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6民初4916号
原告:天津冠德和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津围公路东(天津盛霖化工有限公司内后**)。
法定代表人:刘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梁,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扬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晓园街****。
法定代表人:杨宝明,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0七研究所,住,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路**/div>
负责人:赵坤,职务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缚龙。
原告天津冠德和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德和旺公司”)与被告天津扬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光公司”)、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七研究所(以下简称“七〇七研究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德和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梁,被告七〇七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缚龙、吴春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光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德和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9172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暂计656349元),上述合计:2615521元;(工程款实际上包括两部分,其中是原合同部分的欠款是230832元,增项部分是1728340元。)2.判令被告二就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原名是天津市阳光家园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于2018年6月将名称变更为天津扬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由被告二发包的导航综合楼精装修工程,分包的范围是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包含的自流平施工项目,分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合同价格是4616640元,后期应第二被告的要求增加了工程项目,增项部分的工程款为1728340元。其后原告进行施工,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所有的项目工程,并且已经经过了验收合格,且经过了一年的质保期,二被告仅支付了合同内的部分工程款,尚有合同内的部分工程款及增项部分的工程款共计本案诉请的1959172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扬光公司未出庭答辩,其委托代理人王树军于2020年6月28日至法庭接受询问,提交与冠德和旺公司的《对账单》:截止2020年6月27日,扬光公司尚欠冠德和旺公司合同内工程款余额为230832元,合同外增项工程款1665441.83元,两项合计1896273.83元;认可经第三方审计的金额,同意自2015年11月1日起支付欠款利息。
七〇七研究所辩称,我们不同意向冠德和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直接支付价款,我们没有向任何分包方直接付款的义务;第二点是扬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进行了分包,我们都不清楚,也不掌握。从目前的证据看,只能说扬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但是最后的实际的施工工程量,包括工程价格,原告的证据都没有充分的证实;第三点,我所与扬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合同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工程中间又产生了一些增项,涉及到原告提交的C015到C022,这一部分是否是原告实际施工,现在我们不清楚,我方认为应该是扬光公司来确认,且C015到C022最后审核定确定的金额是1665441.83元;第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计息时间是2013年12月1日,我们不同意,因为工程在2014年8月竣工,我们是2014年10月开始使用。且目前我们还没有收到全部的发票,还有114万多的发票没收到。截止2020年6月28日,未向扬光公司支付的金额为1854964.82元,但其中有1300000元被其他法院冻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5日七〇七研究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天津市阳光家园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导航综合楼精装修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签约合同价款55889755.59元,合同形式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1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4月30日。
2013年1月20日,天津市阳光家园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原告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导航综合楼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268号;施工范围为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包含的自流平施工项目;工程承包方式采用施工分包人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的施工承包方式;工程价款4616640元;开工日期定于2013年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
审理中原告提交由天津市阳光家园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签署的二份《施工合同》及《情况说明》一份。上述《情况说明》内容为:天津市阳光家园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冠德和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金额4616640元),实际为承包方与分包方签订的以下合同的合并替代协议:合同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0七研究所导航综合楼项目提供北京麦克斯特水泥自流平的产品及施工工程(合同金额2964000元);合同二、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0七研究所导航综合楼项目提供水泥自流平的产品及施工工程(合同金额165264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执行即视为上述二个合同的执行,特此确认。
在本院审理的(2019)津0106民初3409号案件中,七〇七研究所陈述2014年8月底对导航综合楼精装修工程进行了整体验收,2014年10月导航综合楼整体交付使用;根据第三方结算审核,其尚欠扬光公司合同外增项工程款6044683.99元。就本案所涉合同,被告七〇七研究所确认截止2020年6月28日,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854964.82元。
天津市阳光家园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中船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七研究所导航综合楼项目工程核对情况说明(含原合同及增项部分)》,内容为:“截止2015年10月由天津冠德和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原合同核对情况如下:原合同金额:4616640元,欠款230832元。截止2015年10月由天津冠德和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增项部分核对情况如下:C015一二层水泥自流平地面送审金额1170000元,C016水泥自流平地面施工工程增项送审金额287290元,C017地面垫层送审金额28450元,C018防火门送审金额5000元,C019报告厅护栏送审金额48000元,C020八层活动室铺地板送审金额58500元,C021变形缝送审金额64800元,C022水泥自流平地面送审金额66300元”。
审理中,被告七〇七研究所提交2017年8月8日第七〇七研究所委托北京瑞驰菲思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导航综合楼精装修工程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记载合同外变更签证部分C15-C22部分共计1665441.83元;原告对合同增项金额共计1665441.83元,予以认可。
另查,2017年5月5日天津市阳光家园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上嘉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6月22日天津上嘉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扬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扬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现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发包人七〇七研究所也确认上述工程完成整体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扬光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查明扬光公司依照上述合同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30832元,同时上述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产生了部分增项,经第三方审计确认增项项目金额1665441.83元,上述款项合计1896273.83元,被告七〇七研究所、被告扬光公司对上述款项数额不持异议,故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扬光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情况及《关于中船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七研究所导航综合楼项目工程核对情况说明(含原合同及增项部分)》的内容,结合审理中冠德和旺公司及扬光公司的意见,工程款欠款利息应从2015年11月1日起算。故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1月1日。
关于被告七〇七研究所是否应该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查明被告七〇七研究所就本案合同尚欠被告扬光公司工程款1854964.82元,被告七〇七研究所应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其承担给付责任后,实际履行的金额在被告扬光公司应履行金额中予以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扬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冠德和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工程款1896273.83元,并给付以1896273.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七研究所在欠付的1854964.8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判项中被告天津扬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履行义务向原告冠德和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其实际履行的金额在本判决第一项判项履行金额中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冠德和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2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天津扬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霞
人民陪审员 刘晖
人民陪审员 曹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林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