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中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凌宏通讯有限公司与兰州中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甘民申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凌宏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二环西段106号1幢2160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世有,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中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南面滩268号(创业大厦C座5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西安凌宏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州中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法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凌宏公司再审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及《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法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2、改判维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1)城法民二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和***承担。
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中林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再审申请人凌宏公司申请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及《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规定均没有明确规定建设工程资质出借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为中林公司出借资质从中获得26180元,应当在此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凌宏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凌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凌宏通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庆卫东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