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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4民初8626号 原告:天津市南开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部,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向阳路街南泥湾路与延安路交口北方城三区31-7内三层。 经营者:***,男,1970年7月19日,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煜,上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高芹路1号院YC-0926号(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九路469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南开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部(经营者:***,以下简称**咨询部)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924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30810000530120200616659467639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为保定白洋淀科技城建设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6月16日,到期日为2021年6月16日。该票据以连续背书的形式依次规范流转,天津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最后持票人,票据到期之***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公司向原告进行追索,双方达成清偿协议,原告于2022年4月1日向**公司清偿票据款项,依法取得票据,本案被告均系原告前手,原告系合法取得票据,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华***基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集中管辖的通知,本案应当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弘高公司未到庭。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票据支付地并非北京市昌平区。***公司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其在本院询问过程中陈述称其实际经营地系位于北京市通州区。 **咨询部称其在北京市昌平区起诉的理由系弘高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昌平区,但经本院核实,已生效的(2021)京0114民初13130号裁定书载***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弘高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弘高公司企业通信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开发区1号东村文化创意产业基地G1-1。综上,本案票据支付地及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昌平区,鉴于***公司、**咨询部对本案依据弘高公司住所地确认本案管辖权均无异议,故此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对于***公司要求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因本案并不存在该集中管辖的情形,故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旭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