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391民初1112号
原告晶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秦皇岛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靳保芳,董事长。
被告北京盈冲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程鸿江,经理。
原告秦皇岛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盈冲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北京盈冲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2017年5月8日,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将本案发还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日依法重新立案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了对争议标的物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鉴定机构对标的物进行了鉴定,发生相应鉴定费用。2020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另查,原告秦皇岛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经审批更名为晶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审理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用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晶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170元,减半收取1008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柴国权
人民陪审员 张连科
人民陪审员 高 杰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