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902民初49号
原告甘肃绿茵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绿茵体育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2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市第二中学,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街44号。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肃州区财政局,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解放路7-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甘肃绿茵体育公司与被告酒泉市第二中学、第三人肃州区财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绿茵体育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酒泉市第二中学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肃州区财政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绿茵体育公司诉称,2013年4月,肃州区政府采购中心受被告酒泉市第二中学的委托,对该校塑胶、硅PU、人工草坪运动场工程施工进行公开招标。招标过程中,肃州区政府采购中心对于本案所涉工程款出具的最高限价为3712000元,原告依据第三人提出的最高限价经过估算提出3203096.96元的投标价,并最终以该价格中标。中标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现运动场的跑道是7条,而肃州区政府采购中心是按照1个跑道计算工程造价的,出现了计算性错误,少算了6个跑道和足球场及辅助区的价格约80-100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余6个跑道、足球场、辅助区及球类区的工程按照签证工程计算工程款,被告负责人承诺解决,但因种种原因未能解决。现该项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经原告核算,肃州区政府采购中心招标时出具的最高限价低于成本价。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委托的招标机构在招标时因造价机构的原因造成计算性错误,导致最高限价低于工程成本价,从而误导原告的投标价、中标价出现低于成本价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之”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竞标的规定,所以致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希望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重新评估该项工程的工程价款,判令被告按照重新评估的工程价款支付未付的工程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评估确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酒泉市第二中学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我校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另外,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款结算方式,现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肃州区财政局辩称,肃州区财政局不是合同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不具有相应的合同义务,而且原告也无针对我方的具体诉求,故请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肃州区政府采购中心隶属肃州区政府采购办公室管理,而肃州区政府采购办公室又挂靠肃州区财政局管理。2013年4月,肃州区政府采购中心受被告酒泉市第二中学,以及酒泉市第六中学委托,就塑胶及人工草坪运动场工程施工进行公开招标,招标内容为A包:酒泉市第二中学塑胶、人工草坪运动场工程施工(含基础)【具体内容详见招标文件和施工图纸】;B包:酒泉市第六中学塑胶、人工草坪运动场工程施工(含基础)【具体内容详见招标文件和施工图纸】,最高限价A包为371.2万元,承包方式为固定价格合同方式,招标保证金额A包为40000元,并确定招标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8:30时-9:00时在酒泉市肃州区财政局五楼会议室现场投标,开标时间为当日9:00时,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中标金额90%,预留10%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经采购单位同意,一年后付清。2013年5月14日,肃州区政府采购中心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被告酒泉市第二中学塑胶及人工草坪运动场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为3203096.96元,确定开工时间为2013年6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2013年5月20日,原(承包人)、被告(发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酒泉市第二中学塑胶、硅PU、人工草坪运动场工程,工程地点在酒泉市第二中学,工程内容为运动场基础土建项目、塑胶操场、硅PU、人工草坪运动场工程施工,承包范围为塑胶、硅PU、人工草坪运动场等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3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7月30日,合同价款为3203096.96元。同时约定,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并约定招标时图纸明确的项目不再计入,招标答疑甩项的内容及发生的签证、变更,按招标答疑及签账单进入结算。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酒泉市第二中学塑胶、硅PU、人工草坪运动场施工补充合同》,对施工的具体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对于增加的工程量均由原、被告及监理单位进行了签章。2013年10月23日,工程竣工。后被告酒泉市第二中学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及签证费用。2016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由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评估确定)。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合议庭评议驳回了原告的鉴定申请,并书面告知了原告。另,因肃州区政府采购中心非独立的诉讼主体,本庭释明要求原告变更,原告拒不变更,本庭根据查明的事实依职权将第三人由肃州区政府采购中心变更为肃州区财政局。
以上事实,由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工程量签证单、竣工报验单、发票、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虽原告以其投标价低于成本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关于”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之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当事人对自己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现无证据证实涉案工程中标价低于成本价,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投标人的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并不直接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直接侵害,属于市场管理性规范,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此外,涉案工程在肃州区政府采购中心招标时已明确了最高限价,并向各投标人提供了施工图纸,由各投标人经过评估预算后进行报价投标,原告作为理性的经营主体,在投标前已明知涉案工程的实际成本,但仍愿意以低于最高限价约50万元的价格投标并缔约,是其自愿行为,其理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承担商业风险。再者,本案原告作为专业从事体育设施工程的单位,应能够依据招标时的施工图纸准确核算工程量,据此以判断最高限价是否低于成本而选择是否参加投标,现原告在自主投标并中标后,又以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为由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要求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要求被告按照鉴定后的造价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过法定的招、投标程序,由双方协商依法签订,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款结算方式,而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款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故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因涉案工程价款及签证费用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绿茵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甘肃绿茵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