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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向玉中、方城县裕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2民初5857号
原告:***,女,1969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明主,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玉中,男,196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方城县裕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军,任经理。
工商注册号:411322000010611
地址:方城县城关镇北环路950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瀚,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方城县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176440253C
地址:方城县新能源产业集聚区
被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MA45NR6494
法定代表人:石磊,任经理
地址:方城县新能源产业集聚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学庆,河南赫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向玉中、方城县裕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方城县供电公司、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主,被告向玉中、方城县裕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瀚,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方城县供电公司、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玉中承包其他二被告架设电线工程,2018年8月22日被告向玉中在柳河××××庄架设电线中,有两棵椿树影响架线,便让原告等三人帮忙伐树,因树倒地将原告砸伤,造成原告7根肋骨及脊椎骨折等10处伤害,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对原告不管不问,赔偿问题经调解无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
2、***户口本;
3、文某、倪振明、李某、徐贵荣证言;
4、***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
5、***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
6、***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总清单;
7、***医疗费发票照片;
8、鉴定费发票;
9、司法鉴定意见书;
10、证人文某、倪某、李某当庭证词。
被告向玉中辩称:1、向玉中不是适格的被告,该工程是方城县裕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城县先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向玉中只负责干活。2、向玉中与原告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3、事故发生后,原告无端阻扰方城县裕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并报警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在报警记录中均有记载。4、原告所诉假如承担责任的话,向玉中系职务行为,应该有方城县裕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故向玉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向玉中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玉中为支持抗辩意见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分包合同一份。
被告方城县裕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裕安公司是承包先行公司的电力施工工程,在施工中对影响施工的林木不存在向林木所有权人赔偿,而是村委向该林木的实际所有权人做工作伐砍林木,裕安公司没有购买及要求原告伐树,原告是在什么条件下伐树裕安公司均不知情,原告要求裕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裕安公司的起诉。
被告方城县裕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方城县供电公司辩称:供电公司既不是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工程的承包人,更没有让原告帮忙伐树,故供电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供电公司与向玉中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从未指派向玉中在事故地点架设电线,供电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方城县供电公司的起诉。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方城县供电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辩称:南阳飞龙方城分公司未聘请原告进行帮工,也未接受原告的义务帮工,原告诉称的柳河××××庄架设电线工程,本公司将其劳务部分发包给了方城县裕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也是方城县裕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阳飞龙方城分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南阳飞龙方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阳飞龙方城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8日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将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8年新增中央预算内项目劳务分包给了方城县裕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方城县裕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部分施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向玉中,向玉中于2018年8月22日在柳河××××庄架设电线过程中,在施工范围内,因有两棵椿树影响施工,此时原告***雇佣文某、倪某、李某在此买树、伐树,架线施工人员顺便让原告及其雇佣工人倪振鹏再砍伐两棵树,在伐树过程中,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4607.33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2475.35元。
另查明:一、2018年9月8日,方城县先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方城县裕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方城县先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
二、2020年1月9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科威司鉴所【2019】临评字第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胸椎第11椎体压缩骨折符合十级伤残标准;2、被鉴定人***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标准;3、被鉴定人***脊椎附件多发骨折致胸腰部活动受限符合十级伤残标准。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所需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所需护理期评定为90日、所需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1300元。
3、201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163.15元/年;201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44314元/年(121.41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45677元/年(125.14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他人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从事帮工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到的伤害应承担责任,被告向玉中作为被帮工人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方城县裕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包该工程劳务后,发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向玉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向玉中应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607.33元;2、误工费21853.8元(121.41/天×180日);3、护理费为11262.6元,(125.14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5、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6、交通费240元(12天×20元/天);7、残疾赔偿金36391.56元(15163.15元/年×20年×12%);以上共计76755.29元。被告向玉中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38377.65元,被告向玉中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被告向玉中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43377.65元。被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已将施工劳务分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方城县裕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无过错,不应赔偿责任。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方城县供电公司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玉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377.65元。
二、被告方城县裕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2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012元,由原告***负担2006元,由被告向玉中负担2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权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