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天然气有限公司

白银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与白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甘7101行初344号
原告白银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冶金路**。
法定代表人陶永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运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芙蓉,甘肃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杨永强,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凤彦,该局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王立功,甘肃文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白银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大连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宝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会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全胜,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银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银天然气公司)诉被告白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白银市住建局)、第三人白银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银昆仑燃气公司)行政批复一案,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银天然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运鹏、金芙蓉,被告白银市住建局出庭负责人张凤彦、委托代理人王立功,第三人白银昆仑燃气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会平、陈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银天然气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89年,系白银市最早经营天然气的公司。2009年5月12日,在白银市政府的主持下,原、被告及第三人白银昆仑燃气公司三方签署了《关于中油管道燃气公司与白银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就划定区域、转供气问题的会议纪要》(简称2009年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规定,以白银区兰州路东西为界,以西包括华鹭铝厂、万盛酒店为中油管道燃气公司直供及开发经营区域;以东为白银天然气公司供气开发经营区域。2010年9月8日,上述三方就供气事宜进行会议磋商时,再次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会议纪要,要求原告和白银昆仑燃气公司严格执行2009年会议纪要所确定的经营区域划分。2019年3月,白银昆仑燃气公司仅凭被告出具的《关于对白银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申请北环路、银山路燃气管线入廊请示的复函》,开始在原告的经营区域进行管线施工。该区域已有原告早就敷设好的天然气管网设施。被告出具的复函不顾特许经营权区域早已划分确定的事实,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是天然气供气业务的主管部门,而2009、2010会议纪要是白银市合法规定特许经营权的文件,两份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了特许经营的地域范围。被告出具的复函无疑是支持在特定区域内不具特许经营权的其他企业公然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9年3月18日出具的《关于对白银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申请北环路、银山路燃气管线入廊请示的复函》。
原告白银天然气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2009年5月12日本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达成的会议纪要一份;2.2010年9月8日本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达成的会议纪要一份;3.原告的燃气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1.2009年5月12日,被告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就原告和第三人的经营区域进行了划分,2010年会议纪要再次明确关于经营区域的划分;2.证明自2009年以来,白银市的天然气经营一直是按照被告划分的区域经营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4.关于北环线高压B线是否入廊的咨询函一份;5.白银市综合管廊管理有限公司的复函一份;6.白银市规划北环路高压天然气管线管委会调整规划论证会纪要一份;7.与白银有色集团关于铜冶炼技术提升改造项目的工程联络函;8.白银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天然气管线入廊的回复一份;9.市政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1.原告为白银有色集团公司铜冶炼技术提升改造项目,在自己的经营区域就管线入廊事宜开展相关工作的事实;2.原告获得规划部门入廊许可及获得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0.白银区住建局2019年3月7日《关于妥善处理燃气入廊有关问题的通知》;11.原告呈报给白银市政府的《关于纠正并停止铜冶炼技术提升20万吨闪烁炉项目天然气供应建设中违约及违法行为的情况说明》一份及市政府有关领导的批示。证明在无规划许可的情况下,第三人在原告经营区域强行施工的事实,市政府领导要求被告严格落实2009年会议纪要中关于经营区域划分的精神,依法依规行政。
第四组证据:12.被告2019年3月18日作出的《关于对白银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申请北环路、银山路燃气管线入廊请示的复函》一份。证明在市政府有关领导要求被告严格落实2009年会议纪要中关于区域划分的精神的情况下,被告仍然向第三人出具了在原告经营区域管线入廊复函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13.省发改委《关于省委督字(2019)262号办理情况的报告》一份。证明:1.省发改委的这份报告在认真细致地调查了原告和第三人产生纠纷的有关情况后,认为指出“在特许经营权未正式变更或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前,白银市政府方面不应出具支持或同意其中任何一方在特许经营权有争议的区域开展有违《会议纪要》业务的文件”;2.证明被告出具给第三人的复函,违背了会议纪要关于经营区域的划分事实。
被告白银市住建局辩称,一、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关于对白银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申请北环路、银山路燃气管线入廊请示的复函》。第一,被告基于白银昆仑燃气公司递交的《关于白银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申请北环路、银山路燃气管线入廊的请示》(白银燃气﹝2019﹞5号),根据国家发改委《加快推进天然气利用的意见》(发改能源﹝2017﹞1217号)等文件相关规定和《白银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以及地下管廊的有关技术规范,作出的复函。该行为对原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与该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第二,目前没有任何文件和具体行政行为确定在北环路、银山路原告有唯一的特许经营权。第三,《关于白银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申请北环路、银山路燃气管线入廊的请示》是原告和第三人于2019年3月4日共同受邀自愿参加“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铜冶炼技术提升改造工程”项目谈判后,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定由白银昆仑燃气公司供气。二、该复函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一)2017年发布的《加快推进天然气利用的意见》已经明确给燃气企业和用户之间进行双向选择提供了政策依据。(二)白银昆仑燃气公司申请北环路、银山路燃气管线入廊符合《白银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的规定。(三)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关于《石油天然气管网运营机制改革实施意见》,已经明确了国家将实行油气管输与销售分开,包括省内管网将向第三方市场主体公平开放。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白银市住建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材料:
证据1.《关于对白银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申请北环路、银山路燃气管线入廊请示的复函》一份。证明:1.被告就白银昆仑燃气公司递交的《关于北环路、银山路燃气管线入廊的请示》出具了复函;2.同意白银昆仑燃气公司在北环路、银山路建设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铜冶炼提升改造项目供气专线;3.依据为《关于推进天然气利用的意见》发改能源﹝2017﹞1217号以及白银市管廊和综合管廊的法规。
证据2.白银市人民政府市政发﹝2007﹞37号文件一份。证明:1.2007年4月5日,白银市政府下发市政发﹝2007﹞37号文件;2.原则同意中石油天然气管道燃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白银注册“白银中油管道燃气有限公司”;3.授予白银中油管道燃气有限公司白银市城市天然气特许经营权。
证据3.白银市住建局白建发﹝2007﹞101号文件一份。证明:1.2007年5月11日,白银市住建局下发白建发﹝2007﹞101号文件;2.原则同意中石油天然气管道燃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白银注册成立“白银中油管道燃气有限公司”;3.授予白银中油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在白银市城市天然气特许经营权;4.具体权限和范围在合同中约定明确;5.该批复只是授予了该公司特许经营权,但并没有具体的区域范围。
证据4.白银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8)市发改能源函字第40号文件一份。证明:1.2008年7月3日,白银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了(2008)市发改能源函字第40号文件;2.同意白银中油管道燃气有限公司的供气时间为2008年7月15日。
证据5.《关于中油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白银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就划定区域、转供气事宜的会议纪要》(2009年5月12日)一份。证明:1.纪要中总体规划区域划分;2.第五项明确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生效。事实上,双方均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该条属于附条件生效的约定。
证据6.白银市城市规划总体规划和道路交通图两份以及白银市城区综合交通规划说明一张。证明:原白银区兰州路,现诚信大道南北5.14公里,现北环路与诚信大道相差太远,并不相同。
证据7.内资(公司)企业变更资料一份。证明:“白银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系原“白银中油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变更时间为2009年9月11日。
证据8.《诚信大道以外供气项目建设说明》一份。证明:白银昆仑燃气公司在诚信大道以外共有两处供气管道,分别是北环路线供气项目和南环线供气项目。而白银市天然气诚信大道以内共有五处供气项目。
证据9.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银集团发﹝2019﹞43号文件一份。证明2019年2月22日,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准备引进昆仑燃气公司同时供应,希望白银市住建局予以支持。
证据10.白银昆仑燃气公司中标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铜冶炼技术提升项目的资料。证明:1.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铜冶炼技术提升项目天然气供气,分别向白银天然气公司和白银昆仑燃气公司发出了邀请函;2.该函件明确了技术交底、疑问澄清的时间、签订厂界内建设合同和供气框架协议的时间;3.白银天然气公司未提供招标文件且该公司审核造价较高;4.白银昆仑燃气公司成为了该项目的中标单位。
证据11.白银市城市综合管廊有限公司白管函﹝2019﹞133号文件一份。证明白银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有限公司经过研究,同意白银昆仑燃气公司在北环路、银山路两条路实施天然气管线入廊工作。
证据12.《白银市银山路地下综合管廊管线入廊安全协议书》一份。证明白银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有限公司与白银昆仑燃气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签订了白银市银山路地下综合管廊管线入廊安全协议书。
证据13.《加快推进天然气利用的意见》一份。证明国家对石油天然气资源配置政策进行了进一步调整,为燃气企业和用户进行双向选择提供了政策依据。
证据14.《白银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证明白银市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各类市政管线全部入廊,同时为相同行业通过管线入廊开展竞争提供公平竞争的平台。
证据15.市政办发﹝2006﹞175号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白银西城区22条道路及广场命名、更名的通知。
第三人白银昆仑燃气公司述称:一、白银市住建局2019年3月18日向第三人出具《关于对白银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申请北环路、银山路燃气管线入廊请示的复函》,属于其依法行政的合法行为,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对原告白银市天然气有限公司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2009年5月12日的三方会议纪要,只是初步议定本案原告和第三人以白银区兰州路东西划分开发经营区域,但四至范围并没有约定地很清楚。2019年3月,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铜冶炼技术提升项目天然气供气装置招标,最后评标专家审定第三人为中标单位。第三人经请示主管机关,被告白银市住建局于2019年3月以《关于对白银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申请北环路、银山路燃气管线入廊请示的复函》同意第三人在北环路、银山路建设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铜冶炼技术提升改造项目供气专线。第三人在接到该复函后,按要求将管线入廊,目前该项目已经完毕。二、被告白银市住建局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的《复函》,不属于对原告白银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天然气经营特许范围的违法变更。第三人认为,该《复函》是白银市住建局鼓励市场主体公平有序竞争,原告诉称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
第三人白银昆仑燃气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材料:
证据1.企业变更决定、通知书、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企业名称变更情况及经营范围。
证据2.白银市政府﹝2007﹞37号文件、白银市住建局﹝2007﹞101号文件、白银市发改委﹝2008﹞40号文件。证明:1.白银市政府及主管部门依法授予了第三人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为白银城市天然气供气主体;2.第三人供气范围由白银市住建局与第三人在合同中约定明确。
证据3.2009年5月12日会议纪要。证明:1.该会纪要只是三方议定以白银区兰州路东西为界划分开发经营区域,并没有议定两家公司开发经营的具体四至范围,也没有议定禁止两家公司相互越界开发经营;2.该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会议议定的有关事宜须经三方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生效;3.该会议纪要事实是并未经三方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至今仍没有生效。
证据4.邀请函、中标确认书、关于加快推进天然气利用的意见。证明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铜冶炼技术提升项目天然气供气装置招标,第三人和原告均被受邀投标,开标结果是第三人中标。
证据5.白银市住建局的复函。证明:1.经第三人请示,该局同意由第三人在北环、银山路建设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铜冶炼技术提升项目供气专线,并按要求接入白银市地下综合管廊;2.第三人在该区域开发经营是政府主管部门同意的。
证据6.管线入廊安全协议书、接入情况说明、关于北环路、银山路地下管廊天然气管道入廊相关事宜的函,白管函﹝2019﹞133号。证明第三人已经按要求将专线接入管廊。
证据7.市建亚行办发(2012)27号通知。证明第三人进场施工是按照相关部门要求执行的。
证据8.诚信大道以外供气项目建设说明、附统计表两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各自在诚信大道以外供气项目建设情况,说明双方都没有按2009年5月12日会议纪要议定的区域开发经营,该会议纪要并没有法律效力。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现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白银天燃气公司对被告白银市住建局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出具的这份复函是帮助第三人垄断;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出具涉案复函的合理、合法性;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出具涉案复函的合理、合法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会议纪要明确划分了经营范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兰州路划分的是东西经营区域,应当随着白银市道路规划的扩大而相应延伸;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第三人单方制作的证据;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白银有色集团的招标是违法招标;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白银有色集团的招标是违法招标;对证据1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文件是在昆仑公司、住建局违反《会议纪要》约定的前提下形成的,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是在昆仑公司、住建局违反《会议纪要》约定的前提下形成的,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打破了原经营区域的划分;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出具复函的合法性、合理性;对证据15不予质证。
第三人白银昆仑燃气公司对被告白银市住建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白银市住建局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兰州路的范围不包括北环路,燃气经营许可证不是特许经营的许可证;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来源有异议,故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第三人白银昆仑燃气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燃气经营许可证并不是特许经营许可证,对两份会议纪要真实性认可,但不是划分经营范围的行政文件,对四至范围并没有明确的划分;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施工不违法;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白银昆仑燃气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会议纪要明确划分了经营范围;对证据4的邀请函和中标确认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关于加快推进天然气利用的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白银有色集团的招标是违法招标;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7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第三人公司单方制作并出具的。
被告白银市住建局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白银天燃气公司提交的证据1-10、12及被告白银市住建局提交的证据1-7、9-12、15与第三人白银昆仑燃气公司提交的证据1-7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5,因该证据形成于2006年,由白银市民政局保存,在被告的举证期限内,民政局未能查找到,故被告提交时超出了举证期限,但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递交《关于北环路、银山路燃气管线入廊的请示》,被告作出《关于对白银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申请北环路、银山路燃气管线入廊请示的复函》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8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1、13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8均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3、14系地方法规与文件,不属于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银天然气公司与白银中油管道燃气有限公司(2009年7月19日更名为白银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均系白银市市区天然气管道供气公司。2009年5月12日,为解决白银市市区天然气管道专供区域等问题,在原白银市建设局(现在的白银市住建局)主持下,白银市建设局、白银天然气公司、白银中油管道燃气有限公司经协调磋商形成《关于中油管道燃气公司与白银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就划定区域、专供气事宜的会议纪要》,三方均签字确认。纪要如下:一、总体方案:划定区域、转供气经营方式。二、区域划分:以白银区兰州路东西为界,以西包括华鹭铝厂、万盛酒店为白银中油管道燃气有限公司直供及开发经营区域;以东为白银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供气及开发经营区域。对于兰州路以西白银天然气有限公司已实现供气的用户仍由其经营,但停止开发新户。2010年9月8日,在原白银市建设局的主持下,白银市建设局、白银天然气公司、白银昆仑燃气公司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保障供气的原则下,达成如下意见:一、二…三、必须严格执行2009年5月12日由白银市政府、白银天然气公司、白银中石油昆仑燃气公司三方签署《关于中石油管道燃气公司与白银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就划定区域、转供气事宜的会议纪要》精神。形成《会议纪要》参会三方均签字确认。2019年,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银有色公司)对铜冶炼技术提升进行改造。对提升改造的供气问题该公司首先与原告进行协商,在与原告协商未果后,该公司对其改造项目天然气的使用价格进行招标,同时向原告白银天然气公司及白银昆仑燃气公司发出《关于铜冶炼技术提升项目天然气供应项目建设及供气定价邀请函》,要求两家公司参加询价报价。该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召开询价会议,原告未按要求提供报价材料,会议对其按照放弃报价处理,仅对第三人白银昆仑燃气公司报价材料进行澄清评定,并于2019年3月14日,向第三人发出中标单位确认函。白银有色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关于使用白银昆仑燃气公司天然气的报告》。第三人向被告递交《关于北环路、银山路燃气管线入廊的请示》,2019年3月18日,被告作出《白银市住房和城乡住建局关于对白银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申请北环路、银山路燃气管线入廊请示的复函》,同意第三人白银昆仑燃气公司在北环路、银山路建设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铜冶炼技术提升改造项目供气专线。原告不服,认为该项目属于原告供气范围,被告的批复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白银市住房和城乡住建局关于对白银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申请北环路、银山路燃气管线入廊请示的复函》。
另查明,2009年5月12日会议纪要所称的兰州路,在当时未命名,正在修建,人们惯称其为兰州路,该路为南北方向,当时,南起109国道,北至北京路。该路后进行三次延伸,名称为诚信大道,该路以东为白银市市区主城区,以西为新城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上述法条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是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利害关系”仍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仅指与公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宜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均为白银市市区天然气管道供应公司。2009年,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就天然气管道供应经磋商,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是在当时现有的城市规划范围内的粗落划分,没有时间期限限定,对区域范围没有明确界定。随着时间的推移,经济的发展,城市建设随之加快发展。十年间,白银市城区发生了巨大变化,国家的天然气政策也趋于合理化、科学化,天然气经营模式逐步走向市场化,其符合公平竞争和优胜劣汰的市场发展规律,政府行政干预逐渐弱化,由消费者自主选择燃气管道供应公司将成为必然。本案中,被告根据市场发展需要,在政府合理管控下,对消费者合理需求给予充分满足。被告根据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铜冶炼技术提升改造项目的需求,允许中标单位白银昆仑燃气公司在北环路、银山路建设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铜冶炼技术提升改造项目供气专线,符合白银市管网入廊规定及市场需求。因本案原告放弃邀标,便放弃权利和利益。况且,北环路、银山路,均为白银市区新规划建设道路,系白银市市区环城道路,距离白银市区较远。据此,被告批准第三人在北环路、银山路建设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铜冶炼技术提升改造项目供气专线的行政行为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与被告的行政批复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原告认为其利益受到影响,也只能是间接的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白银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白银市天然气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张惠娇
审 判 员 姜 涛
审 判 员 张翼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解铃
书 记 员 俞春燕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