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二建集团建盛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海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二建集团建盛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民终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海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195-199号。
法定代表人:刘雅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焦国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雅丽,女,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铭,男,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保利,男,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亚轩,男,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玉晓,男,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以上七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临庆,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七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旌杰,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万新南路203号。
负责人:王芹,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珍珍,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明奎,男,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上诉人兰州海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海帝公司)、兰州二建集团建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建盛公司)、刘雅丽、陈永铭、刘保利、黄亚轩、司玉晓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行(以下简称兰州农商行安宁支行),原审被告张明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州海帝公司、兰州建盛公司、刘雅丽、陈永铭、刘保利、黄亚轩、司玉晓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临庆、厉旌杰,被上诉人兰州农商行安宁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明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海帝公司、兰州建盛公司、刘雅丽、陈永铭、刘保利、黄亚轩、司玉晓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民初7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依法改判兰州海帝公司、兰州建盛公司、刘雅丽、陈永铭、刘保利、黄亚轩、司玉晓向兰州农商行安宁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4430152.13元,借款利息4023741.72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2021年5月22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利率9.69%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兰州农商行安宁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被告兰州海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已违反合同约定,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在借款到期日后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判按照9.69%的年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过高,本案中兰州海帝公司、兰州建盛公司、刘雅丽、陈永铭、刘保利、黄亚轩、司玉晓并无恶意违约的行为,结合兰州海帝公司、兰州建盛公司、刘雅丽、陈永铭、刘保利、黄亚轩、司玉晓的过错程度、主观恶意、已还本息数额等因素,不应在原利率基础上再承担50%的罚息。本案贷款兰州海帝公司用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项目的前期手续办理费用和工程建设施工费用。如果项目正常开展,兰州海帝公司完全可以依约向兰州农商行安宁支行偿还贷款本息。但因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单方面终止合作,导致项目停滞,兰州海帝公司未能按照原计划回款。目前兰州海帝公司已通过法律途径追究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的根本违约责任。本案贷款逾期实非兰州海帝公司主观违约。兰州海帝公司自2017年4月7日至2020年3月21日一直依约向兰州农商行安宁支行支付利息,借期内从未发生过逾期付息的情况。贷款到期后也是尽力归还贷款,没有逃避债务的恶意违约情形。兰州海帝公司、兰州建盛公司、刘雅丽、陈永铭、刘保利、黄亚轩、司玉晓愿意按照54430152.13元的本金,以9.69%的年利率向兰州农商行安宁支行还本付息,但不应承担正常利息外加收50%的罚息。
兰州农商行安宁支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客观公正。根据兰州农商行安宁支行与兰州海帝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七款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合同约定利息为年利率9.69%,2020年4月4日贷款到期后,兰州农商行安宁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加收50%的利息,即按照年利率14.535%符合合同约定。
张明奎未提交意见。
兰州农商行安宁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兰州海帝公司向兰州农商行安宁支行清偿债务本金54430152.13元,利息7380032.99元(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自2021年5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4.535%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兰州海帝公司、兰州建盛公司、刘雅丽、陈永铭、刘保利、黄亚轩、司玉晓、张明奎承担兰州农商行安宁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以上1、2项合计61810185.12元);3.依法判令兰州建盛公司、刘雅丽、陈永铭、刘保利、黄亚轩、司玉晓、张明奎对前述债务及费用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7日,兰州农商行安宁支行与兰州海帝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兰州海帝公司从兰州农商行安宁支行处借款6000万元用于项目建设,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9年4月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9%;按月结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为确保上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履行,兰州农商行安宁支行分别与兰州建盛公司,刘雅丽、陈永铭及刘保利三人,黄亚轩、司玉晓及张明奎三人签订三份《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上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要包括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补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责任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兰州农商行安宁支行依约向兰州海帝公司发放贷款6000万元。2019年3月11日,兰州农商行安宁支行、兰州海帝公司与兰州建盛公司、刘雅丽及陈永铭、刘保利、黄亚轩及司玉晓分别签订四份《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展期金额6000万元,展期期限12个月,自2019年4月6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69%。兰州建盛公司、刘雅丽、陈永铭、刘保利、黄亚轩、司玉晓对借款展期及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均予以确认。
借款到期后,兰州海帝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21年5月21日,兰州农商行安宁支行认为:兰州海帝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4430152.13元,借款利息7380032.99元(包括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罚息)未还,兰州农商行安宁支行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兰州农商行安宁支行与兰州海帝公司、兰州建盛公司、刘雅丽、陈永铭、刘保利、黄亚轩、司玉晓、张明奎分别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
根据本案审理已查明的案件事实,首先,兰州农商行安宁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发放了贷款,而兰州海帝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由于兰州农商行安宁支行与兰州海帝公司、兰州建盛公司、刘雅丽、陈永铭、刘保利、黄亚轩、司玉晓、张明奎在签订合同之时对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已作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经核实,在借款到期日后,兰州农商行安宁支行是按照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兰州海帝公司、兰州建盛公司、刘雅丽、陈永铭、刘保利、黄亚轩、司玉晓、张明奎是按照借款期内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此双方当事人的利息计算结果存在差异,而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兰州海帝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已违反合同约定,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兰州农商行安宁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在借款到期日后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为此截至2021年5月21日,兰州海帝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4430152.13元,借款利息7080032.99元(包括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罚息,核减本案起诉后已付款项30万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其次,根据三份《保证合同》的约定:兰州建盛公司,刘雅丽、陈永铭及刘保利三人、黄亚轩、司玉晓及张明奎三人自愿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要包括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补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9年3月11日,兰州农商行安宁支行、兰州海帝公司与兰州建盛公司、刘雅丽及陈永铭、刘保利、黄亚轩及司玉晓分别签订四份《借款展期协议》,对借款展期及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均予以确认。据此,兰州建盛公司、刘雅丽、陈永铭、刘保利、黄亚轩、司玉晓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各自的连带清偿责任。
再次,张明奎虽与兰州农商行安宁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但在《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到期后,兰州农商行安宁支行既未向张明奎主张过权利,也未与张明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因此,兰州农商行安宁支行主张张明奎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张明奎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兰州海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兰州农商行安宁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4430152.13元、借款利息7080032.99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2021年5月22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逾期罚息利率14.535%计算);二、兰州建盛公司、刘雅丽、陈永铭、刘保利、黄亚轩、司玉晓对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兰州农商行安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850.9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兰州海帝公司、兰州建盛公司、刘雅丽、陈永铭、刘保利、黄亚轩、司玉晓共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逾期贷款利率应该如何确定。
兰州农商行安宁支行与兰州海帝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9%;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同时《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在《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等案涉协议有效的情形下,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一、关于人民币贷款计息和结息问题。人民币各项贷款(不合个人住房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据此,兰州农商行安宁支行和兰州海帝公司的约定并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利息的相关规定,故本案中的贷款利率应按照年利率9.69%的标准计算,逾期贷款利率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即逾期贷款利率为14.535%。且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兰州海帝公司贷款逾期后兰州农商行安宁支行不计收逾期罚息的例外情形,故兰州海帝公司等上诉认为案涉贷款所用于工程项目因合作方单方面终止合作导致其无法按时归还贷款不应计收罚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兰州海帝公司、兰州建盛公司、刘雅丽、陈永铭、刘保利、黄亚轩、司玉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50.33元,由兰州海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二建集团建盛工程有限公司、刘雅丽、陈永铭、刘保利、黄亚轩、司玉晓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军瑞
审 判 员 景琛辉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许崇洁
书 记 员 李荣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