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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高芹路1号院YC-0926号(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23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系***公司公司哈尔巴岭项目的项目经理,全面负责上述工程项目现场施工管理,对项目实施的质量、进度、成本、安全、文明施工、工人工资结算等管理职责。且**代表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昊公司)与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公司)哈尔巴岭追加销毁设施建设主体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三份专业分包合同,并在三份专业分包合同中**均担任项目经理,***公司对**的授权范围:签署合同文件、组织工程施工、办理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履行合同等一切事宜。上述事实均能证明**是哈尔巴岭项目的项目经理,并全面负责哈尔巴岭项目的一切事宜,但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并未查清,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入职***公司,在哈尔巴岭追加销毁设施建设主体工程项目Z03、Z04装修工程、外墙保温及抹灰工程、幕墙工程(上述工程以下统称哈尔巴岭项目)中担任上述工程项目经理。**为***公司提供劳动至2020年11月30日,此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公司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支付***公司经济损失。2021年6月21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3094号裁决书,驳回***公司的仲裁请求。***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公司表示其与中建华昊公司合作承建的哈尔巴岭项目,***公司主张**作为哈尔巴岭项目负责人存在严重失职行为,且恶意串通中交一公局公司,导致中交一公局公司多次要求该公司及中建华昊公司进行整改并罚款,并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最终导致中交一公局公司与***公司及中建华吴公司解除承包协议,**的上述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公司提交了《关于约见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函》(复印件)、《关于装饰装修质量问题整改的通知》(复印件)、《关于外墙渗、漏水问题整改的通知》(复印件)、《关于金属幕墙饰面板质量问题的通知》(复印件)、《整改通知单》、《罚款通知单》《关于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的函》(复印件)、《关于中建华昊【2020】5号文回复的函》、关于解除施工合同的函、《关于使用项目公章使用的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项目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不是项目实际管理人,相关损失及罚款亦不应由其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提交的证据虽可显示哈尔巴岭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但无法证明该质量问题与**有关,亦未举证证明**的职权范围及处罚制度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据二、外墙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据三、钢结构外围墙板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上证据证明哈尔巴岭项目项目经理**严重失职,应当赔偿。**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向***公司支付赔偿费用。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公司主张**是哈尔巴岭项目负责人,**存在失职行为造成公司损失,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哈尔巴岭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证明项目经理**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也无法证明该质量问题与**的关联性。***公司要求**赔偿,亦未能提供相应合同或制度依据。故本院对***公司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