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84民初33号
原告:**,女,1965年2月5日生,汉族,高邮市人。
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2196502051328,住高邮市卸甲镇黄渡村先锋组4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成,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顺钢杆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珠光路。
法定代表人:徐元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月高,男,1964年12月22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巍,高邮市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天顺钢杆照明有限公司、杨月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给付借款30万元、利息、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及被告杨月高共同签订《委托还款协议书》,约定由杨月高承担案外人所欠原告的30万元。2018年1月20日,被告江苏天顺钢杆照明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公章加入债务。
两被告辩称:1、被告杨月高系职务行为;2、该借款为无息;3、被告天顺公司经济困难,希望调解分期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原告**(甲方)、被告杨月高(丙方)、案外人高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三方签订《委托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于2015年3月17日委托高志公司寻找融资客户,现本息未能收回,为妥善解决矛盾,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未能回笼的资金为30万元,**同意从即日起转由杨月高承担。经与**协商,杨月高还款方式、期限,由**、杨月高双方另行商订。二、杨月高承担的上述债务合计30万元,扣减高志公司为杨月高融资承办的尚未归还的借款,另行结算,多退少补,由双方另行办理。三、本协议签订后,**、高志公司双方投资理财咨询与服务协议及代偿关系即终止,高志公司不再向**承担任何责任,日后**本息能否回笼与高志公司无关。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签字后生效,三方各执一份,钱款结清后自动作废。
2018年1月20日,被告江苏天顺钢杆照明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金额30万元,说明:高志转天顺公司无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还款协议书、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第一,在2015年12月1日**、高志公司、杨月高签订三方协议从而约定由杨月高来承担高志公司欠**的30万元之时,协议丙方系杨月高个人,也由杨月高个人签字,故在签订该份协议时,并不能体现杨月高所辩称的系职务行为。第二,关于2018年1月20日的借条的理解问题,原告认为系被告天顺公司的债务加入,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则认为根据《委托还款协议书》的内容第一条,“丙方还款方式、期限,由甲、丙双方另行商订”,故该借条系另行商订的结果,即杨月高不再承担责任,而转由被告天顺公司承担责任。对于双方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天顺公司主动向原告出具借条,自愿承担该债务,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在天顺公司出具借条后是否免除了杨月高的还款责任的问题?其一,从证据而言,《委托还款协议书》约定了“另行商订”,而“商订”应体现明确的意思表示(如商订后订立协议等),单凭一张借条并不能体现双方经商议后已经决定杨月高不再承担责任,简言之:借条中未有免除杨月高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其二,本案涉债务转移问题,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杨月高试图用该份借条将债务转移给天顺公司,但在未有**明确意思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尚不能免除杨月高的还款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天顺钢杆照明有限公司、杨月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30万元和利息(从2022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的标准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