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3民初387号
原告:***,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震海,甘肃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津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焦国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照斌,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19)甘0103民初5218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11月24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1民终402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震海、被告建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照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5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30日的未休带薪年休假(108天)工资21,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6,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失业保险金损失16,0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16,000元;7.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法享受养老、医疗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合计20万元。事实和理由:***于2005年1月1日起在建盛公司工作,任工地安全员一职,但至今建盛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8月30日,建盛公司在***工作未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在建盛公司工作15年来建盛公司未依法为***购买社会保险。***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交纳各类法律规定的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即: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建盛公司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获得15个月的工资补偿金。***在2019年12月2日向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12月3日向***出具七劳人仲不字(2019)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中“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的全部诉求。
建盛公司辩称,1.***诉状中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其公司与***之间为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因此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主张的各项费用;2.***诉求中的赔偿款项没有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3.***自2010年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且***不能重复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在公司看场期间,从未提出过未订立合同关系的索赔以及诉讼请求涉及的各项主张,现在诉讼时效已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建盛公司不认可***提交的七劳人仲不字[2019]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关于建盛公司不认可***提交的工资结算签发表的真实性,法庭调查阶段,被询问工资结算签发表中的“严有才”与本案原告“***”是否为同一人时,建盛公司予以认可,故对工资结算签发表的真实性亦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06年6月5日、6月30日、8月7日、9月7日、9月28日,建盛公司分别向***转账600元、600元、600元、600元及280元;2007年4月28日、6月4日、7月11日、8月15日、9月21日、10月29日、12月18日,建盛公司分别向***转账595.22元、900元、850元、900元、800元、870元、900元及900元;2008年1月15日、1月28日、3月13日、4月16日、5月6日、6月18日、7月14日、7月25日、8月18日、9月19日、10月30日、12月17日,建盛公司分别向***转账900元、900元、900元、1,060元、850元、900元、900元、900元、700元、900元、800元及900元;2009年1月14日及1月19日,建盛公司分别向***转账900元及900元;2010年4月29日、6月10日、7月14日,建盛公司分别向***转账894.91元、950元及950元。上述转账的对方户名均为“代发工资内部户”,建盛公司认可上述款项由其公司发放,但主张款项性质为劳务费。
2.***出生于1950年7月19日,2010年7月1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3.2019年12月2日,申请人***以建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5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5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3)请求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30日未休带薪年休假(108天)工资21,600元;(4)请求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6,000元;(5)请求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6)请求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失业保险金损失45,0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16,000元;(7)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8)请求裁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合计20万元。2019年12月3日,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七劳人仲不字[2019]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提起申请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事项不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2019年12月11日,***诉讼来院。
4.庭审中,***陈述2005年因其儿子成为建盛公司项目经理,其便以安全员身份进场;2019年8月底,其儿子离职后,工地书记安光辉电话通知其离开工地;对于入职时间,提交银行流水佐证,称最早发放工资时间为2006年5月30日,经查***提交的银行流水,最早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06年6月5日;自述2010年后享有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险,无其他社会保险。
5.庭审中,建盛公司陈述安全员为需要资质的正式员工,***为看场人员,属劳务人员。经查,***提交的工资结算签发表中载明***的身份为看场工。
本院认为,首先,***2010年7月1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后其与任何用人单位均不成立劳动关系;其次,***主张2005年1月1日起与建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其提交的证据显示首次发放报酬时间为2006年6月5日,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6年6月5日至2010年7月18日期间,***与建盛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1.工作内容上。劳动关系具有稳定性、持续性特征,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务关系多为临时性工作,一般以完成特定工作为目的。2.酬劳计算方式。劳动关系中,酬劳为工资,一般以固定周期计算,周期内工资计发相对稳定;劳务关系中,酬劳为劳务费,一般以完成一定工作量作为依据,核算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3.人身隶属性。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务关系中,双方之间为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4.是否提供社会保险。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可以不承担提供劳务一方的社会保险。
本案中,***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报酬由建盛公司代发,并非按月发放,2019年1月19日至2020年4月29日期间建盛公司未向***发放报酬;***未提交证据证明2006年6月5日至2010年7月18日期间受到建盛公司的考勤管理;***认可建盛公司未给其购买社会保险。综上,***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建盛公司之间存在稳定性、持续性的劳动关系。另,***2010年7月1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2019年12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建盛公司2005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建盛公司支付各类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申请费2,383元,合计239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芳
审 判 员 张 芮
人民陪审员 王雯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