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初711号
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区万新南路203号。
负责人:王芹,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珍珍,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海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195-199号。
法定代表人:刘雅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焦国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刘雅丽,女,汉族,1957年3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陈永铭,男,汉族,1971年9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被告:黄亚轩,男,汉族,1958年3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司玉晓,男,汉族,1971年3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临庆,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旌杰,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奎,男,汉族,1957年11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现住七里河北街49号2094。
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兰州海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二建集团建盛工程有限公司、刘雅丽、陈永铭、***、黄亚轩、司玉晓、张明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杨珍珍,被告兰州海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二建集团建盛工程有限公司、刘雅丽、陈永铭、***、黄亚轩、司玉晓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临庆、厉旌杰以及被告张明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兰州海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债务本金54430152.13元,利息7380032.99元(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自2021年5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4.535%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以上1、2项合计61810185.12元);3.依法判令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盛工程有限公司、刘雅丽、陈永铭、***、黄亚轩、司玉晓、张明奎对前述债务及费用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兰州海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9年4月6日,利率为年利率9.69%;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为担保上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分别与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盛工程有限公司、刘雅丽、陈永铭、***、黄亚轩、司玉晓、张明奎签订三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兰州二建集团建盛工程有限公司、刘雅丽、陈永铭、***、黄亚轩、司玉晓、张明奎为上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要包括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补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被告兰州海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00万元。2019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兰州海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二建集团建盛工程有限公司、刘雅丽、陈永铭、***、黄亚轩、司玉晓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展期期限12个月,自2019年4月6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状诉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兰州海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二建集团建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答辩人兰州海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欠款本金54430152.13元数额无异议,对被答辩人主张2021年5月21日前的利息7380032.99元数额有异议。首先,海帝公司于2021年5月、6月、7月分别向被答辩人还款10万元,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未陈述该事实。而被答辩人在2021年6月21日给海帝公司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已载明截至还款日2021年6月21日,结欠利息6547943.02元,结欠本金54430152.13元。被答辩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与该凭证前后不一,海帝公司不予认可。其次,海帝公司与被答辩人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虽约定“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海帝公司为缓解资金压力而向被答辩人融资贷款,在此背景下,在合同中约定过高的利息对海帝公司来说显失公平。二、答辩人兰州二建集团建盛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其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依法无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本案中,建盛公司为海帝公司提供担保并未经过公司内部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被答辩人在接受建盛公司担保时也未审查建盛公司的相关决议,其依法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和18条的规定,本案中建盛公司对外担保无效,不应承担相关保证责任。
被告刘雅丽、陈永铭、***、黄亚轩、司玉晓共同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兰州海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担保和借贷都是公司行为,与个人无关,因此个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明奎答辩称,同意以上个人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借款借据。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与被告兰州海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做了相应约定,以及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发放贷款6000万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保证担保合同》;2.兰州二建集团建盛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雅丽、陈永铭、***,被告黄亚轩、张明奎、司玉晓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明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兰州海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并提供担保。
第三组证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份《借款展期协议》。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就借款展期金额、展期期限、展期利率、担保方式、担保期限等内容做了相应约定。
第四组证据:截至2021年5月21日债务明细表、账户流水。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截至2021年5月21日贷款的逾期本息明细及还款情况。
被告张明奎质证认为:股东会决议以及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署,展期协议没有签字。11月8日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署。
其余七被告共同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贷款与个人担保无关,个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与原告于2021年6月21日向被告通知的结息数额不一致,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兰州海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通存通兑电子补充凭证-客户回单3份。证明被告兰州海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6月21日、7月21日向原告分别还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
证据二、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3份;贷款明细查询1份。证明原告2021年1月21日向被告兰州海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欠利息4171994.39元、2021年2月22日结欠利息4681466.95元、2021年6月21日结欠利息6547943.02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需要向法庭说明,这30万元是我方起诉后归还的利息,我方认可;对证据二被告的还款情况认可,对结欠的利息不认可,我方是按照起诉书上起诉的数字为准,是银行内部做账的数字,对方这个数额与我方起诉的数额不一致。
被告张明奎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其余被告当庭未出示证据。
依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兰州海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兰州海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6000万元用于项目建设,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9年4月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9%;按月结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为确保上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分别与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盛工程有限公司,刘雅丽、陈永铭及***三人,黄亚轩、司玉晓及张明奎三人签订三份《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上列被告为上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要包括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补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责任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兰州海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00万元。2019年3月11日,原告、被告兰州海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盛工程有限公司、刘雅丽及陈永铭、***、黄亚轩及司玉晓分别签订四份《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展期金额6000万元,展期期限12个月,自2019年4月6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69%。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盛工程有限公司、刘雅丽、陈永铭、***、黄亚轩、司玉晓对借款展期及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均予以确认。
借款到期后,被告兰州海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21年5月21日,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4430152.13元,借款利息7380032.99元(包括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罚息)未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
根据本案审理已查明的案件事实,首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兰州海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由于原告与各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时对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已作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经本院核实,在借款到期日后,原告是按照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是按照借款期内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此双方当事人的利息计算结果存在差异,而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兰州海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已违反合同约定,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在借款到期日后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为此截至2021年5月21日,被告兰州海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4430152.13元,借款利息7080032.99元(包括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罚息,核减本案起诉后已付款项3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其次,根据三份《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盛工程有限公司、刘雅丽、陈永铭及***三人、黄亚轩、司玉晓及张明奎自愿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要包括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补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9年3月11日,原告、被告兰州海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盛工程有限公司、刘雅丽及陈永铭、***、黄亚轩及司玉晓分别签订四份《借款展期协议》,上列被告对借款展期及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均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盛工程有限公司、刘雅丽、陈永铭、***、黄亚轩、司玉晓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各自的连带清偿责任。
再次,被告张明奎虽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但在《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既未向被告张明奎主张过权利,也未与被告张明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张明奎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被告张明奎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海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4430152.13元、借款利息7080032.99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2021年5月22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逾期罚息利率14.535%计算);
二、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盛工程有限公司、刘雅丽、陈永铭、***、黄亚轩、司玉晓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850.9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兰州海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二建集团建盛工程有限公司、刘雅丽、陈永铭、***、黄亚轩、司玉晓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阳
审 判 员 王娟娟
人民陪审员 任惠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赵国莉
书 记 员 宁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