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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杰瑞石油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终2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山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杰瑞石油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杰瑞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伟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连,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烟台杰瑞石油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光,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烟台杰瑞石油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上诉人秦皇岛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天业重工)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杰瑞石油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杰瑞石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613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业重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所备货物不全、不成套,上诉人根本无法生产使用。但一审法院却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
被上诉人没有按秦皇岛市中院判决的5日内向上诉人交付十个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从被上诉人向公证处提存的应交货物就可表明,被上诉人只提供了十个合同项下的一半的货物,根本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一揽子合同补充协议》的十份合同,该十份合同是有配套功能的,用于不同型号的车辆,如果缺失了部分货物,该配件就没有任何使用功能。这一点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从技术角度做出了充分证明,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标的为矿车零部件,上诉人采购该零部件的目的为组装矿车进行销售。上诉人、被上诉人合同中约定的零部件作为组成矿车的一部分,非整体不可拆分物,可单独销售或采购。”上诉人认为按一审法院法官的说法,歪曲了设备必须成套供应的事实。
二、案涉十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均明确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购配件为纯进口,现被上诉人所备配件并非纯进口,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但一审法院却认为被上诉人行为合法。在上诉人申请执行秦皂岛市中院和河北省高院的判决过程中,秦皇岛市中级法院的执行法官已经组织双方对货物进行了验收,并制作了相应笔录,被上诉人无法提供现有配件的原产地证明和相对应的进口报关单,并且双方在验货过程中有无锡产的货物的照片,充分证明该货物不是进口全新配件。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可以查明,上诉人主张的“被告提供的报关单、发票与其供给原告的货物数量不能一一对应”的事实是存在的,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该事实存在,同时以部分产品有品牌标识无缺陷,即认定是合格产品,并且说在此情况下,需将产品装至设备试车,无不良情况后方视为验收合格。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配套的技术协议上均标明,被上诉人必须为上诉人提供全部是全新的进口配件,而且被上诉人在秦皇岛中院及河北省高院中也均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铁姆肯等国外厂家的配件是原装进口的。如果是原装进口配件,必须有海关的报关单及原产地证明,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与货物相应的报关单及原产地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以使用为验收方法,直接修改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更为不可思议的是,按《一揽子合同补允协议》履行十个合同是秦皇岛中院及河北省高院的判决所判令的结果,但被上诉人不按该判决履行,一审法院却认定其行为合法,上诉人不能拒收。
第三、被上诉人所提起的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再56号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再150号案件,上诉人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为虚假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职权查明,并移送有关部门追究被上诉人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在事实非常清楚、证据非常确凿的情况下,故意扭曲事实,作出违法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杰瑞石油辩称:一、被上诉人处置库存货物是合理合法的、善意的减损行为行为,不构成任何违约。(一)上诉人对涉案货物己经丧失了合同目的。1、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程序中均表示,企业转型、使用涉案货物的生产线己经停产。见于(2014)秦民初字第196号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2、3行;(2016)冀03民再56号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2行,(2016)冀民再150号判决书第7页第5、6、7行。2、上诉人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上诉人发出了秦天办字2016第12号函,表示:“我司生产线虽己经停产,但是我司依法要对给贵司造成的损失买单。如果是贵司在《一揽子补充协议》之后再采购的产品,属贵司制造的损失,我司万万不能承担。”以上说明,拒绝被上诉人补充新货,如果补充新货属于扩大损失行为;虽然上诉人已经停产,但是依然要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买单;将现有库存货物定性为损失。(二)被上诉人就涉案货物己经备货是不争的事实。双方于2013年9月27日签署的《一揽子补充协议》明确确认,且秦皇岛再审一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审中均明确认定,被上诉人在《一揽子补充协议》签署时己经按照约定备足了货物。见于补充协议第二条,以及甲方迟延提货问题。(三)涉案货物均为零部件,属于互不关联的可分物。上诉人主张涉案货物需要配套使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不认可。综上所述,在上诉人丧失了合同目的、己经将库存货物定性为损失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处置积压库存的行为是一种善意的、合法的减损行为,并且该行为更大程度上是减少了上诉人的损失,并不构成任何违约。
二、被上诉人交付的合同货物完全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一)被上诉人已经没有义务提供任何相关单据资料。1、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在被上诉人已经交付的众多同类货物中,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索取过其诉称的证明资料,双方的交易习惯改变了合同的约定。2、上诉人改变上述作法,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由于涉案货物备货己达五年之久,相关单据己经无法再生,该后果同样是由于上诉人迟延履行导致的,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3、在上诉人丧失了合同目的与使用需求的情况下,再次要求提供相关单据毫无意义。(二)货物的相关单据交付并不构成合同的主义务。上诉人无权因为相关单据不全,拒绝其主合同义务的履行。(三)货物的包装标识以及答辩人提供的报关单均足以证明货物的来源。综上,被上诉人所备货物完全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所提出的拒绝提货的理由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三、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判决要求完成了交付义务。
2016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货款,依据判决规定,于2016年12月16日向上诉人发货,发货过程由烟台市莱山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烟台市莱山区公证处出具了烟莱山证经字第783号公证书。发货的同时被上诉人通过电子邮件、电话及EMS快递的方式向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己经发货。所发货物在2016年12月17日到达上诉人厂区门口,但上诉人通过电话、邮件及书面方式明确拒绝收货,承运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上诉人拒收证明。对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发货及上诉人拒绝收货的电子邮件往来,被上诉人也申请烟台莱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6年12月23日标的货物运回被上诉人所在地。被上诉人将运回的货物暂时存放于杰森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仓库并由烟台市莱山区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依据上述情况,被上诉人向烟台市莱山区公证处申请对上诉人拒收的货物进行提存公证。依据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完成交付义务,上诉人未对货物进行任何开箱验证并选择直接退货,被上诉人在迫不得己的情况下选择提存,上述标的货物自发货至最终提存都经过公证,可见被上诉人己按时如数完成发货义务。
四、上诉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缠讼,恶意诋毁,诬告陷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了表示解决纠纷的最大诚意,被上诉人己经足额退回了缺货部分的本金及所有利息。但是上诉人却依旧不依不挠的继续恶意缠讼,浪费司法资源,主观恶意昭然若揭。
综上,被上诉人积极减少损失合理合法,现有库存货物己经提存交付,差额部分本金及利息己经退回,相关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被驳回。
一审原告天业重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款项9940073.28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18026769.06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货款9940073.28元,并支付以9940073.28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18026769.06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2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揽子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就双方曾签订的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事宜做出了相关约定。后因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仍存在争议,被告于2014年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原审一审,及再审一审、二审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最终法院判令,原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尚未提货的货款总计人民币1632621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被告在收到原告尚未提货的货款后,于五日内按照《一揽子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交货方式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2016年12月12日,原告依据判令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及利息18026769.06元(本金:16326210、利息:1700559.06元)。但被告至今未按判决书判令向原告交付相应货物,因此,2017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8086695.28元款项。综上,因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执行标的物,故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杰瑞石油与天业重工开始合作,天业重工向杰瑞石油采购配件,期间签订了一系列《工业品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业重工对部分合同未按时付款。2013年9月27日,双方签订《一揽子合同补充协议》就双方之间的一系列买卖合同作出一揽子约定,《一揽子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天业重工乙方:杰瑞石油甲乙双方自2010年建立业务合作关系至今,签订了一系列配件采购合同,其中部分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问题,表现在:第一、乙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发货,但甲方一直未付款;第二、乙方按照甲方的通知,已备好货,但甲方一直没有提货。很多合同项下的货物都已经超过了正常的交货期,大部分合同货物的库存时间甚至已经超过12个月。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迟延付款和迟延提货所涉及的双方之间一揽子合同,达成如下补充条款:一、甲方迟延付款问题。……二、甲方迟延提货问题。经甲乙双方确认,附表3为乙方已按甲方通知备货,但甲方一直没有提货所涉及的合同及合同项下的货物明细。对上述货物,甲方承诺,甲方在2014年8月31号前提货总金额不低于1400万人民币,甲方每次提货,必须付清当次所提货物除质保金以外的全款。交货地点为乙方工厂,乙方收到甲方货款后,代办托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并且乙方承担运输费用及途中风险。未收到全部货款,乙方有权拒绝发货。……四、本协议为附表所述一揽子合同的补充协议,原合同与本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附表3:甲方未提货明细:2010年7月26日签订的TLKSJ20100617-08合同约定的10台50吨车取力器;2011年5月5日签订的TLZG/C02-11061合同约定的10台1**吨用制动器、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TLZG/C02-11062合同约定的10台1**吨用制动器;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TLZG/C02-11104合同约定的50台50吨轴承;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TLZG/C02-11121合同约定的50台50吨制动器、取力器、踏板阀;2011年6月13日签订的TLZG/C02-11118合同约定的30台50吨变速箱总成;2011年9月5日签订的TLZG/C02-11174合同约定的10台1**吨用轴承;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TLZG/C02-11175合同约定的10台1**吨用取力器;2011年9月5日签订的TLZG/C02-11176合同约定的10台1**吨用轴承;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TLZG/C02-11177合同约定的10台1**吨用取力器,未提货物总货款价值16326210元。”
2014年,杰瑞石油诉至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天业重工支付欠付货款并赔偿损失,对未提货部分履行提货义务。2015年6月23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天业重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杰瑞石油货款共计人民币15335841.39元及利息(2014年11月18日前应付利息562437.88元;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二、驳回杰瑞石油其他诉讼请求。杰瑞石油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民申252号民事裁定,指令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2016年8月22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3民再5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本院(2014)秦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天业重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杰瑞石油货款共计15335841.39元及利息(2014年11月18日前应付利息562437.88元;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二、撤销本院(2014)秦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杰瑞石油其他诉讼请求;三、天业重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杰瑞石油尚未提货的货款总计1632621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四、杰瑞石油在收到天业重工尚未提货的货款后,于五日内按照《一揽子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交货方式向天业重工履行交货义务;五、驳回杰瑞石油其他诉讼请求。天业重工不服,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8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民再150号民事判决,驳回天业重工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2月12日,天业重工通过银行向杰瑞石油账户转账汇款18026769.06元。
2016年12月16日,杰瑞石油将价值9000000元的轴承及制动器等产品交予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栖霞分公司送货,收货单位为天业重工,发货日期2016年12月16日。货物运抵后,天业重工拒收。2016年12月23日,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在位于烟台市莱山区金斗山路3001号的杰森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厂区3号车间内对天业重工拒收的该批货物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2017年1月13日,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出具提存证书,证明杰瑞石油将该批货物提存,提存地点为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仓库,提存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
2017年1月3日,天业重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杰瑞石油履行交货义务。2017年3月21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3执7号执行裁定书,以天业重工对执行的标的物数量及质量有异议,且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裁定终结(2016)冀民再15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2017年2月20日,杰瑞石油向天业重工账户退还货款8086695.78元(该笔货款对应价值7396959元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揽子合同补充协议》就双方之间的一系列买卖合同作出一揽子约定,后双方就该协议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河北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生效民事判决已确定天业重工给付杰瑞石油尚未提货的货款总计16326210元及利息;杰瑞石油在收到货款后,按照《一揽子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交货方式向天业重工履行交货义务。原告以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交付货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货款与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不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货款9940073.28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签订《一揽子合同补充协议》前及实际双方历史交易往来中,均是由被告承担运费并将产品运至原告工厂及指定地点由原告验货、收货,故被告先将货物运送至原告处,再由原告验货,虽与《一揽子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不符,但其行为并未构成根本违约,且利于原告收货、验货,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不应以此为由拒收货物。本案诉争标的为矿车零部件,原告采购该零部件的目的为组装矿车进行销售。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零部件作为组成矿车的一部分,非整体不可拆分物,可单独销售或采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零部件需配套使用。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一揽子合同补充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根据交货标准不同,货物分为两类,一类要求为纯新进口产品,非国内生产或组装,一类要求为全新、纯正配件,符合原厂标准及相关行业标准;货物的验收方式为被告按合同期供货到原告后,原告按技术协议及相关技术标准对被告产品进行初步验收,待产品装到原告设备试车无不良情况后视为产品验收合格,即实物验收,并未要求提供产品合格证、报关单、原产地证明等文件。对于要求为“纯新进口”的货物,为证明其所交付货物为原装进口,被告提交了海关报关单、海外出口商发票予以佐证。报关单及发票列明了进口货物的型号、名称、原产地及国内的最终用户名称,该内容能够证明被告供给原告的货物的来源。虽然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报关单、发票与其供给原告的货物数量不能一一对应,无法证明被告所供货物来源,但综合考虑被告与原告之间为长期供货关系及被告备货、经营需要,实际经营中,确会出现滚动备货,实际进口数量与供货数量不一致情形,故对原告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要求为“符合原厂标准及相关行业标准”的货物,在原、被告提交的货物照片中,均能看出货物包装完整,有相应品牌标志,无缺损,在此情况下,检验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需将产品装至设备试车,无不良情况后方视为验收合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秦皇岛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690元,由原告秦皇岛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7)鲁06民终39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TTM70和TTM100A矿用汽车部分轴承技术协议书一份及工矿产品(轴承)购销合同两份,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查明的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对合同项下所购货物不能交付是否存在过错,应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并返还未提货物的货款9940073.28元。
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一揽子合同补充协议》,就双方之间的一系列买卖合同作出一揽子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一揽子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经甲乙双方确认,附表3为乙方已按甲方通知备货,但甲方一直没有提货所涉及的合同及合同项下的货物明细……”,即上诉人在2013年9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时知道被上诉人已备好涉案货物,且对该货物明细是确认认可的。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明知其生产线已停产还进行备货,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6)冀民再150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尚未提货的货款后,按照《一揽子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交货方式向上诉人履行交付。该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支付的货款,虽未按照《一揽子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发货方式履行,但被上诉人的发货方式是有利于上诉人收货、验货,且并未造成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或新的债务负担,上诉人以此为由拒收货物,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数份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可以看出,货物的质量标准分为两类,一类要求符合双方签订的某份技术协议的质量标准;一类要求为全新、纯正配件,符合原厂标准及相关行业标准。轴承产品的购销合同上明确写明要求为全新、纯正配件,即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轴承产品是按照技术协议标准备货。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轴承备货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收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对涉案合同项下所购货物不能交付之后果不存在过错,上诉人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并返还未提货物的货款9940073.28元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381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晓辉
审判员  吴继辉
审判员  纪晓静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闫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