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16825号
原告:北京秦长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平房村南。
法定代表人:蔡金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杰,男,北京秦长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扬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晓园街****。
法定代表人:杨宝明。
原告北京秦长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长城公司)与被告天津扬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金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扬光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扬光公司支付货款814378.33元;2.判令扬光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14378.3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5日、2014年5月9日,秦长城公司分别与扬光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订货合同确认单》,约定秦长城公司向扬光公司供货。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10月17日,秦长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扬光公司订购货物送至指定的天津市红桥区中船707研究所(以下简称707研究所)工地,货款金额共计7232884.94元。但扬光公司仅支付货款6418506.61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扬光公司未答辩。
原告秦长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产品购销合同》;2.《定货合同确认单》;3.《合同增量补充协议》及附件;4.秦长城公司制作的《销售发货单》明细;5.《销售发货单》135张、《报告厅金属板吊顶面积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6.银行付款凭证。被告扬光公司未举证。经本院审查,秦长城公司证据1-3、5(《确认单》除外)、6系原件,证据4与证据5相互印证,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秦长城公司亦作出合理解释,无反驳意见及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6月5日,购货方扬光公司(时名天津市阳光家园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与供货方秦长城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秦长城公司向扬光公司供应雅顿条板、灯带钢板等货物,金额为6219729.01元;秦长城公司送货至707研究所工地现场;合同签订后,扬光公司需预付合同总货款的60%(3731837.41元)作为定金,余款累计供货15个日历天将所送材料货款付至95%,余下5%待工程完工后供货方提供生产厂家10年品质保证书后的30个日历天内一次性结清;扬光公司指定材料验收或签单人为陈某某;违约方按合同履行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累计违约金赔付给守约方;结算以供方实际供货数量为依据等。
2014年5月9日,购货方扬光公司与供货方秦长城公司签订《定货合同确认单》,约定:扬光公司向秦长城公司采购报告厅异形板、脚手架,合计为429632元;秦长城公司送货至707研究所工地现场;合同签订后,扬光公司需预付合同总货款的60%(257779.2元)作为定金,余款累计供货15个日历天将所送材料货款付至95%,余下5%待工程完工后的12个月内一次性结清;扬光公司指定材料验收、收货、签单人为陈某某;违约方按合同履行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三累计违约金赔付给守约方;结算以供货实际数量为依据等。
同年10月24日,购货方扬光公司与供货方秦长城公司签订《合同增量补充协议》,约定:扬光公司向秦长城公司采购雅顿条板、灯带钢板等货物,金额为683006.77元。其他主要内容与《产品购销合同》一致。
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10月17日,秦长城公司制作《销售发货单》135张,上载:客户为扬光公司,收货地址为707研究所,另载有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位,金额共计7257051.74元。陈某某在除2014年6月27日外的《销售发货单》上签名。其中,2014年6月27日《销售发货单》载明:产品名称为报告厅异型板、脚手架费用,数量均为320平方米,单价分别为1300元、42.6元,金额分别为416000元、13632元。2014年8月18日,秦长城公司制作《确认单》,载明:经双方核实三楼报告厅金属板吊顶施工面积为302平米。同年8月19日,“北京弘高金某”在该《确认单》上签名,并注明“经公司预算核定,现场投影面积与施工面积相符”。
2013年6月4日、6月8日、11月7日、2014年4月24日、5月14日、12月17日、2015年11月4日,扬光公司分别向秦长城公司汇款50万元、3231837.41元、90万元、100万元、257779.2元、128890元、40万元,共计6418506.61元。其中,2014年5月14日至11月4日银行凭证记载的摘要分别为货款、报告厅异形板及脚手架、材料费。
诉讼中,陈某某到庭表示:其系707研究所雇佣人员,负责涉案项目收货工作;秦长城公司送货后,由陈某某在《销售发货单》上签名,再交给扬光公司核对;认可《销售发货单》上载货物数量及金额,相关货物均已收到;“弘高公司”系涉案项目总承包人,经核算实际收到秦长城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供应的报告厅异型板、脚手架各302平方米,陈某某让“弘高公司”人员在《确认单》上签名;秦长城公司已向扬光公司交付厂家10年品质保证书等资料;涉案工程于2014年底完工且通过验收。
秦长城公司表示:2014年6月27日,秦长城公司向扬光公司供应报告厅异型板、脚手架各320平方米,扬光公司仅验收302平方米,陈某某同意业主方北京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人员在《确认单》上签名确认;实际履行中,扬光公司未按照《销售发货单》分批付款,有钱就会支付部分款项;2014年底秦长城公司将厂家10年品质保证书、报检资料等当面交给陈某某,2015年5月涉案项目已投入使用;秦长城公司按照扬光公司实际验收货物面积及金额计算诉请金额;《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三标准较高,秦长城公司主动调整为日万分之三标准。
本院认为,秦长城公司与扬光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订货合同确认单》《合同增量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秦长城公司提交的《销售发货单》上载客户名称为扬光公司,上述三份合同载明的扬光公司指定收货人认可《销售发货单》《确认单》上载货物数量及金额,扬光公司在向秦长城公司汇款的银行凭证中自行备注款项性质为货款、材料费等,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无反驳意见及相反证据推翻,足以使本院认定秦长城公司已向扬光公司供应《销售发货单》《确认单》项下全部货物。《销售发货单》《确认单》上载货物数量、单价、金额清晰明确,现无证据证明扬光公司存在其他付款行为,故秦长城公司要求扬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14378.3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产品购销合同》《订货合同确认单》《合同增量补充协议》对扬光公司应向秦长城公司分期付款的条件进行约定,其中最后一笔款项付款条件分别为工程完工后供方提供生产厂家10年品质保证书后30个日历日内、工程完工后的12个月内,同时约定若扬光公司逾期付款,应按照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依据现有证据,上述合同指定收货人表示涉案工程于2014年底完工并通过验收、秦长城公司已向扬光公司交付相关质检材料,与秦长城公司相关陈述相互印证,无反驳意见及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秦长城公司主动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日万分之三,本院予以确认。故秦长城公司要求扬光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扬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扬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秦长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14378.33元;
二、被告天津扬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秦长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14378.33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12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天津扬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晓汾
人民陪审员 沈 吉
人民陪审员 刘 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龚燕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