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二建集团建盛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二建集团建盛工程有限公司与**繁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1122民初02235号
原告兰州二建集团建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繁,男,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居民,住甘肃省陇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陇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兰州二建集团建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繁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二建集团建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二建集团建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陇劳人仲案(2016)第12号《裁决书》的裁决,并依法作出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庭不应当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系当庭追加,在原告的多次请求下仲裁庭均未给原告重新指定答辩期以及举证期限,属于程序违法。而且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出现法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原告也从未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在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求是不应当支持的。
二、仲裁庭认定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与事实不符。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被告与同事两人所得工资为3000元,在起诉状中写明的工作时间为1个月,仲裁院也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可,却在计算月工资是以30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并据此计算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显然与事实不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三、仲裁裁决对交通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
1、关于交通费,原告出示的票据上未标明出发地以及目的地,亦没有票据产生的时间,无法证明该票据是被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因此该费用不应当被支持。
2、关于护理费。仲裁庭是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裁决护理费的,但却始终没有说明确定每天150元的理由和依据,被告在仲裁程序中也没有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护理费为每天150元的证据。因此,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元的护理费明显错误,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3、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计算时间过长。被告住院期间为20天,仲裁院认定停工留薪的期间为4个月显然不符合情理,明显加大了原告所承担的义务,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
综上,原告认为,重要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为充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
**繁辩称:一、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首先,被答辩人不应当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案答辩人因工伤造成九级伤残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不是被答辩人同意不同意的问题。因此,本案答辩人提出与被答辩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这个问题无需争辩,符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解除的法定要件。
其次,被答辩人诉称仲裁庭认定答辩人月平均工资3000元与事实不符的问题不能成立。被答辩人既然对劳动关系及工伤无异议,况且在仲裁过程中对其核发答辩人报酬(施工费)15天3000元没有提出异议,并进行了确认,那么说明答辩人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所以说被答辩人诉称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被答辩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均为:九级伤残9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被答辩人应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27000元,共81000元。本案答辩人从2014年11月4日因工受伤到2016年3月1日定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残鉴定为九级长达16个月。根据事实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答辩人停工留薪期应以12个月计算,工资福利待遇应为36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伙食补助费(包括当地交通费)20天×4538元2﹪=181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统计局关于公布2015年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计算,即20天×107元=2014元。根据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33429元。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出撤销裁定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请求被答辩人依法赔偿答辩人工伤待遇各项损失共计133429元。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进入原告兰州二建集团建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陇西县某小区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被告在工地具体工作15天,与他人二人共同完成后原告支付报酬3000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在工地外墙吊篮上挂线时受伤。2015年7月24日定西市人社局作出定人社工伤认字(2015)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1日,定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定西市劳鉴(2016)3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伤残结论为:被告伤残为九级。在仲裁院审理中,被告提交的《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甘肃省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陇西县中医院病历复印件、交通费票据(290元)、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外墙保温劳务承包合同,除交通费外双方均认可所举的证据材料。2016年8月19日,陇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陇劳人仲案(2016)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终止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交通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00元,合计97490元。裁决书送达后,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1、**繁和***的协议书,3、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1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应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外墙保温劳务承包合同1份及情况说明2份。经认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任主体应为原告而非分包人***、***,应不能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反驳对方请求提交证据1、**繁身份证1份,2、协议书1份,3、陇西县中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1份,6、定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7、定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1份。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5、鉴定费票据1张,8、仲裁裁决书1份,因在仲裁院处理时未包括该项内容,应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认为:被告在仲裁庭请求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庭已依法作出裁决,该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应按裁决内容履行义务。被告在工作期间身体受到伤害,已构成工伤,原告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后又撤回其反诉。经审查,被告撤诉确属自愿,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于法无据,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民事诉讼法全面审理原则,被告请求原告按仲裁裁决书内容支付各项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足,应予支持。但超出仲裁裁决书内容的部分费用,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兰州二建集团建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兰州二建集团建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繁交通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00元,合计97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兰州二建集团建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安志军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史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