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鹏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5062号 原告:***,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枣林村村委会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首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北京首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想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首想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京0115执异330号;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京0115执异330号裁定追加原告为(2019)京0115执1023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要求原告***在未缴纳出资的1600万元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第三人公司未与原告***个人财产发生混同。本案第三人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财产与第三人公司财产发生混同。因此,原告***不是适格的被申请人,法院裁定追加原告***为被申请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的认缴期限为2027年8月7日,期限未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之情形,应理解为“应履行出资义务而未履行”之情形,因此在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前股东未完成其认缴出资的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之情形。本案中,***的认缴期限为2027年8月7日,期限未届满。故法院以***未履行出资为由,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京0115执异330号。 被告**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首想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是没有申请破产,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尚有1600万元的出资未实缴,虽然出资期限未届满,但是根据九民会规定,应当加速到期,在未实缴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因此事实及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第三人首想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因与首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8)京0115民初2148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判决书生效后,首想公司未履行义务,故**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京0115执10235号。执行过程中,本院因首想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作出(2019)京0115执102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经**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京0115执异3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2019)京0115执10235号案件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1600万元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根据工商信息显示,首想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8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该公司股东为***、***。其中***认缴出资1990万元,认缴期限为2027年8月7日,已实缴出资390万元,尚有1600万元未缴纳;***认缴出资10万元,已完成实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首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本案中,首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首想公司已经具备破产条件,但是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裁定追加***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并无不妥,***抗辩称首想公司并不具备破产条件,其他股东正在筹措资金运营公司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首想公司经本院送达未参加诉讼,亦无其他股东提交材料,故对于***要求撤销执行裁定书及停止对其财产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雪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