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91民初264号
原告:晶澳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靳保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西博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
法定代表人:赵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晶澳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澳公司”)与被告海西博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西博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3月09日作出(2018)冀0391民初737号民事判决,后被告海西博奥公司不服,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07月10日作出(2018)冀03民终169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西博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325,114.47元及利息2,743,972.385元(截止至2018年1月22日),合计人民币8,069,086.8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TTM100B矿用自卸汽车订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535万元/台的价格向原告采购矿用自卸汽车。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1台TTM10**签订《TTM100B矿用自卸汽车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台TTM10**以分期付款方式结算,首付58.625万元(已付),剩余476.375万元及分期利息56.136447万元分3年期支付(2014年9月-2017年8月),被告需于每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14.791985万元分期款。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交付了自卸矿车,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并经过被告验收,但被告在支付了58.625万元首付款后,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照合同要求之日期及内容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尽快履行其向原告的付款义务。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325,114.47元及利息2,743,972.385元,并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海西博奥公司辩称:一、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不完整。原告在诉状中只陈述了签订合同的过程和合同初期双方履约情况而隐瞒了后期双方达成的共识,即退货与交接,所以,被告不再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应返还首付款58.625万元。因为事实是,原告所交付的车辆自到达被告处后频繁发生质量问题并导致停工,即便在修理过程中,亦经常发生。秦皇岛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配件供应不足,导致长时间延误,致使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鉴于原告无力解决车辆的先天缺陷,双方于2016年8月23日达成协议,诉争标的物由秦皇岛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收回并派人看管。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终止履行。二、本案应中止审理。在本案发回重审期间,以答辩人为原告,以被答辩人为被告的产品质量侵权纠纷案件正由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将对我方与被答辩人的合同质量侵权纠纷做出判决。因此,此案的审理需以彼案的判决为前提。故请求贵院中止本案的审理,以避免司法冲突。如不中止审理,请求驳回起诉。
原告晶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4.25原被告签订的订购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合法。
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六台设备已经交付被告使用并且完成了验收,补充协议中明确五台设备是通过融资租赁方式,一台是分期付款;证明双方履行合同的方式。
证据三、延期付款的申请,是被告给原告发出的,证明被告公司运行困难,所以申请延期付款。
证据四、还款承诺书二份,证明原被告从合同关系已经转为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五、原被告签订的矿车维修协议,证明双方矿车已经交付,被告方已经使用,在保质期满后对于被告的车辆已经是有偿服务。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欠款事实,双方已经转为债权债务关系,车辆现在已经过了质保期,现在原告对被告车辆是有偿服务,现在不应再提质保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
证据六、二审庭审笔录,证明被告认为将原告方的一台设备已经交回原告,原告方主张设备是停留在被告场地,之所以交付原告方,是要求原告方对设备进行有偿维修,而不是双方就回购该设备达成一致意见。该设备只是在被告场地交付原告方人员维护,双方没有就回购内容达成任何协议。
证据七、被告方起诉原告方的起诉状以及被告方撤诉的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方主张将车辆交付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之后在2019年12月20日进行撤诉,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车辆返还给原告的诉请,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证据八、北京市第二中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方也已在另外五辆车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原告将车辆收回的主张被北京市两级法院驳回。
证据九、原告向被告总计供货6台车,其中五台是融资租赁,第六台是购买。原告通过技术人员甄别原告方供货的车牌号提供给法庭。
证据十、蔡建永的证人证言,证明:1、蔡建永作为一个售后维修人员不是销售人员,当时签字的目的是被告方的郭经理是让他帮个忙,当时帮忙是因为生产量不足,让他给做个配合签个字,是为了给矿方一个解释,需要蔡建永配合。这一个观点就证明,签字是真的,但是没有经过天业的授权,也没有经过领导请示,就是帮个忙,绝对不是车辆回购行为。2、被告方出具的证据,一个是10吨的矿车一个是卖皮卡车,这两个证据恰恰证明了,公司是没有给他明确授权的,如果不授权的话,是不会要求他回购车辆,他没有任何权利帮着公司回购,因为其没有授权,其签字也不具有效力,回购车辆双方也没有达成共识。3、该车的车钥匙从一开始原告方交付给被告,一直到蔡建永离开,钥匙一直是被告方拿着的。
证据十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秦皇岛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变更名称为晶澳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十二、晶澳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海西博奥TTM100B矿用自卸车信息确认书,证明晶澳公司销售给海西博奥公司的1台TTM10**矿用自卸车编号:TTM100B-099,发动机号:37250470。
被告海西博奥公司对原告晶澳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的完整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原告产品是不成熟产品,没有合格证及技术资料,是否允许上市买卖出售没有合法的证明;对证据二、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说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只能证明付款的方式,不能证明在结算上没有争议;对证据三、确实存在,由于还有另外一个案件的纠纷,共六台车,五台融资租赁,一台订购,因为另外的五台双方也发生争议,导致融资租赁产生问题,才产生了这个延迟付款的申请;对证据四、确实存在,但是是原告打印好的格式,让被告签字,原告打印的材料发到被告处,让被告签字确认,这是有陷阱的,被告没有认真看的情况下,只认为是对账的情况,但不是最终结算协议,只是对前期付款的确认。对证据五、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偷换概念,矿车存在严重故障是不争的事实,并不意味着过了质保期原告就解除了主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虽然过了质保期,但是主合同义务及附随义务原告还是有的,质保期就是质保期内是无偿服务,质保期外是有偿服务,但是原告还是有义务的,不是就可以不管了,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六中证明最终的方案是退货。对证据六,虽然不排除是我方法人的说法,我方法人只是在最后一页签字,不是每页都签字,法人所说的话,与我方提交的证据不矛盾,双方只是曾经跟原来的或者后来的领导沟通过这个事情,但是没有商量下来,这就相当于废话,我方的车辆交接单可以证实原被告协商情况。对证据七,对其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发表意见,起诉状和裁定书说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起诉状是一个侵权的案件,为什么撤诉,并不是理亏了撤诉,是原告变更了名称,被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法院的审限到期,被告是会再起诉的。对证据八,北京的两份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买卖的两台车,北京的判决是融资租赁的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人证言,原来原告在答辩的时候不承认其是原告公司的员工,通过出庭可以证明蔡建永就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而且是有岗位职责的员工,通过出庭可以看到其能够正确表达,能够辨别是非,所以其能充分理解车辆交接单的含义。所以蔡建永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企业变更通知书,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企业转型有评价,原来企业的产品是机械制造类的自卸车,而现在变更为生产太阳能。关于自卸车信息确认书上次法院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现场确认,哪台车是买卖的车辆。被告对确认书没意见,正好能够说明买卖的这个车辆就在车辆交接单的第六辆车,由天业通联派人看管。关于钥匙在谁手里,这个情况不详,但是通过协议,协议界定了车的所有权转移以及看护责任。在这个协议当中没有谈到回购,所以蔡建永也不存在越权。
被告海西博奥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双方就产品质量异议及答复沟通材料14页,证明被告方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
证据二、车辆维修信息17页,证明车辆故障频发。
证据三、六台车辆使用的小时数的统计说明及照片,证明六台车工作时间共4年多,每台车均用了平均6000小时,而按照合同约定,每台车一年应该用6000小时,产品不是存在质量瑕疵,而是质量不合格。
证据四、被告销售的TTM50A矿车的使用情况,证明原告的车辆因存在质量问题,被原告回购,证实原告车辆普遍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五、TTM100A车辆使用情况说明,证明其他公司购买的原告车辆,原告已经将全部的15台车回购,原告100吨矿车的生产线已经停了,是不成熟的产品,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
证据六、车辆交接单,证明车辆不管交付到什么地方,但是责任划分已经明确了,2016.8.23车辆已经全部交付给原告了,有原告方的签字,原告提交的前五份证据均在这个之前,而2016.8.23是最终的解决方案,车辆全部交付原告,按照退货处理。
证据七、海西中级人民法院2019-17号案件材料,证明被告方起诉原告的质量侵权纠纷海西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
证据八、身份证明6页。
证据九、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方给蔡建永租房子,盖的单位公章的合同。
证据十、租房的安全协议,证明蔡建永也是代表原告。
证据十一、原告方出具的证明。证明蔡建永是原告方的正式员工。
证据十二、告知函。证明蔡建永代表公司处理相关业务。
证据十三、车辆校验单。
证据十四、协议。证据八至证据十四均证明蔡建永代表原告方把6台车辆收回。
原告晶澳公司对被告海西博奥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最早的是2015.6.3函件,在2013.7.1补充协议,乙方已经按照合同相关规定,六台车辆在2013.7.11乙方交付甲方使用并完成验收,合同第二页,保修期为验收合格办理交接之日起一年或者6000个小时,到2014.7.11或者12日产品已经超过质保期,但是车辆维修信息及函件均是在2014年以后,超过质保期后,是有偿维修,不是产品质量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均产生在质保期之后,其提交的配件购货合同,维修协议都是产生于质保期后,是维修过程中的往来文件,不是产品质量问题,跟本案无关;对证据二、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证据一、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是单方的说明,原告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车辆的使用也涉及到被告方的工程量的问题,被告有没有活儿,是否需要使用;对证据四、与本案无关,我们争议的是100B设备,但是证据是50A的,不能因为100B有问题而说50A有问题;对证据五,购买公司是利害关系人,且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六、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方出示的庭审笔录,被告方的法人已经明确表示双方没有就回购问题达成过任何协议,笔录可以证实。虽然法人没有在这页上签字,而其律师已经签字,可以证实此问题。看管维修并不等于交回了。对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七,与本案无关,本案已经就合同纠纷转为债权债务纠纷,就质量问题被告方已经丧失主张质量问题的诉权,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的经济损失等阐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海西法院的案子的审理及结果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八,告知函上边写的很清楚海西存放在场地里的车已经出售给其他公司了,对真实性我认可,关于蔡建永是当时天业公司的员工,在上次庭审的时候原告已经认定了他只是维修人员。原告公司如果让其进行回购车辆的话,原告定会对其进行授权。对于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对真实性也无异议,因为蔡建永作为公司的售后人员,确实在海西住过,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蔡建永的身份证明写的是蔡建永是天业通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天业通联和科技公司是两个公司,晶澳把天业通联收购了,但是科技公司还在,蔡建永是科技公司的员工。对皮卡车的回购,这个皮卡车是现场售后人员工作车辆,工作结束后,其会以3000元左右的价格把车卖给当地人,但是就这么小的处置权,蔡建永都没有,他如果处置的话需要层层上报,层层审批。所以说被告方说蔡建永将车辆回购了是与事实不符的。被告质证北京二中院判决5辆车辆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是与本案有关联的。这是一件事,与本案息息相关,所以二中院才没有支持他们的观点,原告认为被告撤诉不是主观撤诉。关于产品质量问题,补充协议上显示,6台车已经交付并完成验收。
本院依职权于2019年10月24日对段红军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于2019年10月26日对郭宝星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依法调取了严吉林于2018年7月20日出具给蔡建永的授权委托书,并依法于2019年10月24日对青海省海西州天峻县木里镇义海煤矿现场办公区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案涉矿车停放在办公区西侧约30米处。
原告晶澳公司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称:
对于勘验笔录。郭宝星所述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但是可以证实郭宝星是被告方的经理,这与我方的证人刚才所说的郭宝星让他帮个忙也是合理的,郭宝星也说了蔡建永就是个维修工。对两份调查笔录,对勘验笔录我们是确认的可以证明被告仍然在控制这6辆车。刚才双方已经确认了不再发表质证意见了。对法院的调查笔录,因为已经有法院撤销裁定及北京二中院的判决书均予确认了。
被告海西博奥公司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称:
1、段红军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意见。该证人证明了蔡建永的主体身份,是厂家(原告)驻工地代表,对于不合格产品有个退回交接手续,同时证明,天业通联被华建收购,矿车暂停使用,等候华建公司来处理,在这样的背景下才产生了2016年8月23日的车辆交接单。
2、郭宝星的询问笔录,这个是海西公司的项目经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其证明受公司委托经与天业通联沟通把6台车交回厂家(天业通联)在工地的负责人蔡建永,其和蔡建永分别签了字。
3、现场勘验笔录,没有意见。
4、蔡建永的授权委托书,没有意见。
5、庭前质证笔录,证据三性没有意见。在笔录第4页天业通联的质证意见认可车辆交接单的真实性,也认可交接单是厂家售货人员对车辆收回,认可收回的目的是维护和保养,不认可是退货。对蔡建永的身份信息没有异议。通过庭前质证笔录能证明天业通联将车收回后并没有维修好交回来。
对于法院调取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在庭前质证笔录的第四页,天业出庭的人认可车辆交接单的真实性,也认可厂家对车辆的收回,但是不可收回的目的,只是认可收回是为了维修和保养,不认可是回购。对蔡建永的身份信息也没异议,之前的笔录可以证明无论是什么目的收回,但是车辆没有得到维修,也没有被送回来,交接单就是个责任认定。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十一、十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七、八具有真实性。证据十与原告所述存在不一致,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虽具有真实性,但被告的证据内容、证明目的、方向,均为标的物质量及瑕疵问题,与本案标的物贷款纠纷关联不够。证据八至十四具有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讯问笔录、勘验笔录、照片及卷宗材料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5日,秦皇岛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通联公司”)与被告海西博奥公司签订《TTM100B矿用自卸汽车订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以535万元/台的价格向原告采购矿用自卸汽车共计六台,由供方(天业通联公司)交货到青海木里煤矿,并现场交验;合同签订3日之内需方(海西博奥公司)支付总货款的15%给供方指定账户,即¥418.50万元,作为需方支付给融资公司的保证金,总货款以融资租赁方式支付;双方还约定,保修期为自产品发至用户处,并且按照双方商定的程序验收合格,办理交接手续之日起一年或6000小时(以先到者为准)。另外,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需方延期付款,按应付款额每天万分之五付给供方。
2014年8月27日,天业通联公司与海西博奥公司签订《TTM100B矿用自卸汽车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确认,上述六台矿车于2013年7月11日天业通联公司已按合同中相关规定交付海西博奥公司使用并完成验收,目前六台TTM10**矿用自卸车已出保修期;双方还约定,对于前述合同中的六台矿车中的五台TTM10**非公路矿用自卸车已由海西博奥公司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对天业通联公司进行付款,剩余一台TTM10**非公路矿用自卸汽车的付款方式为:首付款58.625万元,剩余476.375万元,按年利率7.38%分三年期(2014年9月-2017年8月)分期付款,3年期总利息为56.136447万元,海西博奥公司需于每月15日前支付天业通联公司14.791985万元分期款;双方另约定,若海西博奥公司延期支付当月分期款,按应付款每日万分之八对天业通联公司进行赔偿。
2014年11月18日,海西博奥公司向天业通联公司出具《延迟付款申请》一份,载明:海西博奥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4月25日在贵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采购一台TTM10***型非公路矿用车,融资金额5325114.47元。……针对当前情况,我公司特向贵公司申请剩余融资租赁款5325114.47元延迟付款至2015年7月,2015年8月开始正常支付,延迟付款期间利息请贵公司给予减免。
2015年8月5日,海西博奥公司向天业通联公司作出《还款承诺函》一份,海西博奥公司确认欠款金额为591.14万元(设备价格535万元、利息56.14万元),其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8月5日尚欠原告已到期设备款1,479,198.50元,并承诺:此函确认后我公司即支付7月当期欠款147,900.00元,8月15日前支付8月当期应付款147,900.00元,后续每月15日前支付分期款项147,900.00元/月。另外,海西博奥公司以加粗字体说明如下:如我公司无法按上述承诺日期付款,我公司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最长不超过两个月,两个月后贵司有权随时收回设备并追讨我公司应付款项及违约金。
2015年11月19日,海西博奥公司向天业通联公司作出《还款承诺》一份,载明:设备价格5350000元、利息561400元,总计金额5911400元。博奥自2014年9月15日第1期至2015年10月15日,共计14期,共计尚欠天业通联已到期设备款2,070,877.90元。现为了实现各方的互利共赢,继续合作,博奥就通联垫付4976012.43元租金和尚欠的2070877.90元设备款,向通联作出如下还款承诺:……
又查明,2015年9月2日,海西博奥公司与天业通联公司签订《关于海西博奥TTM100B矿车恢复方案》、《TTM100B矿车维修协议》和《矿用车辆配件购销合同》,约定天业通联公司向海西博奥公司针对上述矿车的已知故障提供维修服务,并进行备件的供货,由海西博奥公司支付维修人员差旅费和备件货款。
另查明,2016年8月23日的《车辆交接单》载明:“根据秦皇岛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海西博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天业通联的6台矿车全部交回原厂家,由天业通联派人看管。交接物品:六台矿车(TTM100B)……6、编号:TTM100B-099,发动机号:37250470”。交车方处加盖有“海西博奥工程有限公司木里项目部”印章并有郭宝星签名,收车方由蔡建永个人签名按指印。交车时间:2016年8月23日。签订该《车辆交接单》时,蔡建永为天业通联公司工作人员,负责矿车维修。经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现场勘验,案涉矿车(编号:TTM100B-99,发动机号37250470)与其他五台矿车仍停放于青海省海西州天峻县木里镇义海煤矿办公区西侧约30米处。
再查明,天业通联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被准予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后名称为“晶澳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3月6日,海西博奥公司以天业通联公司为被告,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在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案与本案相关联,本案需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中止诉讼。海西博奥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撤回该起诉,本院因此恢复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晶澳公司与被告海西博奥公司签订的《TTM100B矿用自卸汽车订购合同》及《TTM100B矿用自卸汽车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晶澳公司履行完供货义务后,海西博奥公司作为买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晶澳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
一、关于海西博奥公司主张晶澳公司提供的案涉矿车存在质量瑕疵,使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问题。
因海西博奥公司在本案中未明确因质量瑕疵请求减少价款的具体数额,且海西博奥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将另外提起产品侵权诉讼,故对于案涉矿车是否存在质量瑕疵以及因此对海西博奥公司造成的损害,海西博奥公司可以另行主张。
二、关于案涉矿车于2016年8月23日由被告晶澳公司(原天业通联)员工蔡建永在《车辆交接单》签名按指印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的问题。
1、因《TTM100B矿用自卸汽车订购合同》及《TTM100B矿用自卸汽车合同补充协议》中未约定回购条款,海西博奥公司主张的矿车回购实质上属于另一个新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是,2016年8月23日《车辆交接单》中仅载明“6台矿车全部交回原厂家,由天业通联公司派人看管”,而未载明具体的回购价款、质量标准、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以及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结合案涉矿车目前仍停放于施工矿区,目前证据只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原被告《车辆交接单》之一事实。
2、海西博奥公司主张蔡建永在《车辆交接单》签名按指印的行为是系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行为,职务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必须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2)行为人从事的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3)行为人须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本案中,蔡建永虽为晶澳公司负责现场矿车售后维修的工作人员,但海西博奥公司能举证证明蔡建永从事的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因此本案蔡建永的从事的民事活动应由被告承担其后果。
三、关于海西博奥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利息及违约金及截止时间的问题。
1、根据海西博奥公司出具的《延迟付款申请》、《还款承诺函》、《还款承诺》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海西博奥公司仅支付首付款586250元,尚欠货款余款4763750元以及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按照年利率7.38%的标准计算的分期利息561364.47元。原告对上述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晶澳公司在本院2019年3月18日庭审过程中请求将利息给付时间计算至2019年3月18日,但其既未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也未预缴相应诉讼费,在2020年6月15日及2020年6月23日的庭审过程中,晶澳公司陈述的诉讼请求仍为变更前的诉讼请求,故本院认定晶澳公司请求给付利息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
3、对于违约金的确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结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虽然《TTM100B矿用自卸汽车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若甲方延期支付乙方当月分期款,按应付款每日万分之八对乙方进行赔偿。”但该条规定明显违反相应银行利率规定,系无效条款。故本院经综合评判后,按原告实际发生的利息损失予以赔偿。尚欠货款4763750元自2017年8月16日直至晶澳公司请求的利息截止之日2018年1月22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4.35%计算利息损失为89796.69元。原告的其他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西博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晶澳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763750元、利息561364.47元(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按照年利率7.38%的标准计算)和之后利息损失89796.69元(自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1月22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项合计5414911.16元。
二、驳回原告晶澳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280元,由原告晶澳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06元,由被告海西博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柴国权
人民陪审员 : 邹 晗
人民陪审员 : 吴 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王玉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