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5民初8378号
原告:成都市家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市家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2024年11月12日,成都市家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市家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本诉受理费244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成都市家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