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顺钢杆照明有限公司

270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游支行与江苏天顺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扬州市鸿信线路器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苏1084民初270号
原告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游支行与被告江苏天顺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扬州市鸿信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信公司)、杨月高、王其震、谭国秋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兆彬及被告天顺公司、杨月高、谭国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郁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信公司、王其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天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本起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从2018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525%并上浮50%计算利息、罚息,依法支持。被告鸿信公司、杨月高、王其震自愿为被告天顺公司的6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被告天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国秋自愿为被告天顺公司的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被告天顺公司2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天顺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庭审调查。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13日,被告天顺公司与原告签订(10404)农商行流借字【2017】第15004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顺公司向原告借款额度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借款后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鸿信公司、杨月高、王其震与原告签订(10404)农商行高保字【2014】第15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天顺公司与原告前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鸿信公司、杨月高、王其震自愿为被告天顺公司自2017年3月13起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得其他一切费用。2017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天顺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3月12日,借款年利率为9.309%。 2017年4月25日,被告天顺公司与原告签订(10404)农商行流借字【2017】第16005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额度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借款后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鸿信公司、杨月高、王其震、谭国秋与原告签订(10404)农商行高保字【2014】第16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约定为确保天顺公司与原告前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鸿信公司、杨月高、王其震、谭国秋自愿为被告天顺公司自2017年4月25起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得其他一切费用。2017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天顺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4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6.96%。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天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仅偿还了2018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截止至2018年11月20日,被告天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及罚息380344.8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被告江苏天顺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游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以600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525%并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扬州市鸿信线路器材有限公司、杨月高、王其震、杨月高对上述被告江苏天顺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被告谭国秋对被告江苏天顺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上述所负债务中借款200万元本金以及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525%并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6900元,由被告江苏天顺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扬州市鸿信线路器材有限公司、杨月高、王其震连带承担,被告谭国秋对其中8960元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五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5×××62)。
审判员  王健
书记员  李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