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齐瑞无损检测有限公司

淄博齐瑞无损检测有限公司与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雷彬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523民初2198号
原告:淄博齐瑞无损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新化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兰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陈官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雷彬,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孙武路207号。
法定代表人:杨宝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雷彬。
原告淄博齐瑞无损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雷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齐瑞无损检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雷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齐瑞无损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检测费53325元;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2725元(以5332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时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1、2项请求合计:660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份,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设备进行无损检测,检测费用53325元,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但被告拒不付款。2016年2月26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2万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剩余33325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始终未予理会,至今仍未予支付。被告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雷彬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诉请。庭审中,原告将其经济损失请求明确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检测费53325元的事实。
证据2,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雷彬应在未交清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证据3,企业基础信息报告二份,拟证明被告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一个自然人出资的有限公司,违法设立了两个新的一人有限公司,分别是绿洲核能装备有限公司和大连古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违法将股权转让给被告雷彬,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进行审查,还款协议字迹清晰,形式要件具备,能够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效力,本案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应被告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要求为其设备进行无损检测。2016年2月26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截至2016年2月26日,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欠淄博齐瑞无损检测有限公司账款53325元,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同意在2016年5月31日向淄博齐瑞无损检测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余款33325元于2016年8月31日结清。被告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就原告为其设备进行无损检测所产生的费用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533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请求明确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雷彬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对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齐瑞无损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53325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淄博齐瑞无损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1元,减半收取725.5元,由被告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景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真真
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介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