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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业五金销售有限公司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9民初6717号 原告:****盛业五金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泥湾路与延安路交口北方城三区31-7内一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煜,上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高芹路1号院YC-0926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通州区合生世界村H区8号楼17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九路469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山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石井镇滨海工业区建明石业厂旁。 法定代表人:陈坤,总经理。 原告****盛业五金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石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 原告****盛业五金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合法背书取得一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0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保定白洋淀科技城建设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29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29日。该票据以连续背书形式依次规范流转,原告为最后持票人。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本案各被告均系原告前手,原告合法取得票据,系票据权利人,依法有权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涉案汇票款项及利息暂计304491元。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北京市门头沟区***高芹路1号院YC-0926号注册,系因政府招商引资、集群注册,并未在该地址设立经营场所实际办公,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通州区合生世界村H区8号楼1705室。故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提交不动产权证书、物业证明予以证明。 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及华夏幸福票据纠纷,应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原告****盛业五金销售有限公司依据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高芹路1号院YC-0926号指引,向本院起诉。现有证据证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在注册地实际经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合生世界村H区8号楼1705室,且票据支付地和其他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另,****盛业五金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均同意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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