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2民终2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枣林村村委会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郑和中路118号南京长江国际航运服务中心D座20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3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建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外墙整修方案》,建工公司确认的维修处理方式为将外墙饰面有变形、破损、开裂等缺陷部位进行拆除,按设计要求及相关规范标准等规定重新进行外墙外保温分项工程施工,对其余部位进行加固处理。在本案中,建工公司称其在实际维修中系对外墙保温板变形大于5毫米的351块保温板进行拆除、重新施工,对外墙保温板变形小于5毫米的部位进行砂浆抹灰处理共7164平方米。而**公司仅同意承担351块保温板拆除、重新施工的维修费用,认为7164平方米砂浆抹灰等维修费用与其无关。关于建工公司主张的7164平方米砂浆抹灰等维修费用是否系因**公司提供的外墙保温板质量问题导致,相关事实需进一步查清。第二,建工公司要求**公司赔偿3239907.6元,包括实际损失3139907.6元和违约金100000元。经审查,建工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存在部分损失发生时间与其在2020年12月21日《工作联系函》中所称的施工时间不一致、实际付款凭证不充分、部分损失缺乏充分证据佐证等问题。**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对本案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关于建工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是否具有合理性,应当进一步审查,必要时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判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37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787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孙 盈
审 判 员 胡 君
审 判 员 陈 洋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婷
书 记 员 赵梓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