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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方城县裕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民终3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男,196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裕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方城县城关镇北环路**。工商注册号:411322000010611。 法定代表人:***,任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方城县供电公司。地。地址:方城县新能源产业集聚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176440253C。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地。地址:方城县新能源产业集聚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MA45NR6494。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方城县裕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方城县供电公司、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2民初5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方城县裕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证人**、**、**的证词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树是**中让***所砍;**说树是其所砍;**均是听别人所说,属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一审认定**中为***砍树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已查明砸伤***的树不是上诉人的,上诉人也不是受益人,但仍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责任,让人匪夷所思。2、**砍树时没将树处理好,造成***骑车路过时被砸伤,法律后果应由**承担。3、***并未出示医疗费原件,其提供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中作为工程分包人,让***帮忙砍伐影响施工的两棵不大的椿树,伐树过程中***受伤,上述事实有证人作证,且事故发生后***通过***村委与**中协商赔偿事宜,第一次协商时**中只同意支付两、三千元费用,第二次协商的当晚**中把设备拉走且次日说让***想起诉就起诉。2、***病例中记载的“骑电车途中被树砸伤”是表述不清、错误记录。事实是***伐树时,因树倒的方向有电车,为防将电车砸坏,***就去将电车挪走,在此过程中树倒将***砸伤。3、***在一审中解释过医疗费发票因丢失而无法提供,但***提交有医疗费发票的复印件和医疗费用汇总清单,费用金额一致,能够互相印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475.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8日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将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8年新增中央预算内项目劳务分包给了方城县裕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方城县裕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部分施工工程分包给了**中,**中于2018年8月22日在柳河××××庄架设电线过程中,在施工范围内,因有两棵椿树影响施工,此时***雇佣**、**、**在此买树、伐树,架线施工人员顺便让***及其雇佣工人***再砍伐两棵树,在伐树过程中,将***砸伤,***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4607.33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1000元;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2475.35元。另查明:一、2018年9月8日,方城县先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方城县裕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方城县先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二、2020年1月9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科威**所【2019】临评字第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胸椎第11椎体压缩骨折符合十级伤残标准;2、被鉴定人***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标准;3、被鉴定人***脊椎附件多发骨折致胸腰部活动受限符合十级伤残标准。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所需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所需护理期评定为90日、所需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1300元。三、201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163.15元/年;201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44314元/年(121.41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45677元/年(125.14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他人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从事帮工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到的伤害应承担责任,**中作为被帮工人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方城县裕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包该工程劳务后,发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中存在过错,应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与**中应各承担50%的责任。***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607.33元;2、误工费21853.8元(121.41/天×180日);3、护理费为11262.6元,(125.14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5、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6、交通费240元(12天×20元/天);7、残疾赔偿金36391.56元(15163.15元/年×20年×12%);以上共计76755.29元。**中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38377.65元,**中应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中应支付***的赔偿款为43377.65元。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已将施工劳务分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方城县裕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无过错,不应赔偿责任。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方城县供电公司与***的损害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起诉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377.65元。二、被告方城县裕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2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012元,由原告***负担2006元,由被告**中负担200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村委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是因为帮助**忠伐树而受伤的,受伤后经村委两次调解。**中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在一审中没有出示,情况说明不真实,从印章可以看出来是先盖的印章后书写的证明,并且证明上也没有出具人的签名,并且该证据也不能证实***的伤情与上诉人有关。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同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方城县供电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同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制作人员和村委负责人签名,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系本案涉案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有两棵椿树在施工线路上影响施工,架线施工人员顺便让在附近买树、伐树的***及其雇佣工人***对影响施工的两棵椿树进行砍伐。***及其雇佣工人***的砍树行为未收取报酬,系无偿帮工,被帮工人及受益人为**中。在伐树过程中***被砸伤,***的陈述及其提供证人的证言符合客观常理。病历是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等医疗活动过程的记录,其用途并非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病例中记载的“骑电车途中被树砸伤”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中、方城县裕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砸伤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照片与其费用汇总清单相印证,可以证实其医疗费用支出情况。**中、方城县裕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发票照片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异议,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方城县裕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中、方城县裕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