行情况及责任争议,其处理机构和方式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不是法院诉讼,故大增公司即使将铁塔公司拖进本案诉讼,在实体审理中,亦不能对天顺公司与铁塔公司间《铁塔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框架协议》履行事实及责任进行审理和裁判,更没有连带责任裁判依据。

上诉人天顺公司上诉称:一、撤销(2020)苏1202民初524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二、将本案移送高邮市人民法院或盐城市滨海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在本案中上诉人天顺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增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经友好协商,己就工程款结算以及支付事宜达成协议,并约定: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可向高邮市人民法院和盐城市滨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由高邮市人民法院或盐城市滨海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所作的本案仍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裁定书,严重违背当事人意志自治原则,特提起上诉,请求贵法院本案移送高邮市人民法院或盐城市滨海县人民法院管辖。

针对铁塔公司的上诉,大增公司未作答辩,天顺公司未作陈述。

针对天顺公司的上诉,大增公司、铁塔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纠纷处理管辖法院,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大增公司明确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并且提交了与天顺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故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大增公司和天顺公司均确认位于扬州的两基铁塔费用已结清,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地点主要在泰州市海陵区,一审法院对此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专属管辖优先于协议管辖,天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铁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大增公司和天顺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大增公司亦是要求铁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铁塔公司以与天顺公司之间《铁塔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框架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为由提起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锦华

审 判 员 瞿廷英

审 判 员 曹海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严 蒙

书 记 员 陈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