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鹏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2024号 原告:**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 原告**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条中承诺于2021年1月份归还,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现在被告承诺的返还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 原告**建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建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核实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曾在**建材公司处打工。**2系**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1的儿子。 2020年8月28日,**因手头紧向**建材公司借款,并向**建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公司15万元,于2021年1月份归还。借款人**。”借款人处有**的签字及手印。**建材公司提交**2的电子银行转账回单,主张其于当日委托**2向**转账15万元,向**交付借款。**建材公司另提交**2的证人证言,载明“我叫**2,2020年8月28日,我受**建材公司的指示,将**建材公司给**的借款150000元以网银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了**。证明人**2。”**建材公司主张向**出借款项后,**没有还过钱。 上述事实有**建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作为借款人向**建材公司出具《借条》,**建材公司提交了其指示案外人向**转账交付借款150000元的转账记录,并提交了案外人**2的证人证人证言。故对于该150000元款项**建材公司与**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双方《借条》约定2021年1月份归还,现还款期限已经经过,故对于**建材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建材公司从2021年2月1日主张的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对于**建材公司要**自2021年2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向**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及判决书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