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802民初1899号
原告:甘肃绿茵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雄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荔伟,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凉新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静平,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10日,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崆峒区。
原告甘肃绿茵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绿茵公司)与被告平凉新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新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绿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荔伟,被告平凉新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绿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39267.2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39.45元(自2017年1月23日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本金之日为止)。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庄浪县水洛镇中心小学操场塑胶面层、人造草坪铺设及PU球场工程发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该工程,2014年9月8日,被告验收了工程并认定质量合格,双方进行了结算,确定应付工程款共计2026767.20元。后被告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8月3日、2016年2月15日、2017年1月23日分别支付工程款437500元、400000元、450000元、300000元,下剩439267.20元至今未付。
被告平凉新开公司辩称:其公司承包了庄浪县水洛镇中心小学的体育场项目,将操场塑胶面层、人造草坪铺设及PU球场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及下欠工程款数额均属实。原告2014年完工,但是建设单位2017年1月才审核其公司的决算。2018年1月,建设单位通过庄浪县审计局对工程决算通过了审计,所以2018年1月份才算工程竣工。建设单位现在还欠其工程款50多万元,没有钱给原告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被告分包工程及欠付工程款数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被告根据原告的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前应付工程总价款的80%,工竣工后一个月内支付15%,留5%的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在质保期满15日内一次性给付。2014年9月8日,原、被告结算确认了工程款,认定工程质量合格。
本院认为,甘肃绿茵公司与被告平凉新开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工程结算单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所以原告工程竣工时间应以结算时间即2014年9月8日确定。根据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7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39267.20元为到期债务,被告应予支付。由于施工协议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酌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2***39.45元予以支持,对2018年4月19日之后的利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凉新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绿茵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39267.20元、逾期利息2***39.45元,合计465406.65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绿茵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0元,减半收取3945元,由被告平凉新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一八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徐筱娟
书记员白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