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4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冠德和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津围公路东(天津盛霖化工有限公司内后**)。
法定代表人:刘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龙飞,天津昂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夏梅,天津昂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七研究所,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路**。
法定代表人:赵坤,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莉,女,该所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缚龙,男。
原审被告:天津扬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晓园街****/div>
法定代表人:杨宝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军,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天津冠德和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德和旺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七研究所(以下简称七〇七研究所)及原审被告天津扬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6民初4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冠德和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龙飞、孙夏梅,上诉人七〇七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莉、王缚龙,原审被告扬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德和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七〇七研究所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依法改判七〇七研究所在欠付14662257.54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扬光公司的履行义务向冠德和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3.两审诉讼费用由七〇七研究所承担。事实和理由:七〇七研究所、扬光公司多年来拖延结算并拒绝偿付工程款,均存在恶意和过错,因此对于逾期利息七〇七研究所依法也应承担给付义务。
七〇七研究所辩称,不同意冠德和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已经判决七〇七研究所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扬光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七〇七研究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在确认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两审诉讼费用由冠德和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七〇七研究所就本案合同尚欠扬光公司1854964.82元,依据是七〇七研究所截止2020年6月28日对欠付工程款的确认。事实上,在2020年7月8日,因扬光公司欠付中船永志泰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货款,七〇七研究所已经按照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执218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履行了七〇七研究所欠付扬光公司工程款中的553878元,应当从1854964.82元中扣减。二、2020年5月22日,因扬光公司欠付北京秦长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长城公司)货款,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105执12353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将七〇七研究所欠付扬光公司工程款中的1300000元予以冻结,此项已经在一审中提出并举证。在冻结措施解除前,七〇七研究所无权向冠德和旺公司支付该笔款项。
冠德和旺公司辩称,七〇七研究所上诉理由一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二要求对1300000元冻结,现在案件还没有完结,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
扬光公司述称,泰兴公司的执行情况属实,数额不清楚;秦长城公司没有找过扬光公司。
冠德和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扬光公司向冠德和旺公司支付工程款1959172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冠德和旺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暂计656349元),上述合计:2615521元(工程款实际上包括两部分,其中是原合同部分的欠款是230832元,增项部分是1728340元);2.判令七〇七研究所就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扬光公司、七〇七研究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5日,七〇七研究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天津市阳光家园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导航综合楼精装修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签约合同价款55889755.59元,合同形式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1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4月30日。
2013年1月20日,天津市阳光家园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冠德和旺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导航综合楼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268号;施工范围为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包含的自流平施工项目;工程承包方式采用施工分包人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的施工承包方式;工程价款4616640元;开工日期定于2013年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
冠德和旺公司提交由天津市阳光家园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冠德和旺公司签署的二份《施工合同》及《情况说明》一份。上述《情况说明》内容为:天津市阳光家园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冠德和旺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金额4616640元),实际为承包方与分包方签订的以下合同的合并替代协议:合同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七研究所导航综合楼项目提供北京麦克斯特水泥自流平的产品及施工工程(合同金额2964000元);合同二、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七研究所导航综合楼项目提供水泥自流平的产品及施工工程(合同金额165264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执行即视为上述二个合同的执行,特此确认。
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9)津0106民初3409号案件中,七〇七研究所陈述2014年8月底对导航综合楼精装修工程进行了整体验收,2014年10月导航综合楼整体交付使用;根据第三方结算审核,其尚欠扬光公司合同外增项工程款6044683.99元。就本案所涉合同,七〇七研究所确认截止2020年6月28日,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854964.82元。
天津市阳光家园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中船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七研究所导航综合楼项目工程核对情况说明(含原合同及增项部分)》,内容为:截止2015年10月由冠德和旺公司实际施工的原合同核对情况如下:原合同金额:4616640元,欠款230832元。截止2015年10月由冠德和旺公司实际施工的增项部分核对情况如下:C015一、二层水泥自流平地面送审金额1170000元,C016水泥自流平地面施工工程增项送审金额287290元,C017地面垫层送审金额28450元,C018防火门送审金额5000元,C019报告厅护栏送审金额48000元,C020八层活动室铺地板送审金额58500元,C021变形缝送审金额64800元,C022水泥自流平地面送审金额66300元。
七〇七研究所提交2017年8月8日七〇七研究所委托北京瑞驰菲思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导航综合楼精装修工程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记载合同外变更签证部分C15-C22部分共计1665441.83元;冠德和旺公司对合同增项金额共计1665441.83元,予以认可。
另查,2017年5月5日,天津市阳光家园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上嘉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6月22日,天津上嘉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扬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冠德和旺公司与扬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现冠德和旺公司依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发包人七〇七研究所也确认上述工程完成整体验收并交付使用,扬光公司应当向冠德和旺公司支付工程款。现查明扬光公司依照上述合同向冠德和旺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30832元,同时上述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产生了部分增项,经第三方审计确认增项项目金额1665441.83元,上述款项合计1896273.83元,七〇七研究所、扬光公司对上述款项数额不持异议,故冠德和旺公司诉请主张扬光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情况及《关于中船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七研究所导航综合楼项目工程核对情况说明(含原合同及增项部分)》的内容,结合审理中冠德和旺公司及扬光公司的意见,工程款欠款利息应从2015年11月1日起算。故冠德和旺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1月1日。
关于七〇七研究所是否应该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查明七〇七研究所就本案合同尚欠扬光公司工程款1854964.82元,七〇七研究所应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向冠德和旺公司承担责任,其承担给付责任后,实际履行的金额在扬光公司应履行金额中予以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扬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冠德和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工程款1896273.83元,并给付以1896273.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七研究所在欠付的1854964.8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判项中天津扬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履行义务向冠德和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其实际履行的金额在本判决第一项判项履行金额中予以扣减;三、驳回冠德和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天津扬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冠德和旺公司提交七〇七研究所竣工结算汇总表一份,拟证明案涉项目的送审金额是70552013.13元,审定金额是65371610元,冠德和旺公司与扬光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在审计范围内签订的,审计范围外1000多万元与扬光公司没有合同,审计范围外还有大量工程款未给付,这也是冠德和旺公司提出七〇七研究所在14662257.54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七〇七研究所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冠德和旺公司、七〇七研究所、扬光公司的任何签章确认,是冠德和旺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扬光公司质证认为,对金额没有异议,结算审核报告书原件在七〇七研究所,其中提到了送审金额为70552013.13元、审定金额为65371610元。
七〇七研究所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执218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拟证明七〇七研究所于2020年7月8日已经按照上述通知书向泰兴公司支付了553878元。证据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105执12353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拟证明已有1300000元欠付的工程款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冻结。证据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出具的生效证明书,拟证明秦长城公司与扬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京0105民初16825号民事判决已于2020年3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证据4.2020年7月10日一审法院(2020)津0106执3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因北京年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扬光公司一案,一审法院要求七〇七研究所在5905804.59元的范围内停止向扬光公司支付工程款。证据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中船重工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电子转账凭证两张,拟证明七〇七研究所在欠付扬光公司6044683.99元工程款范围内,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冠德和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扬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
扬光公司提交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3民初788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扬光公司欠付泰兴公司553878元。冠德和旺公司对该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否与本案工程款有关不发表意见。七〇七研究所对该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冠德和旺公司提交上述竣工结算汇总表主张案涉工程项目的送审金额是70552013.13元,审定金额是65371610元,其该主张与七〇七研究所提交的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能够相互佐证,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另,冠德和旺公司主张审计范围外还有大量工程款未付,但本案冠德和旺公司系基于其与扬光公司签订的案涉专业分包合同主张权利,且其亦表示与扬光公司签订的合同均在审计范围内,审计范围外的1000多万元与扬光公司没有合同,故其该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涉及。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津0106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七〇七研究所在欠付扬光公司工程款6044683.99元范围内对北京力天大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简称力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同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津0106民初8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七〇七研究所在欠付扬光公司工程款6044683.99元范围内对北京华京麦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京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该两份判决生效后,七〇七研究所于2020年3月9日向力天公司支付3157514.48元;于2020年1月22日向华京公司支付926683.38元,于2020年3月9日向华京公司支付105521.31元。
2020年6月24日,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283民初78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扬光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前给付泰兴公司553878元。2020年7月1日,该院向七〇七研究所发出(2020)苏1283执218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该院在执行泰兴公司与扬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扬光公司在为七〇七研究所进行装修的过程中对七〇七研究所享有到期债权,泰兴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对七〇七研究所的到期债权。该院审查后认为泰兴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通知:1.七〇七研究所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直接向泰兴公司履行期对扬光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553878元,不得向扬光公司清偿;2.向泰兴公司清偿后三日内告知该院;3.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若擅自向扬光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扬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将依法追究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将依法强制执行”。2020年7月8日,七〇七研究所向泰兴公司支付553878元。
2020年5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105执12353号强制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七〇七研究所对扬光公司的到期债权1300000元予以冻结。庭审中,七〇七研究所表示该款项尚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七〇七研究所欠付扬光公司案涉工程款的具体金额;2.七〇七研究所是否应当对扬光公司欠付冠德和旺公司的利息承担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关于七〇七研究所欠付扬光公司案涉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根据七〇七研究所提交的第三方北京瑞驰菲思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中扬光公司签字、盖章的结算审定签署表,扬光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9)津0106民初8215号案件即力天公司诉扬光公司及七〇七研究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当庭陈述,(2019)津0106民初3409号、(2019)津0106民初8215号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七〇七研究所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截止目前七〇七研究所就案涉工程项目尚欠扬光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为1301086.82元。七〇七研究所虽主张应扣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冻结的1300000元,但该部分款项七〇七研究所尚未实际履行,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冠德和旺公司虽上诉主张案涉工程项目审计范围外还有大量工程款未付,但本案冠德和旺公司系基于其与扬光公司签订的案涉专业分包合同主张权利,其亦表示与扬光公司签订的合同均在审计范围内,审计范围外的1000多万元与扬光公司没有合同,且冠德和旺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其次,关于七〇七研究所是否应当对扬光公司欠付冠德和旺公司案涉工程款利息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七〇七研究所对于其在欠付扬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冠德和旺公司承担责任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如前所述,截止目前七〇七研究所就案涉工程项目尚欠扬光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为1301086.82元。故此,七〇七研究所应在1301086.82元范围内对冠德和旺公司承担责任。冠德和旺公司以扬光公司与七〇七研究所拖延结算并拒绝给付工程款,存在恶意和过错为由,要求七〇七研究所就扬光公司欠付冠德和旺公司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冠德和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冠德和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七〇七研究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6民初49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6民初49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6民初49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七研究所在欠付天津扬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301086.8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天津冠德和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其实际履行的金额在天津扬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的金额中予以扣减;
四、驳回天津冠德和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七研究所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034.9元,由天津冠德和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2969元,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七研究所负担1506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武强
审判员 杨 威
审判员 高彦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亚宏
书记员李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