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23695号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高芹路1号院YC-0926号。(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2020年1月1日至4月14日期间、9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62151.65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20年4月15日至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350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20年2月5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6798.39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5.81元;5.原告不支付被告2020年8月5日至11月30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8275元;6.原告不支付被告2020年8月5日至1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0000元;7.原告不支付被告2020年8月5日至11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2133.62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原告在网上看到被告的应聘信息,因被告有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刚好符合原告公司的要求,通过面谈,双方都比较满意。但因原告系建筑行业,临近春节,基本上处于休假状态,就告知被告,春节后正式上班,为了保证被告的社保不断缴,同意从2020年1月1日为被告缴纳社保。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被告自2020年4月15日正式入职原告公司,在原告公司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事务,每月工资为12000元。2020年8月份,原告与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承建哈尔巴岭追加销毁设施建设主体工程项目Z03、Z04装修工程、外墙保温及抹灰工程、幕墙工程。原告指派被告担任上述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全面负责上述工程项目现场施工管理,对项目实施的质量、进度、成本、安全、文明施工等管理负责。上述三项工程的开工时间分别于2020年8月15日、8月25日及9月1日。后在项目进行过程中,被告在现场对内管理松懈,整体管控混乱,缺乏生产管理计划,严重影响工程施工进度;且在施工过程中不按照施工方案及工序施工,工序混乱,导致大量质量问题及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隐患,经项目方(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巴岭追加销毁设施建设主体工程项目经理部)多次下发整改通知并现场催促,但被告作为原告施工现场负责人,对项目方提出的意见既不告知原告又不按项目方提出的意见进行整改。导致原告多次被项目方罚款,后项目方发函要求约见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后项目方竞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撤场的严重后果,为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回公司说明情况,后与公司领导沟通的不愉快,离开公司,再未到公司上班。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入职原告后,于2020年4月14日开始提供劳动。2020年1至6月,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因工作需要,2020年7至9月,由原告的合作单位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昊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每月应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409.1元,每月缴纳个人所得税36.98元,未缴纳住房公积金。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20年11月30日解除。
2021年2月4日,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原告在仲裁委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20年11月30日。2021年6月21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2431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1月1日至4月14日期间、9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62151.65元;2.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4月15日至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35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2月5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6798.39元;4.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5.81元;5.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8月5日至11月15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8275元;6.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8月5日至11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0000元;7.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8月5日至11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2133.62元;8.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于2020年1月1日入职原告,每月工资15000元,原告安排其在2020年1月1日至4月14日期间待岗,但原告未支付其2020年1月1日至4月14日期间、9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及未足额支付2020年4月15日至8月31日期间工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的会计彭芃为被告出具工资说明,载明工资标准是15000元,因被告不同意给付数额,故没有签字,为此,提交了社会保险权益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与彭芃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0年**工资说明》予以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主张2019年12月,就入职问题被告已面谈通过,但被告社保没有地方缴纳,先上到原告处,上班之前的所有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因为新冠肺炎疫情影响,2020年4月14日以前未上班,这期间的社保费用待被告上班后从其工资中扣除,被告2020年4月15日正式入职,每月工资12000元,双方曾就工资支付达成一致,只因被告要求先付钱才能签字,原告没有给钱,所以被告没有签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被告与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工人工资表照片打印件予以证明。被告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的真实性,不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但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主张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予认可,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因被告担任办公室主任,负责保管合同,离职时被告把其劳动合同拿走了,为此,原告提交了公司印章使用登记表、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载明被告系分包人中建华昊公司的项目经理,授权范围有签署合同文件、组织工程施工、办理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履行合同等一切事宜)。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无法证明被告负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
被告主张其提供劳动至2020年11月30日,当天,原告不让被告干了,被告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2020年11月1日,被告作为接收人签收的整改通知恰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提供劳动至2020年10月22日,后被告回老家,应视为被告自动离职。原告未就其主张举证证实。
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其加班工资,为此,提交了《离职证明》《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就上述两份证据中公章印文的真伪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取了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11月12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检材《证明》与《离职证明》中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形成的。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劳动者的在职期间、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举证。现被告主张其于2020年1月1日入职原告,工资标准每月15000元,与其提交的《2020年**工资说明》相印证。原告则主张被告于2020年4月15日入职,工资标准每月12000元,但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关于《2020年**工资说明》被告未签字确认的原因,原告称系被告要求先按照该说明履行再签字,被告称其不同意说明中的支付数额。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在协商《2020年**工资说明》内容时,双方对说明中记载的“工资为15000元每月”是认可的,现原告主张该15000元中包含了证书费,并不是实际的工资标准,但未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入职时间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理应予以支付、补足。但被告自认2020年1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待岗,故该期间原告支付其生活费为宜,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及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原告主张被告担任原告办公室主任及总经理职务,职责范围包含签订劳动合同,且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2020年1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原告理应最晚于次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未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本院核算的金额不超过仲裁裁决金额,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2020年11月3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则主张被告提供劳动至2020年10月22日,并于该日离职。首先,原告未就其主张举证证实。其次,原告的主张与其提交的2020年11月1日被告作为中建华昊公司的接收人签订的整改通知相矛盾,亦与其在仲裁委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20年11月30日的主张相矛盾,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采信被告的相关主张,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1月30日协商一致解除。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本院核算的金额不超过仲裁裁决金额,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各项加班工资,因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20年8月5日至11月1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1月1日至4月14日期间、9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61734.5元;
二、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4月15日至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3500元;
三、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2月5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6798.39元;
四、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5.81元;
五、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8月5日至11月15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8275元;
六、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8月5日至11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0000元;
七、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8月5日至11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2133.62元;
八、驳回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鉴定费(金额以实际发票为准),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郑 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