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5民初1758号
原告:****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金昌路15号第A座2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20243051Y。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莫高大道9之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070414516N。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珠海区广州大道南788号自编14栋之26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633264034。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电力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被告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公司)、华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兰州****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86751.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5363.22元,合计2392114.88元(利息暂计算自2021年1月11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2022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兰州****公司向原告退还工程质保金10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2.96元,合计10792.96元(利息暂计算自2021年5月15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2022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兰州****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4.判令被告华邦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兰州****公司签订《兰州****·黄河明珠项目二期永久用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的位于兰州市安宁区·黄河明珠项目二期永久用电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合同总价为含税90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图纸深化设计,经供电部门审批通过,取得“图纸审核通知单”后,将相关证明文件报兰州****公司相关部门确认无误后28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包干总价20%;分期工程的全部设备及相关随机资料、证件到达兰州****公司指定地点,并经初步验收合格后28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期工程合同价款的30%;分期工程施工完毕,经初验合格后28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期工程合同价款的30%;全部工程施工完毕,经兰州****公司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正常通电后28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满扣除原告应承担的保修费用、违约金等,28个工作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施工,期间通过签证方式额外增加了工程造价137680.19元(含税)。2020年12月2日工程竣工,2021年1月11日,经兰州****公司、监理公司验收合格。施工期间,兰州****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6850928.53元,剩余工程款2286751.66元一直欠付。2019年4月10日,原告与兰州****公司就涉案项目临电间隔改正时用电间隔工程另行签订了《兰州****·黄河明珠二期临电间隔改正时用电间隔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固定总价21500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安装完成并经初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前,支付知合同总价款的95%;合同总价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自验收合格次日计算,如兰州****公司逾期付款,则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施工,2019年5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兰州****公司。施工期间,兰州****公司支付工程款204250元。现工程质保期已届满,但兰州****公司拒绝退还质保金10750元。另,被告华邦公司系兰州****公司持股100%股东,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经原告核查,二被告存在公司财务混同的违法行为,被告华邦公司应对兰州****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兰州****公司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兰州****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未按约定履行《兰州****·黄河明珠项目二期永久用电工程合同》,存在违约行为,且案涉工程未达到竣工结算条件,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首先,《兰州****·黄河明珠项目二期永久用电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永电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了被答辩人应当安装“远程抄表系同”,被答辩人未安装,构成违约,未达到竣工结算条件。此外按照《永电合同》附件一合同清单第六项的约定,集中抄表系统金额高达453726.38元,被答辩人并未安装该系统,该部分工程价款应当从合同中扣除;且答辩人可以按照合同第二部分第14.8款的约定扣除违约金50000元。其次,《永电合同》第三部分第5条第4款约定,被答辩人必须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且达到合同要求通过验收,答辩人方可付款,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答辩人有权拒付工程款并要求被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再次,《永电合同》附件二约定了设计变更签证管理流程及相关模板,被答辩人并未按要求提供现场完工确认单及工程量四方会签单等资料,并满足合同第二部分第30条办理竣工结算的条件,被答辩人提供的签证不符合条件,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有权不予结算该部分费用。另外,《永电合同》第三部分第5条第3款约定,被答辩人应提供发票,答辩人方可付款,被答辩人至今仍未提供相应发票,答辩人可延期付款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最后,被答辩人在履行《永电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发出四份《处罚通知单》,可扣除违约金15000元。《永电合同》的固定总价是9000000元,扣除被答辩人不符合约定的工程价款453726.38元、违约金65000元后,合同价款变为8481273.62元。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已经高达6850928.53元,已经高达80.7%,超过《永电合同》第三部分第5.2.4项约定的工程款。故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结算款,更无需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二、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退还工程质保金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要求驳回被答辩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首先,答辩人已经按《兰州****?黄河明珠二期临电间隔正式用电间隔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临电合同》)约定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04250元。其次,根据《临电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答辩人付款前,被答辩人需开具合同总价100%的合法有效完税发票,但至今被答辩人仅提供204250元发票,未按合同总价215000元提供发票。按照该条约定,答辩人有权扣除合同总价10%的增值税税费(即21500元)及合同总价10%作为违约金(即21500元),两项合计43000元。扣除后上述两项款项后,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32250元。故被答辩人欠答辩人32250元,无权要求答辩人退还工程质保金及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律师费50000元,要求驳回被答辩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首先,答辩人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并未违约,无需承担对方律师费;其次,合同并未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对方律师费,被答辩人的该项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律师费50000元。
被告华邦公司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及发生合同关系等直接或相关联的任何法律关系,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与兰州****公司分别为依法成立的法人实体,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答辩人与兰州****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清醒,无需承担连带责任。1、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兰州****公司并非一人股东有限公司,芜湖长景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持有其70%股权,答辩人持股30%,因此答辩人与兰州****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情形。2、适用《公司法》第63条的前提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本案中,答辩人未滥用公司股东地位,并未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本案也不存在无力偿还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后果,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原告中标****?黄河明珠二期项目永久用电工程,并于2017年7月11日和被告兰州****公司签订《永电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兰州****公司发包的“兰州****·黄河明珠项目二期永久用电工程”,该工程项目为“交钥匙”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发包与承包,合同总价款900万元(含增值税891891.89元);全部工程施工完毕,经兰州****公司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正常通电后28个工作日内,兰州****公司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余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满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保修费用、违约金等,28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属于工程变更(含设计变更和工程范围变更等)的签证工程,必须同时具有盖兰州****公司公章的工程业务联系单、签证单,如材料不全,工程造价增加的视为原告方放弃此项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配电室漏水导致工程变更,分别于2018年3月23日、2018年4月3日、2018年4月11日发出《工程工作联系单》,并于2020年9月10日制作《工程签证单》,签证暂定费用为126312.1元,兰州金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与兰州****公司均签字**。工程完工后,原告提交《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兰州金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与兰州****公司均盖法定代表人印及公章。2021年1月11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物业单位和建设单位对兰州****?黄河明珠二期项目永久用电工程验收,并在《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或**。该工程兰州****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850928.53元。
另查明,2019年原告与被告兰州****公司又签订《临电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兰州****公司发包的“兰州****·黄河明珠二期临电间隔该正式用电间隔”工程,工程固定价款为215000元,其中税金17752.29元,税率为9%;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自验收合格次日计算,在项目整体施工完成至全部交楼并协助被告兰州****公司完成注销临电等相关手续后扣除原告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款项后一次性付清;兰州****公司付款前,需收到原告方开具的合同总价100%的合法有效完税发票,否则将有权扣除合同总价10%的增值税费及合同总价10%作为违约金;兰州****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质保期现已到期,兰州****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4250元。2022年4月22日,原告与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产生律师费50000元。
再查明,2022年1月30日,被告兰州****公司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2022年3月31日,兰州****公司投资人信息由华邦公司出资1000万元变更为华邦公司出资300万元、芜湖长景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出资700万元。
结合法庭调查和原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兰州****·黄河明珠项目二期永久用电工程合同》、《兰州****?黄河明珠二期临电间隔正式用电间隔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被告兰州****公司提交的《兰州****·黄河明珠项目二期永久用电工程合同》,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兰州****公司因其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该《工程竣工验收单》为复印件,但考虑到原告作为施工方提交原件存在一定困难,而原告提交的《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已载明“质量问题已按要求整改完毕”,该《工程竣工验收单》与《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上均有相关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物业单位和建设单位的签章认可,能够相互印证,庭审中被告兰州****公司亦自认该工程已于2021年9月前交付兰州****公司并投入使用,故对该《工程竣工验收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兰州****公司提交的《处罚通知单》,为单方制作,且不能证明已向原告送达,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兰州****公司提交的《****项目2021年-2022年电表抄表数据》和深圳市花样年国际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物业服务中心《关于二期电表无数据远传功能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永电合同》中原告是否构成违约;二、被告兰州****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如果拖欠具体金额是多少;三、二被告是否存在财务混同。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主张原告安装的电表不是远程抄表系统,构成违约,应扣除抄表系统工程报价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永电合同》中所涉工程已于2021年1月11日验收通过,被告兰州****公司指定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且被告并未对电表系统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申请司法鉴定,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安装的电表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对被告兰州****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永电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900万元(含税),在施工过程中,因配电室漏水增加工程造价126312.1元,兰州金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与被告兰州****公司均在《工程签单证》上签字**确认,被告兰州****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850928.53元,故针对《永电合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75383.57元。此外,《临电合同》约定该合同总价款215000元(含税),质保金为10750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兰州****公司付款前,需收到原告方开具的合同总价100%的合法有效完税发票,否则将有权扣除合同总价10%的增值税费及合同总价10%作为违约金。被告兰州****公司主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兰州****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原告应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开具发票是纳税人的基本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扣除,案涉合同中对开具发票的约定亦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被告兰州****公司不能仅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抗辩履行支付质保金义务。故对被告兰州****要求扣除合同总价10%的增值税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临电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21500元,抵扣10750元质保金后,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10750元,故被告兰州****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264633.57元(2275383.57元-1075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认为被告兰州****公司与被告华邦公司财务混同,且二被告未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构成法人人格否认,被告华邦公司应对兰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要求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且该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本案中,虽然兰州****公司在2022年1月30日前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华邦公司为其唯一股东,但不足以证明华邦公司与兰州****公司财务混同,且兰州****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债务。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前提是原告能够举证二被告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不能直接孤立的适用该法条来分配举证责任,否认被告兰州****公司法人人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邦公司对兰州****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本案中,被告存在延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的利息主张系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孳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永电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正常通电后28个工作日内即2021年2月23日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对逾期付款利息未约定,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2021年2月24日至2022年6月8日,被告兰州****公司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89457.24元﹙〔(9000000元+126312.1元)×95%-6850928.53元-10750元〕×3.85%÷365×469天﹚,并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6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部分,因律师费并不是案件诉讼过程中的必要支出,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承担进行约定,且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不符合法律明确规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2264633.57元、逾期付款利息89457.24元,合计2354090.81元,并以未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6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电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24元,减半收取13212元,由被告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680元,原告****电力有限公司负担532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98元,原告****电力有限公司负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