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鸿瑞电力有限公司

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2民初3307号
原告: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67号。
法定代表人:余向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嘉雯,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金昌路15号第A座2302室。
法定代表人:兰鸿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渊,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红,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嘉雯,被告甘肃宁卧庄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倚能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738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3日,原兰州鸿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鹏电力)与被告就视窗加工项目签订了合同,鸿鹏电力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工程已竣工验收。但被告拖欠73863元加工费。2014年1月6日原鸿鹏电力清算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兰州电建实业有限公司承继。2016年6月20日兰州电建实业有限公司清算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原告多次联系催要未果。
被告****电力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债务关系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称承继鸿鹏电力的债务,但不符合公司法债务承继,即便是承继也是债权转让关系,但在法律规定应告知债务人,且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所举证据,本院调查后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23日,兰州鸿鹏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就视窗加工项目签订了合同。原告称其后被告未支付加工费。
另查,2014年1月6日鸿鹏电力清算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兰州电建实业有限公司承继。2016年6月20日兰州电建实业有限公司清算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3年。”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于2011年。被告剩余工程款未支付,兰州鸿鹏电力有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并未主张索要剩余工程款。2014年1月6日鸿鹏电力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由兰州电建实业有限公司承继,兰州电建实业有限公司应对鸿鹏电力账务进行核算,也未主张剩余工程款。综上,诉讼时效并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已过十年有余,现原告依据其承继鸿鹏电力的债权而主张剩余工程款,其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所诉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加工费),其所提交的证据只有兰州鸿鹏电力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和开具的数额为73863元的发票,原告并无兰州鸿鹏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的施工合同、结算单或竣工验收手续等相关证据佐证,证据严重不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元,由原告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劲松
人民陪审员  安翠红
人民陪审员  王惠琴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施璞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