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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浩傲广商贸有限公司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9民初313号 原告:广东浩傲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煜,上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义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浩傲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傲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昊公司)、北京义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欣佳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 浩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三被告向浩傲公司连带支付230114603011520200821705126753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金额人民币50万元;并从2021年8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至2021年11月1日,暂计人民币3903元整),上述共计503903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浩傲公司经合法背书受让一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114603011520200821705126753号,票面金额为5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19日。该票据以连续背书的形式依次规范流转,浩傲公司为最后持票人。票据到期之后,浩傲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现上述三被告的拒付行为损害了浩傲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公司注册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浩傲公司以**公司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诉至门头沟法院,**公司虽注册在门头沟,但在该地址并无实际经营,也没有办公人员,**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x室。 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义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经审查,**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xxx,法定代表人***。但在该地址并无实际经营,也没有办公人员办公。**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x。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以华昊公司、义欣佳公司、**公司的住所地及票据支付地确定管辖法院,华昊公司、义欣佳公司均不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本案中,浩傲公司以**公司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诉至本院。 关于被告住所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查,**公司注册地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但其未在注册地实际经营,该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x。本院认为“注册地”并不等同于“住所地”,且住所地是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只有在无实际经营场所情况下才以注册地为公司住所地。本案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公司在北京市通州区xxx室办公,在浩傲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另有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情况下,亦可推定为该地址为**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依据被告住所地本院对本案无关管辖权。 关于票据支付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三条,“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本案中,案涉汇票未记载付款地,需根据汇票承兑人住所地确定票据支付地。案涉汇票承兑人浩傲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xxx,故依据票据支付地本院对本案亦无管辖权。 为便利原告诉讼,在征求浩傲公司的意见后,本案应移送至**公司住所地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