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鹏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5936号 原告:**,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枣林村村委会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21年5月12日入职**公司,岗位是电气自动化工程师,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9600元,试用期结束后每月工资12000元。**公司未按转正工资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每天上班时间为早8:00到晚18:30,在职期间一直存在延时加班。**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6303号裁决书,故起诉。 **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延时加班。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2日入职**公司,岗位是电气自动化工程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自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8月11日,试用期工资标准是每月96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是每月12000元。2021年9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于2021年10月9日向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公司支付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8887元;2.**公司支付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6409元;3.**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2021年12月14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6303号裁决书,裁决:1.**公司支付**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5889.66元;2.**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6.22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第三项,诉至本院。仲裁裁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均已履行。对于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集团微信群通知,证明**公司每天上班时间是早8:00到晚18:30,**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提交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及**(北京)集团微信群聊天记录一页,证明**公司保存着其打卡记录,**公司存在上班打卡的情况。**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对其要求**公司支付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6303号裁决书第一项及第二项已履行,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5889.66元(已履行); 二、**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6.22元(已履行); 三、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