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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优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镇合生世界村H区8号楼1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306630865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优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路鲁中装饰材料城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D9WRK6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方欣,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开发区1号东村文化创意产业基地G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102670988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东贰贤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EXDLL6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优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优家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弘高公司)、山东贰贤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贰贤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裁定本案移交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对涉案票据取得的方式、淄博优家公司的票据权利未经审查,二审法院应裁定撤销一审判决。一、涉案票据的出票人系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幸福公司)的关联公司,应当依法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内部文件要求,各级法院应将出票人为华夏幸福公司关联公司的票据纠纷案件全部移送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涉案票据的出票人保定白洋淀科技城建设有限公司为华夏幸福公司的关联公司,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要求。二、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本案***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才收到一审法院通过短信发送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且在应诉通知书中明确给了***公司15天的答辩期。但一审法院在2021年10月18日安排开庭审理,既没有给***公司答辩期也没有给举证期,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三、淄博优家公司取得票据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无票据权利。淄博优家公司从淄博庚乾商贸有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涉案票据,淄博优家公司未提供其与淄博庚乾商贸有限公司的交易背景、交易合同及交易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淄博优家公司与淄博庚乾商贸有限公司无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淄博优家公司与淄博庚乾商贸有限公司从事的是票据买卖行为,其实质是票据民间贴现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票据转让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四、***公司对淄博优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应在二审中对证据重新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中淄博优家公司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不得作为认定***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的依据,二审中应对淄博优家公司提交的证据重新质证。 淄博优家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涉案票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及事实调查,认定淄博优家公司是涉案票据的合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淄博优家公司有权利选择不同的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追索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中,淄博优家公司起诉的被告均不在专属管辖的范围内,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北京弘高公司、山东贰贤公司未进行答辩。 淄博优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弘高公司、***公司、山东贰贤公司支付淄博优家公司票据款项498354.91元及利息(以498354.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损失,自2021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北京弘高公司、***公司、山东贰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9日,出票人保定白洋淀科技城建设有限公司向收票人北京弘高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编号:230810000530120200729690846497,票据金额49835491元,承兑人为白洋淀科技城建设有限公司,可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9日;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8月4日,北京弘高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2020年8月14日,***公司转让背书给***龙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8月21日,***龙贸易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久鼎烽新材料科技(淄博)有限公司;2021年4月28日,久鼎烽新材料科技(淄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淄博煜丰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4月29日,淄博煜丰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青岛辛合利坤物产有限公司;2021年6月22日,青岛辛合利坤物产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山东贰贤公司;2021年6月22日,山东贰贤公司背书转让给淄博庚乾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6月23日,由淄博庚乾商贸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淄博优家公司。2021年7月29日,淄博优家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8月3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淄博优家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淄博优家公司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其在该票付款到期日向委托银行向票据付款人提示付款,被拒付。根据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淄博优家公司请求北京弘高公司、***公司、山东贰贤公司支付票据款498354.9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淄博优家公司请求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1年8月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北京弘高公司、***公司、山东贰贤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贰贤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淄博优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498354.91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票据款498354.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8776元,减半收取4388元,由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贰贤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公司陈述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及背书人中,只有出票人保定白洋淀科技城建设有限公司是华夏幸福公司的关联公司。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即持票人有选择行使追索权的对象。而淄博优家公司并未起诉可能涉及集中管辖的出票人保定白洋淀科技城建设有限公司,本案不存在需要移送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合法的管辖权。2.一审中,淄博优家公司提交了其与直接前手淄博庚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收货确认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淄博优家公司与淄博庚乾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故淄博优家公司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持票人的淄博优家公司有权在提示付款被拒后行使票据追索权。3.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虽然一审法院未按普通程序的规定给足***公司十五天的答辩期,但并未因此而剥夺***公司陈述意见的权利;***公司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公司据此主张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76元,由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