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二建集团建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兰州二建集团建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3民初5218号
原告:***,男,汉族,1950年出生,住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震海,甘肃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焦国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照斌,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震海、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照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5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30日的未休带薪年休假(108天)工资21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6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失业保险金损失160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16000元;7.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法享受养老、医疗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合计2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1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任工地安全员一职,但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8月30日,被告在原告工作未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5年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交纳各类法律规定的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即: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获得15个月的工资补偿金。原告在2019年12月2日向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七劳人仲不字(2019)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中“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兰州二建集团建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不应由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二、原告工作以前是农民,由于其儿子在我公司任项目部经理,2005年就让其到我公司来看场地,根据看场地的时间发放工资,属于临时工;三、原告自2010年开始享受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不应再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四、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从未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及参保问题,现在起诉诉讼时效已过;五、原告诉求中的赔偿款项有金额但没有具体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以前在家务农。于2005年1月1日起在原告儿子的安排下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工地安全员一职,为被告看守场地,工作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按照看守场地的工作时间支付原告工资。2010年,因农村土地征收,原告开始享受每月约1100元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2019年8月30日,原告的儿子由于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公司辞退,同时公司也将原告辞退。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向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七劳人仲不字(2019)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申请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不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固定劳动关系,且因农村土地征收,原告已享受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仅是临时用工的劳务关系。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时效,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燕
人民陪审员  巴建文
人民陪审员  ?李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贠迎春
书记员刘博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