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4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枣林村村委会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5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我当庭拿出**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以及公司群内发布的通告部分员工2021年8月打卡情况这一事实,证明公司实际掌握着员工的打卡记录,但对方却辩称公司从来就没有指纹打卡机,也就从来没有过指纹打卡记录。一审法院称无权要求**公司提供,更未对**公司律师的说谎言论提出任何质疑。一审判决书中片面指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仅指出本人单方面承担举证责任,而对后面一句“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却只字不提,开庭结束后我又书面申请调取公司指纹打卡记录这项关键证据,法官电话联系我说驳回我的申请,并且明确告知我法院无权调取此项关键证据,就算能调取也无法证明我的上班时长。由于一审判决中没有弄清事实真相,无法分辨当事人双方的是非和责任,又片面的适用法律,从而使**公司的违法行为得不到制裁,本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另行公正判决。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12日入职**公司,岗位是电气自动化工程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自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8月11日,试用期工资标准是每月96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是每月12000元。2021年9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于2021年10月9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公司支付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8887元;2.**公司支付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6409元;3.**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2021年12月14日,该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6303号裁决书,裁决:1.**公司支付**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5889.66元;2.**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6.22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第三项,诉至法院。仲裁裁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均已履行。
**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集团微信群通知,证明**公司每天上班时间是早8:00到晚18:30,**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提交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及**(北京)集团微信群聊天记录一页,证明**公司保存着其打卡记录,**公司存在上班打卡的情况。**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对其要求**公司支付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34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6303号裁决书第一项及第二项已履行,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一、**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5889.66元(已履行);二、**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6.22元(已履行);三、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交其10月3日与“***”(主张系同事***)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12月其与“***”(主张系同事**)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工作时间为8:00至18:30。**公司对于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另提交“**”在“**(北京)集团”中发送的考勤管理制度照片和2021年8月打卡情况统计表格,以证明**公司保存其打卡记录。**公司否认其公司有上述聊天群,不认可聊天记录和考勤管理制度;不认可**提交的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信息截图;认可**2021年9月系其公司行政部文员。经查看,该考勤管理制度内容不完整,未载有每日的上下班时间;“**”2021年9月22日微信聊天内容有“@所有人以上是8月未打卡记录,8月不扣款。从9月开始执行考勤管理制度,每人每月补卡次数不许超过3次以上,每超出一次扣20元。累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是否存在延时加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交的其与他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内容虽有关于工作时间的内容,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聊天对象的身份,且聊天时间在**离职之后,故不足以证明**存在延时加班。**另提交的“**(北京)集团”微信群中的考勤制度照片,其中并无上下班时间的具体规定,且其所称的考勤管理人员**2021年9月22日在微信群中明确自该月起执行考勤管理制度,故**提交的聊天记录及照片、表格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公司掌握其延时加班的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应就其主张的延时加班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据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昂
书 记 员 张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