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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方城县裕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81民初168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0年3月6日出生,住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县裕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市供电公司,**市白马广场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方城县裕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市供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城县裕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市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89028劳务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市供电公司把**市构*****、***两村的高低压电网施工发给被告方城县裕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方城县裕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把此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与原告签署了劳务承包合同,自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电网施工,2017年底,该工程已完工,2018年2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2106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3月份一次性支付给原告60000元,对剩余款项1890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工商登记; 2、《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担南阳**市农网改造工程,原告提供劳务进行农网改造施工,合同约定***与***权利义务关系; 3、配电网工程安全施工作业票(A.B),证明原告施工人员以方城裕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市供电公司进行农网改造施工; 4、台区工程10KV线路材料表及补料单,原告为被告方农网改造施工的部分材料,证明农网工程为原告负责改造施工; 5、台区工程10KV线路材料表及补料单,证明原告为**市农网改造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所认可的电力施工人员; 6、项目工程验收情况,证明原告施工的13个施工项目工程量准确,且已接火投入运营; 7、退料清单,8、入库单,证明内容同证据4; 9、**市构*****前***SH15-200KVA(1)、**市柳*******台区200KVA(2)、**市柳*******台区200KVA(3)、**市构********(4)、**市柳*****任察台区(5)、**市柳*******南台区(6)、**市构*****桥庄台区(7)、**市构*****小河庄台区(8)、**市构*****司**台区(9)、**市构*******台区(10)、**市构********台区(11)、**市构*****哈张西台区(12)、**市构*******西台区(13),以上工程设计图纸及实际施工力,工程用材料清单,证明为原告实际施工; 10、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施工部分场点及施工工人生活场地,证明农民工是在为**市供电局农网改造工程提供劳务; 11、工资支付及相关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方农网施工支付工资400840元,其他费用137880元,原告借钱垫付开支费用; 12、***妻子***与**(原告与***之间的介绍人)的对话录音,证明在线路安装完成任务后,被告又强加给原告一些拆除旧电杆的施工(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实际支付的工资费用为八千元。而且***私自违背合同将原告施工的四个台区的单价由2万元/公里下调至5千元/公里,将九个台区的单价由2万元/公里下调至1.5万元/公里,得出原告“多领工程款”的结论,要求原告退回。**作为***的合伙人和其手下工作人员,将扫尾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如实道出,证明被告***是恶意违背合同,损害原告的利益。 13、收条一张,证明***已赔偿***11000元医疗费,由***的公公**付收讫。 被告***辩称,原告无电力劳务施工资质,双方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并非是完成全部合同劳务,只是完成部分劳务,双方并未完全结算,只是结算已完成的部分,***为原告垫付水电费用,应从原告应得的劳务费中扣除,原告应得的262660元,扣除代付的47500元,答辩人实际支付272600元,超额支付57440元。现原告提起反诉,***全部的工程为378429.23元,原告已经领取和本次起诉的劳务费共计46万元,远远超过发包方支付的劳务款,明显与实际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并返还超额支付的57440元。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工程劳务款57440元;2、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反诉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其从方城县裕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的**市构*****、***电网建设工程劳务施工交付于反诉被告***实施,双方就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进入现场施工,但***并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全部施工,更是在其骑车撞伤他人后干脆逃离施工现场,对剩余未完工程不再施工。无奈,剩余未完工程由***负责继续施工并在全部工程完工后交付验收按合同约定及***的实际完成施工量,***应得劳务款为262660元。因双方未清算,***已实际支付***272600元。施工期间,***又代为***垫付工人工资、水电费、运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7500元,超额支付了57440元,该超支部分***理应返还。反诉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属实,双方理应遵守,可反诉被告***仅施工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的一部分,***的劳务款应依据其实际的施工量计算,***代为垫付的各项费用也应从***的应得劳务款中扣除。现***已超额支付,***理应返还。***在实际已领取272600元劳务款的情况下,于本案本诉中要求***再支付189028元劳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 被告(反诉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身份; 2、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支付工程总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总工程师总工程款为378429.23元; 3、**市构*****、***电力台区设计及施工图纸,证明案涉工程线路共计19.2千米,变压器13台; 4、**市构*****委、***委、**市供电公司构林供电所、**、***、***出具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工程未完工时就撤走,自2018年2月至6月期间,后续工程的施工(包括但不仅限于挖坑、立杆、拉线、安装标识牌、交付验收等)由***组织完成,***未参与施工的事实情况; 5、**市构*****委、**、**万、**出具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情况说明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代***垫付及支出款项的事实情况(详见清单); 6、**市供电公司构林供电所电网建设工程验收单及退料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工程于2018年2月5日由***交付构林供电所验收,并就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施工;另于2018年5月7日委托**将余料退回**市供电公司仓库的事实情况。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如下: 一、***与***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2017年9月20日***与***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并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已按合同内容及发包方的工程技术要求完成了农网改造施工,农网线路于2018年1月初并网运行。***称《劳务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无法律依据。 二、***施工的农网建设工程获得验收通过并接火运行,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务成果达到了技术和质量要求。***带领农民工奋战几个月完成**市构**十三个台区农网施工任务,经发包方国网电力**公司验收全部项目合格,证明原告施工的线路达到了技术设计要求,也达到了《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要求。 三、***认为***没有完成全部工程量不符合事实。原告完成的13个台区农网施工每一处都有***亲自绘制的现场施工图,有该项目的“领料清单”(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这都是原告完成全部工程的事实证据,且工程经过了**市供电局验收。 四、***擅自降低劳务单价,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利益。***因无人为其搞农网改造工程,通过朋友请求***来**为其提供电力施工劳务。***与***正式签订书面合同前协商同意由***按线路2万元一公里施工,***只负责新线路立杆架线,不负责拆旧、做安装标示牌等事项,并且也协商一致对以前所立40多根水泥电杆的施工不核减***工程量。双方协商一致才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并未约定要***拆旧线,拔旧电杆等事项。事实上***的拆旧线等项目是另外有施工费的,根本不属于规定的农网线路安装范围,其次,***所有拆旧线也只有8000元费用。***以此无理“理由”强行将***施工单价2万元第公里降至5000元每公里和15000元每公里,使***无形中损失196968元,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属于“***夺”。 五、被告***垫付费用没有事实依据。***11000元医疗费是***支付,不是***支付的,收款方向***出具了收条。关于其他所谓“垫付”资金,原告已在质证意见中明确表述不予认可。 六、被告***故意回避不结算,不向***出具“欠条”。 原告夫妻多次找被告要求付完劳务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回避。原告要求进行结算,被告同样不愿意,要求出具“欠条”,被告同样拒绝,并且不接听原告电话,不回复原告信息。 七、***事实上承认欠原告劳务施工费。***曾委托**找到原告问“最少还要多少劳务费”,原告答复“至少不能少于十万元”,**转告原告“***只答应再支付三到四万元”。由此证明,被告事实已承认还欠原告劳务费未支付,只是数额上达不到原告的要求,同时证明反诉提出的超额支付57440元是自欺欺人的“虚假诉讼”。另外,被告得知原告起诉后马上打电话要求原告撤诉,称过年后协商,被原告拒绝。 八、被告裕安电办公司、**市供电公司未对***对农民工工资发放尽到管理监督作用,应承担一定法律责任。 被告方城县裕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所诉为劳务合同纠纷,与原告发生劳务关系的是***,方城县裕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二、涉案工程系***承包施工,答辩人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给***,至于***与原告之间如何结算与其无关。该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诉讼中,因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市供电公司已和被告方城县裕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市供电公司的起诉,合议庭予以准许。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整个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被告方城县裕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转包得到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市供电公司构*****、***两村的高低压电网施工工程,又把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与原告***签署了《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低压电路改造价格为每公里20000元(不含税),安装一台变压器5000元(不含税),下火线电表另计算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7年底该工程已完工,总劳务费为459628元。截止2018年2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2106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3月份一次性支付给原告60000元,对原告提出的剩余款项189028元,被告以已超支57440元为由不拒不支付。原告于201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形成纠纷。庭审中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请求并提交相关证据,请求判决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劳务款57440元。被告***提出的对***施工工程量、劳务款等鉴定申请因原告***不同意,导致无法鉴定,本院技术科予以退回。经审理,双方对安装变压器13台650**元没有异议,但被告认可改造线路为9.0787公里×5000元+10.1511公里×15000元,应付被告劳务费共计262660元,但应扣除替原告垫付款47500元。故被告应付款为262660元-47500元=215160元,但实际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款272600元,故已超支57440元。原告认为线路总长度为19.7314公里,应按合同约定每公里20000元计费,认可已付款为272600元,但未授权或委托被告代为办理事项或垫支款项,故被告应付款为19.7314×20000元+13×5000元=459628-272600元=187028元。剩余扫尾工程劳务费8000元,有原告妻子和被告证人**的电话录音证实。本案经调解不获成立。诉讼中,原告当庭撤回了对第三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市供电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承包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反诉原告)***将其实际施工的电力施工工程的劳务工作承包给原告(反诉被告)***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被告***以线路改造应按每公里5000元(9.0708公里)、15000元(10.1511公里)且为原告垫支47500元的抗辩原告不予认可,且无扎实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线路改造长度双方主张不一致,应以被告认可的19.2298公里计算;关于遗留扫尾工作劳务费应以原告方认可的8000元计算,但因其不在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范围之内约定为原告方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请求。故被告***应欠原告***劳务费为19.2298公里×20000元+13台×50**元-272600元=176996元。因被告方城县裕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将转包工程款向被告***付清,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东,并参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拖欠的劳务费176996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8.0元,反诉费61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嗅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鲁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