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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2民初4234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 原告:***,男,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原告:**增,男,1968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方城县裕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北环路95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589724086L。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职务。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 住所地:方城县新能源产业集聚区(西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MA45NR6494。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增与被告***、方城县裕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安电力公司)、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飞龙电力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3日、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裕安电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飞龙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91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初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承包被告裕安电力公司和飞龙电力公司在清河乡文岗村所建设的文岗开闭所工程的施工任务(***系实际承包人),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款按每平方600元结算(含房价450元/平、电缆沟150元/平)。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施工图纸,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开始施工(工程为两座房屋)。2019年3月7日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按口头约定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仅支付98890元,原告所建工程建筑面积248平方米,每平方600元,共计148000元,下欠工程款49910元至今未付。另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土地使用手续不完善,致原告已建工程的墙体被土地管理部门推倒,损失6000元。以上款项被告未能支付。故起诉至法院。 原告***、***、**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配电网工程安全施工作业票B; 3、现场施工方案; 4、图片; 5、图纸。 被告***、裕安电力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原告承包的工程每平方为330元,被告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承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支付维修费用。 被告飞龙电力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因工程已经发包给裕安电力公司。 被告***、裕安电力公司、飞龙电力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7日,被告飞龙电力公司与被告裕安电力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飞龙电力公司将位于方城县境内的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8年新增中央预算内项目中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裕安电力公司施工。其中方城县文岗村开闭所工程由被告***负责,由包含三原告在内的施工人进行施工。原告提供的配电网工程安全施工作业票B及现场施工方案上显示,工作负责人为**,安全监护人为***,工作班成员中除三原告外还有其他人。 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20年10月26日,河南全硕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报告编号为HNQS-JDBG-2020_10_1001A的委托鉴定意见书一份。2020年11月9日河南昌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字(2020)第178涉诉讼工程价格鉴证报告书一份,认定修复价格为25788元。被告***支付鉴定费共计18000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按中原告***、***、**增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55910元,未向法庭提供三被告拖欠工程款及数额的依据。其提供的配电网工程安全施工作业票B及现场施工方案仅证实被告***系工程负责人,三原告系工作人员中的部分人员,未显示所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三原告提供的图纸因未提供相关施工记录证实该图纸显示工程均系三原告施工,故该图纸不能证实为三原告施工的范围。故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申请对工程质量及修复价格进行鉴定,但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反诉状,也未在法庭指定期间交纳反诉费用,故该质量及修复问题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原告***、***、**增负担。鉴定费18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权国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