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2922民初849号
原告:***,男,回族,生于1988年2月12日,高中初中文化。住甘肃省永靖县,农民。
被告:****电力有限公司,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金昌路15号A座2302号。
法定代表人:兰鸿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电力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3281.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2019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甘肃省临夏州康乐县18新增景古镇阿姑山等台区农网改造升级10KW及以下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完工并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了工程结算清单,总工程价为676440.23元,欠43281.23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电力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实际,被告住所地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金昌路,而且原告住所地在临夏州永靖县,该案移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可减轻诉讼成本方便当事人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其要求将该案移送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做出即生效。
案件受理费882元退还原告***。
审判员 陈仲祥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