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6民初3409号
原告:北京力天大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1344室。
法定代表人:张向葵,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博,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扬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金诺房地产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宝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军,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七研究所,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赵坤,职务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缚龙,该单位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莉,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力天大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与被告天津扬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光公司”)、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七研究所(以下简称“七〇七研究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博、被告扬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军、被告七〇七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缚龙、吴春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扬光公司支付工程款2834725元及利息223924元并自2019年4月2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2.请求判决被告七〇七研究所承担连带责任(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从扬光公司(原名:天津市阳光家园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了七〇七研究所投资建设的位于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268号的导航综合楼部分精装修工程,原告是以劳务分包人的名义签署,但合同内容实际上是属于装修承包合同范围,实际是转包行为,而且原告公司并没有劳务分包的资质不能承揽劳务分包的工程。施工范围主要包括一层全部、三层一半(含会议室等)、七层领导办公室和多功能厅等、所有电梯厅(不含二层)的装饰、给排水和电气工程等,并于2013年4月28日与扬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其中第17.1条约定,工程费用采用固定单价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第17.3条约定,合同内工程费用为712万元(不含税价);第19.1条第2款约定工程进度款在每月20日前根据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结算完成,支付到工程结算款的90%,工程造价审计完成后15日内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5%,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的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3年5月开工,2014年10月完工。完工后,因扬光公司表示验收工作需待装修工程整体完工时统一进行,遂原告配合先行撤场并将工程交付扬光公司,2014年12月原告将结算资料交于扬光公司,后因扬光公司表示工程结算需要以七〇七研究所审计,遂原告于2015年1月将变更签证等资料原件提供给七〇七研究所。2017年8月8日,七〇七研究所就涉案工程的审计工作完成,根据第七〇七研究所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的结算报告,原告所承揽的工程合同外变更签证部分共计2270724.76元,故结合原告合同内工程费用,就涉案工程结算金额应为9390725元。截止至2014年8月6日,扬光公司共支付工程费用655600元,此后,未再支付工程款,截至今日,扬光公司仍欠付工程款2834725元未付。另涉案工程于2014年已完工且投入使用,质保期早已届满,故原告有权要求扬光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欠款,同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25.2条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原告有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要求扬光公司支付拖欠工程费用的利息。另据原告调查了解,七〇七研究所亦欠付扬光公司工程款未结清。有鉴于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七〇七研究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扬光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关于利息、保全费、诉讼费的负担服从法院判决,但我公司无给付能力。
七〇七研究所辩称,对于原告和扬光公司之间的欠款情况我所不清楚,就合同内的工程款我所与扬光公司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故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内欠款我所不承担给付责任。就增项部分我所与扬光公司结算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没有结算完,没有结算完的责任在扬光公司,是扬光公司不配合结算,在确认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前提下,我所同意给付原告增项部分的欠款本金,对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我所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5日七〇七研究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天津市阳光家园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导航综合楼精装修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签约合同价款55889755.59元,合同形式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1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4月30日。该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在合同签订后且收到承包人的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及预付款保函后14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人工及安装总款的30%,材料预付款根据厂家的具体要求而商定,工程预付款从工程开工后第二次支付进度款起分六次等额扣回;关于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数额和时间约定为,按月进度支付款,承包人在每月20日前向发包人提交当月进度统计报表,由发包人计量确认并签证月进度计划表中完成的工程量,按构成合同价款相应项目的价格计算工程价款,每次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5%的工程价款(含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含预付款)累计付到工程合同价款的85%时,停止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在发包人收到金额为合同价款100%的商业发票正本一份后,向承包人支付到工程结算价款的90%,工程造价审计完成后15日内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5%,余款留作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满一年后的一个月内,若无质量问题,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不计利息),调整及追加的工程价款经发包人确认后与工程进度款同步支付,水、电费用装表计量,按月交费,由承包人自行向收费部门结算。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七〇七研究所已向扬光公司支付工程款59326926元。七〇七研究所自述2014年8月底对导航综合楼精装修工程进行了整体验收,2014年10月导航综合楼整体交付使用,根据第三方结算审核,及七〇七研究所向扬光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其所尚欠扬光公司合同外增项工程款6044683.99元。
2013年4月28日,天津市阳光家园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导航综合楼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268号,施工范围装修、给排水、电气工程等。对于合同价款约定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工程价款金额712万元。开工日期定于2013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该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在合同签订后且收到承包人的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及预付款保函后14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预付款从工程开工后第一次支付进度款起分五次等额扣回;关于支付工程费用的数额和时间约定为,按月进度支付款,分包人在每月20日前向承包人提交当月进度统计报表,由承包人计量确认并签证月进度计划表中完成的工程量,按构成合同价款相应项目的价格计算工程价款,每次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5%的工程价款(含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含预付款)累计付到工程合同价款的85%时,停止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向分包人支付到工程结算价款的90%,工程造价审计完成后15日内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5%,余款留作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满一年后的一个月内,若无质量问题,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不计利息),水、电费用装表计量,按月交费,由分包人自行向收费部门结算。截至法庭辩论,扬光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56000元。
2017年8月8日第七〇七研究所委托北京瑞驰菲思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导航综合楼精装修工程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记载原告所承揽的工程合同内工程款无增减,合同外变更签证部分共计2270724.76元。
2017年5月5日天津市阳光家园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上嘉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6月22日天津上嘉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扬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扬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关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原告与扬光公司并无争议,且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关于七〇七研究所导航综合楼精装修工程,扬光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560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方结算审核及被告支付工程款凭证,扬光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834724.76元。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公司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及工程结算审核时间,扬光公司应于2017年8月23日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七〇七研究所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七〇七研究所抗辩不负担利息及合同内欠付金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扬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北京力天大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34724.76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七研究所在欠付工程款6044683.99元范围内对原告北京力天大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力天大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6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天津扬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婷
人民陪审员 李少勇
人民陪审员 赵自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墨林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