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6108号
原告:兰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综合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昝鹏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耀强,北京(大成)兰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欢,北京(大成)兰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兰环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金崖镇iv>
法定代表人:张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虎,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兰州兰环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作出(2019)甘0102民初884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兰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甘01民终136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昝鹏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耀强、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共计1502429.45元及利息37960.01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本息合计1540389.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以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买卖合同》,合同主要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或者对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或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按被告的要求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按照合同金额提供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挂账并做了税务抵扣,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截止2019年7月31日,被告合计拖欠原告工程款、材料款共计1502429.45元。2019年4月9日,被告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了《应付账款询证函》,承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被告均未予支付。被告拒不支付相关项款的行为已经导致原告的生产经营陷入困难。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并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兰州兰环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原告以欠款纠纷主张债权,属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原告主张债权的履行义务人为原告,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未履行清理承包期间债权债务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项目分包合同、设备采购合同四份,增值税发票十三张、应付账款询证函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国资委文件、审计报告等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1年3月始,原告“**公司”与被告“兰环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及《买卖合同》共四份,合同内容主要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或者对被告的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或交付了货物,并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挂账并做了税务抵扣,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2019年4月9日,被告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了《应付账款询证函》,承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工程款、材料款共计1502429.45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未予支付,遂酿成纠纷。
另查,2011年1月30日,原兰州环保设备厂(“兰环公司”前身)与原告“**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整体承包兰州环保设备厂及子公司,承包期三年等。双方《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履行后,未对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期间所产生的经济往来进行清理清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多份《施工合同》及《买卖合同》并且实际履行,原告已按约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其聘请的会计事务所审计后,于2019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应付账款询证函》,明确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1502429.45元,该函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对引起本案讼争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双方既签订了《施工合同》,又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在对上述合同审计后统一出具了《应付账款询证函》,并未就每份合同所欠款予以区分,原告以此来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与原告存在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债权应由原告履行及原告未清理承包期间债权债务的问题,因本案所涉纠纷与被告辩称的承包经营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对承包经营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兰环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兰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欠款1502429.45元及利息37960.01元(以1502429.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4元,由被告兰州兰环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黄星会
人民陪审员 桑 田
人民陪审员 侯 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奕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