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8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刚幕墙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金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元岗路616号A7栋。
法定代表人:于清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坚,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恺炜,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87号2801房。
负责人:蒙绪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流花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张育民,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区蕙,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清,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粤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东路8号、10号。
法定代表人:李灼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滨宏,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标,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刚幕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建第五分公司”)、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省粤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刚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广建第五分公司向金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435778.9元及利息(利息以拖欠工程款4435778.9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暂计至2018年1月2日为636382.37元,本息暂合计5072161.27元);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广建第五分公司承担。后变更上诉请求为:请求改判广建第五分公司向金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822437.25元及利息(利息以拖欠工程款3822437.25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事实与理由:1.工程结算是合同双方共同行为,但工程结算的进程主要是由发包方控制的,成为发包方拒不支付施工方工程款的借口。从金刚公司提交的2015年2月4日有广建第五分公司结算人员签字的《工程结算表》看,广建第五分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之所以差最后一个盖章程序,是因为其认为尚未与业主进行结算、未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这不应成为其拖欠工程款的理由;2.根据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确定利息支付时间依据的是工程交付之日或者施工方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等施工方可控、可确定的时间,而非双方完成工程结算的时间;3.金刚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早于2014年3月13日完工,于2014年3月14日已经分项验收合格,两年的保质期于2016年3月13日届满,2016年12月粤电公司与广建公司完成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341787923.62元,粤电公司已支付97%的结算价款,广建公司从业主收取的工程款远高于金刚公司与广建第五分公司之间约定的工程款。即使法院不支持从2015年2月4日开始计算利息,也应支持从2016年3月14日质保期满开始计算利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广建第五分公司、广建公司答辩称,1.一审诉讼金刚公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程序,因金刚公司未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一审不予支持依法有据;2.金刚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司法解释第十八条需在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适用,双方在《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书》第六条已对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案涉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广建第五分公司、广建公司无需支付案涉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金刚公司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粤电公司答辩称,1.粤电公司与金刚公司无合同关系,无需就案涉款项承担责任,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请求维持原判;2.粤电公司并无拖欠广建第五分公司、广建公司工程款,金刚公司与其关系和我方无关;3.案涉事实由二审查明认定。
金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建第五分公司、广建公司向金刚公司支付工程款3937888.25元及利息(以3937888.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粤电公司在欠付广建第五分公司、广建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金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广建第五分公司、广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据各方确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金刚公司持有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可承担各类型建筑幕墙工程的施工;原发证日期为2002年1月16日,有效期至2019年4月18日。
据广建第五分公司、广建公司、粤电公司共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2010年4月12日,粤电公司(发包人)与广建公司(承包人)签订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广州天河东2-6号粤电广场北侧,工程内容为粤电信息交流管理中心工程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下述土石方、土建、设备安装调试、装饰装修及配套工程施工等工程项目及内容:……(4)装饰装修工程、幕墙工程……;本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0日历天(已包含分包工程的工期在内);本项目合同价款(中标价)为364521925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8169165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工程进度款按月结算,以发包人及监理单位审定的上一月度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对照包干综合单价计算工程价款,扣除各项应扣款后按85%办理月工程进度款支付手续,当工程完成至100%时,累计工程款支付总额(包含可视为向承包人支付的各项费用,如承包人应负担的各项扣款、违约金等,以及发包人代扣、代缴、代付的各种费用等)至调整后的合同净价款(施工图调整后的合同净价款)的85%;对于已经批准、手续齐全的新增、变更部分,按发包人及监理单位审定的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并结算并支付至本项新增、变更部分工程价款的85%;工程结算终审完成且承包人按时完整移交工程竣工档案后六十天内支付至工程终审结算合同净价款的95%,终审后扣留终审结算合同净价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发包人在向承包人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前,均有权先予扣除包括但不限于应扣回工程预付款、罚金、违约金、代垫代付款项等应由承包人承担或支付的款项,但发包人的扣款不免除承包人应按照未扣款前可获得支付的金额开具收款凭证的义务等。
2012年8月14日,金刚公司(分包方、乙方)与广建第五分公司(总承包方、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与粤电公司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现将幕墙专项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为广州市天河东2-6号粤电广场北侧,工程内容为粤电信息交流管理中心工程幕墙专项工程分包(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承包范围为经确认的幕墙施工图纸及报价书所包含内容(不包括电动百叶系统及石材主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深化设计(深化设计方案应经设计、业主同意)、包检验检测、包预埋件埋设(预埋件甲供)、包验收通过、包质保服务等承包。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形式,合同暂定总价为20372549.52元(含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税金,但不包括电动百叶系统、石材主材、总包管理费、脚手架、施工水电、外墙保温、开启五金系统)。结算方式为本工程按报价书所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税金按4.5%计取;“电动百叶层间装饰条”分项中钢隔栅暂定550元/㎡,幕墙玻璃6(Low-E)+12A+6钢化中空玻璃暂定210元/㎡,待样式规格确定后双方另行定价计入结算;设计费按项包干,结算时不再调整;合同价格中未包括内容如由乙方负责,双方另行定价计入结算;甲供材料部分,石材按2006年《广东省装饰装修工程综合定额》含量、开启五金系统按施工图纸实际数量分别计算出合理使用量后由甲方向乙方提供,超过合理使用量部分的材料由乙方负责;所有本合同施工项目的检验检测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如业主有支付四性实验的费用给甲方时,甲方则将该费用转交给乙方。本合同暂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工程总工期250个日历天;在履约过程中,根据变更设计所影响的工期或业主责任、不可抗力等因素所延误的工期,乙方负责报业主、监理签证,并将相关签证交甲方备案;若因乙方原因致本工程延期完工,业主向甲方提起索赔或扣留相应工程款,甲方有权在业主索赔的金额或扣留的工程款范围内扣留乙方相应的工程款,若未付工程款不足以冲抵业主索赔的工程延期违约金而致使甲方遭受损失,乙方应当赔偿甲方的损失。乙方每月提交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甲方10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7日内按每月实际已完工作量的85%支付工程进度款;幕墙单项工程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剩余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结算完毕、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支付。甲、乙双方应共同积极向业主催收工程款,及时办理工程款申请手续,在未收到业主的工程款时,甲方不承担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甲方协助组织对工程验收和办理竣工结算;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若施工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乙方未能及时按甲方的要求进行整改的,甲方有权在工程款中扣留一定比例的罚款:影响工程质量或进度、经业主代表及监理工程师书面提出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乙方未能实施有效的返工及质量保证或赶工措施,达不到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或进度目标要求;……乙方不按图施工或发现问题不及时会同甲方解决,以致出现重大工程质量或不保证合同工期目标、质量目标及文明施工目标等问题,经检查指正而又缺乏有力的保证措施。施工中因乙方责任造成的停工、返工、材料、器材损失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若业主因此扣罚工程款,甲方有权对乙方扣罚相同金额的工程款;对工程竣工验收后发现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施工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返修。对于文明施工、进度及质量达不到业主要求的,因此遭到业主扣罚工程款的,甲方有权扣罚乙方同等金额的工程款。有关本工程的施工图纸与说明书和会审记录,以及图表、资料,业主及施工方进行的有关会议纪要、洽谈记录,经协商同意并有业主或监理签证的有关装修设计变更文件等都是据以施工和验收的及技术资料,也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分包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分包协议书有效期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满及保修期终止分别签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及保修期终止证书并结清款项后失效等。
2013年7月10日,金刚公司(分包方、乙方)与广建第五分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分包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在2012年8月14日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书”作为本项目幕墙工程分包合同结算依据,由于工程材料费、人工费等增加,双方同意签订本补充协议增补以下费用,并作为本项目幕墙工程结算依据:一、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书中的幕墙玻璃6(Low-E)+12A+6钢化中空玻璃暂定210元/㎡,现甲、乙双方同意定价为220元/㎡,并计入工程结算,作为结算依据;二、本项目幕墙工程所用外墙装饰铝板2.5㎜厚单价270元/㎡调整为273元/㎡,并计入工程结算,作为结算依据;三、本项目幕墙工程干挂大理石人工安装费增加费用50万元并计入工程结算,作为结算依据等。
庭审中,各方确认,案涉工程于2012年10月13日开工,于2014年3月13日完工,于2014年3月14日分项验收合格,于2014年3月25日综合验收合格。
金刚公司称,其后于2015年2月3日与广建第五分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但广建第五分公司拒绝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3937888.25元。就金刚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表》显示,合同范围内的送审结算款为20529518.73元,审核后结算款为20079943.25元;补充协议书送审结算款为500000元,审核后结算款为500000元;工程联系单签证送审结算款为17945元,审核后结算款为17945元;现场罚款审核后结算款为10000元;结算工程款送审金额为21047463.73元,审核后金额为20587888.25元;已付工程款审核后金额为16650000元,剩余工程款审核后金额为3937888.25元;另该表下方施工单位签名处加盖金刚公司印章,部门主管复核处为“郭细龙”签名,工程量审核处为“单蝶玲”签名。金刚公司称,在《工程结算表》上签名的郭细龙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金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注明签收时候为2013年10月21日的《工程联系单》(编号:JGQZ-01)一份,上显示主送广建第五分公司粤电项目部郭细龙经理,抄送广建第五分公司粤电项目部郑超选经理,抄送广建第五分公司粤电项目部叶总;事由为关于主楼32层、裙楼1-5层增加开启扇小五金配件费用;主要内容为经与广建第五分公司项目部沟通,增加开启扇小五金配件以总费用包干,包干总费用为17945元,请广建第五分公司项目部予以确认,并计入工程结算等;回复意见处有手写确认“拟同意,郭细龙,2013.10.22”及“叶文雄,2013.10.23”。经质证,广建第五分公司、广建公司确认《工程结算表》上的签名人郭细龙、单蝶玲是广建第五分公司的项目部预算员,但主张其二人并非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不能代表广建第五分公司及广建公司;且《工程结算表》上并无广建第五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亦无广建第五分公司的印章,这是因为案涉工程仍处在结算的初审阶段,未经复审及终审;而案涉工程进度款一直是需要广建第五分公司各个部门严格审批后才能支付的,故金刚公司以非正式的结算文件《工程结算表》主张广建第五分公司尚有工程款3937888.25元未支付,依据不足;广建第五分公司及广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工程材料款支付审批表》多份,上均显示广建第五分公司向金刚公司支付工程款需广建第五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工程部、财务部、公司分管副总经理及公司总经理进行会签,且《工程材料款支付审批表》下方均有收款方代表的签字确认。经质证,金刚公司表示《工程材料款支付审批表》所载金额与其司实际收取的案涉工程款金额相符,但广建第五分公司的付款审批流程是其内部工作程序,金刚公司并不清楚,也无法核实其上收款方代表的身份,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广建第五分公司的主张。在金刚公司已依约完成案涉工程的情况下,广建第五分公司拒不承认《工程结算表》所载的结算结果,故金刚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
根据金刚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经摇珠选定广东华审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审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经各方现场查看并多次提出异议、提交相关依据后,华审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调整四稿)》,鉴定结果为工程鉴定造价为21201229.90元(包括合同范围内金额20634676.37元,补充协议书500000元,工程联系单签证17945元,地弹门18735.69元,石材安装29872.85元,其中地弹门、石材安装存在争议,最终以法院意见决定是否计取该项费用)。《鉴定报告(调整四稿)》送达各方后,金刚公司确认存在争议的地弹门18735.69元及石材安装29872.85元不属广建第五分公司向其发包的工程范围,故不向广建第五分公司主张该两笔款项。广建公司则坚持不同意华审公司调整玻璃单价,因为施工图的玻璃规格在整个施工期没有进行过变更,金刚公司在报价阶段及整个施工期也没有提出调整玻璃单价的要求;而电动百页层间装饰条,不同意华审公司调整单价为645.77元/㎡,原合同约定单价为494.08元,且该项中的马道单价为暂定单价,在没有工程变更的情况下,由于施工期广建公司批复的单价金刚公司不同意,最后决定马道由广建公司安装,故金刚公司在该项的工作量是减少的,但在工程量不变的情况下鉴定报告却多了477568.21元,极其不合理;此外,广建公司坚持认为应在案涉工程价款中扣除延误工期、保修责任、业主索赔的费用,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广建公司2017年1月11日出具的《金刚幕墙公司工期延误费用计算表》,显示广建公司的损失包括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1837500元,项目部电工、机械工、杂工等工资1102500元,项目部水电费1260000元,大型机械租赁费315000元,安全生产措施费210000元,合计4725000元。2、广东粤电信息交流管理中心于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向广建公司发出的多份催促广建公司维修粤电信息交流管理中心破碎幕墙玻璃的函,且告知广建公司逾期未修复的,其司将另行安排人员处理,修费费用(每块幕墙玻璃13200元)由广建公司承担;在2016年6月2日的函件中,广东粤电信息交流管理中心称,粤电信息交流管理中心工程完工以来,多次发生幕墙玻璃在质保期内自爆破碎的情况。经统计,包括广建公司已修复和至今仍未修复的自爆幕墙玻璃在内,共计自爆31块幕墙玻璃,自爆率为6.36‰,已超过幕墙玻璃自爆率不超过5‰的产品标准,向广建公司索赔。3、广建公司称其2016年1月、3月等向金刚公司寄送函件的邮寄底单及邮件查询单的复印件。经质证,金刚公司对《金刚幕墙公司工期延误费用计算表》不予确认,因为工期延误存在多种原因,不能简单以竣工日期减去开工日期,只有在金刚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情况下,金刚公司才需承担责任,且该表所列内容均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完工责任范围内;对广东粤电信息交流管理中心向广建公司发出的函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金刚公司并未收到,且金刚公司已在保修期内履行了修复义务;对邮件底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上并未注明所寄函件内容,收件人、发件人亦不明确;且金刚公司认为,即使广建第五分公司、广建公司需向金刚公司追究逾期完工的违约金及幕墙玻璃自爆的损失,因广建第五分公司、广建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应另循途径解决。粤电公司确认广东粤电信息交流管理中心向广建公司发出函件的真实性,确认案涉工程确实存在逾期完工以及幕墙玻璃自爆的问题,但就华审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因与其无关,故不发表意见,但确认鉴定报告的真实性。针对广建公司提出的异议,华审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回复:坚持华审公司原意见,关于调整玻璃单价的问题,因《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格中未包含内容如由金刚公司负责,且由金刚公司负责施工,双方另行定价计入结算,因中空钢化玻璃8LOW-E+12A+6合同价格中未包含,且由金刚公司负责施工,应计取相应费用,调整单价参考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文件;关于电功百叶层间装饰条的问题,广建公司并未提交可供参考的竣工图纸,故工程量详见工程量计算书,综合单价按原合同单价645.77元/㎡;关于扣除延误工期、保修责任、业主索赔等费用的问题,因《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书》未对延误工期的扣款进行约定,故在各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华审公司无法在鉴定结论中直接扣减,而保修责任问题,不属华审公司工程造价鉴定的范围;综上,不予采纳广建公司提出的意见,对案涉工程造价不予调整,以《鉴定报告(调整四稿)》为准。
广建第五分公司、广建公司为证明其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粤电公司与广建公司、监理公司、设计公司的《工程协调会议纪要》多份,内容均提及了幕墙工作存在施工进度缓慢等内容。2.广建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向金刚公司发出的《关于对金刚公司编号Yd-1~8<工程联系单>及<建筑工程补充合同>函的复函》,载明金刚公司在履行《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书》过程中存在提出诸多无理诉求、违反总体施工安全诉求、粗暴抗拒合理管理安排等恶劣行为,严重影响了本项目的顺利推进,工期严重拖延,材料、劳动力供应不足,甲供材料开料单严重滞后,乱发《工程联系单》等。3.广建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12月16日向金刚公司发出的《整改通知单》两份,分别要求金刚公司增加工人赶工,确保总进度计划不被延误;要求金刚公司2013年12月20日前把女儿墙压顶及干挂石材的分项工程施工完成,并检查各层玻璃幕墙的渗水原因等。4.广东粤电信息交流管理中心于2013年9月12日向广建公司发出的《再次明确关于粤电信息交流管理中心幕墙石材提料单错误的函》,主要内容为广建公司发出的幕墙石材提料单连续多次出现错误,影响工程施工进度,要求广建公司做好幕墙石材提料单的质量把关等。经质证,金刚公司确认其仅参与过两次工程协调会议,但不确认《工程协调会议纪要》的内容。对《关于对金刚公司编号Yd-1~8<工程联系单>及<建筑工程补充合同>函的复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金刚公司并未收到该函件;对2013年7月29日《整改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金刚公司已进行了有效的整改;对2013年12月16日的《整改通知书》不予确认,因金刚公司并未收到;对《再次明确关于粤电信息交流管理中心幕墙石材提料单错误的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函件并未送达金刚公司,与金刚公司无关。粤电公司确认《工程协调会议纪要》、《再次明确关于粤电信息交流管理中心幕墙石材提料单错误的函》的真实性,且表示粤电公司并未放弃追索广建公司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对《关于对金刚公司编号Yd-1~8<工程联系单>及<建筑工程补充合同>函的复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与粤电公司无关;对《整改通知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粤电公司无关。
另,粤电公司提交了《施工合同结算书》(复印件),载明粤电公司已于2013年12月与广建公司就粤电信息交流管理中心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41787923.62元。且粤电公司称,其至今已向广建公司支付了97%的结算价款,剩余3%的结算价款10253637.7元作为质保金尚未支付广建公司,是因为幕墙玻璃至今仍存在自爆的质量问题,故剩余质保金仍不符合支付条件;且因幕墙玻璃存在自爆问题,粤电公司已扣除了广建公司质保金173117元(18块自爆玻璃幕墙的更换维修费用);另粤电公司主张其已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广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广建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且各方亦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金刚公司要求粤电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依据。经质证,广建第五分公司、广建公司确认《施工合同结算书》的真实性,亦确认粤电公司已向其支付了97%的结算价款,但称因玻璃幕墙存在自爆问题,粤电公司扣除其173117元的质保金。金刚公司对《施工合同结算书》的真实性亦予确认,但表示无法确认粤电公司、广建第五分公司、广建公司陈述的扣除质保金的情况;另金刚公司确认在其与广建第五分公司的沟通过程中,得知质保期即2014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期间有12块玻璃幕墙是广建第五分公司自行找人维修更换的,虽然广建第五分公司没有履行通知金刚公司进行维修的义务,但金刚公司愿意承担该部分的维修费用115451元(173117元÷18块×12块)。
一审法院认为,金刚公司与广建第五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书》、《建筑工程分包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广建第五分公司应在幕墙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向金刚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85%的工程款,工程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剩余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结算完毕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支付。现金刚公司主张广建第五分公司在与其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后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要求广建第五分公司支付包括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金刚公司为证明其已与广建第五分公司进行了结算,提交了《工程结算表》,上载明审核后工程款总金额为20587888.25元,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6650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为3937888.25元,金刚公司亦是依据该《工程结算表》所载的未付工程款金额提起本案诉讼。而广建第五分公司虽确认《工程结算表》上有其员工的签字确认,但主张该《工程结算表》仅是初审,不能代表广建第五分公司的最终意见,且主张该类付款审批是需要其司多部门领导进行审核同意的,并提交了多份《工程材料款支付审批表》予以证明,虽金刚公司辩称其并不知悉广建第五分公司的内部审批流程,但结合金刚公司提交的2013年10月21日的《工程联系单》,对于“增加开启扇小五金配件费用17945元”都需广建第五分公司“郭细龙”初步审查后转交“叶文雄”签字确认,故金刚公司主张郭细龙在《工程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即代表广建第五分公司的意见,显然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工程结算表》不能直接约束广建第五分公司。
因广建第五分公司否认案涉工程结算款为20587888.25元,金刚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评估。综合考虑各方的质证意见后,华审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了《鉴定报告(调整四稿)》,评定案涉工程鉴定造价为21201229.90元(包括合同范围内金额20634676.37元,补充协议书500000元,工程联系单签证17945元,地弹门18735.69元,石材安装29872.85元),因金刚公司明确地弹门18735.69元,石材安装29872.85元不在广建第五分公司向其发包的工程范围内,故扣除该部分款项后,金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案涉工程结算款金额为20587888.25元,并无不妥,予以支持。故在金刚公司、广建第五分公司均确认已付案涉工程款金额为16650000元的情况下,对金刚公司有关广建第五分公司尚有案涉工程款3937888.25元未支付的主张予以采信(其中工程质量保修金也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可予支付)。而广建第五分公司辩称其未向金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因双方尚未结算完毕、金刚公司延期完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粤电公司确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返修而扣除了广建公司质保金173177元等。对此,金刚公司表示其仅愿意承担115451元的维修费用,对质保期以外的维修费用不予承担。由此可见,双方对延期完工、工程质量问题仍存有争议,但因广建第五分公司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广建第五分公司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审处。但基于金刚公司明确其愿意承担的维修费用为115451元,故一审法院在3937888.25元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广建第五分公司应向金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822437.25元(3937888.25元-115451元)。且因金刚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以前并未就案涉工程与广建第五分公司达成有效的结算文件,故对金刚公司要求广建第五分公司自2015年2月4日起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广建第五分公司是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在广建第五分公司的自身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依法应由广建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至于金刚公司要求粤电公司在欠付广建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金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中并不存在非法转包及违法分包的情形,金刚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建第五分公司向金刚公司支付工程款3822437.25元;二、广建公司对广建第五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金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780元,由金刚公司负担1400元,广建第五分公司负担3738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66115元,均由广建第五分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金刚公司、广建第五分公司、广建公司以及粤电公司共同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案涉工程于2015年4月25日交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金刚公司上诉称,广建公司、广建第五分公司需向其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起计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理由是金刚公司于2015年2月4日与广建第五分公司进行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对此本院认为,经一审鉴定,案涉工程鉴定造价为21201229.9元,因金刚公司明确地弹门18735.69元及石材安装29872.85元不在广建第五分公司向其发包的工程范围内,故扣除该部分款项后,一审支持金刚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结算款金额为20587888.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均确认案涉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6650000元,且金刚公司表示愿意承担115451元的维修费用,故一审判决广建第五分公司向金刚公司支付工程款3822437.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利息为法定孳息,广建第五分公司应向金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虽双方在《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书》中约定“工程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但未约定具体付款日期,双方对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属于约定不明,故工程交付之日即2015年4月25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因金刚公司、广建第五分公司在《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书》中约定“工程款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结算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支付”,故自2015年4月25日起,广建第五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总工程价款20587888.25元×95%=19558493.84元,扣除双方确认广建第五分公司已支付的16650000元以及金刚公司愿意承担的115451元维修费用,广建第五分公司自该时间止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793042.84元。根据双方约定,广建第五分公司应在案涉工程款的95%应付之日满两年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20587888.25元×5%=1029394.41元,故自2017年4月25日起,广建第五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2793042.84+1029394.41=3822437.25元。综上,广建第五分公司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为:2015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以2793042.8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822437.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此,一审驳回金刚公司要求广建第五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因广建第五分公司是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在广建第五分公司的自身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依法应由广建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不成立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向金刚幕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22437.25元及利息(2015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以2793042.8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822437.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金刚幕墙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780元,由金刚幕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负担3738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66115元,均由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2元,由金刚幕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由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负担88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国雄
审判员 丁阳开
审判员 茹艳飞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吴煜伦
肖笑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