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1民终39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二建集团建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
法定代表人:焦国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临庆,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旌杰,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震海,甘肃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二建集团建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6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兰州二建集团建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作为前置程序,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作出七劳人仲裁字[2019]第310号裁决书。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不服该裁决书提起诉讼,自然以该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为依据。2、一审裁定认定“无法确定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不再承担其他责任’的具体主张”,也属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就“不再承担其他责任”的内容进行了明确,即“不再支付风险抵押金83500元和经济补偿金157038元”,但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显属不当。3、一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63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12月工资6623.97元,不再支付风险抵押83500元和经济补偿金157038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兰州二建集团建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12月工资6623.97元,并不再承担其他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无法确定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不再承担其他责任”的具体主张,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兰州二建集团建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兰州二建集团建盛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兰州二建集团建盛工程有限公司因对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七劳人仲裁字[2019]第310号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根据一审卷内证据材料和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符合起诉的条件。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未经开庭审理,就以“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兰州二建集团建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显然不当,应予纠正。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63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路
审判员 杨敏
审判员 芦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闫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