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981民初739号
原告:泊头市泰荣环保设备安装队,住所地泊头市大元小区。
代表人:***,该安装队经营者。
被告:兰州兰环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金崖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酒钢集团兰州宏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泊头市泰荣环保设备安装队与被告兰州兰环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环公司)、酒钢集团兰州宏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
兰州兰环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榆中县,案涉承揽安装合同的履行地也在榆中县,因此,泊头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榆中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规定,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承揽安装合同的劳动报酬款,属于给付货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原告作为货币接收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泊头市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故被告兰州兰环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州兰环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霍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