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23694号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高芹路1号院YC-0926号(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 000 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20年4月15日入职原告,担任总经理,负责日常管理事务,每月工资12 000元。2020年8月,原告与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承建哈尔巴岭追加销毁设施建设主体工程项目Z03、Z04装修工程、外墙保温及抹灰工程、幕墙工程。原告指派被告担任上述工程项目经理,全面负责上述工程项目现场施工管理,对项目实施的质量、进度、成本、安全、文明施工等管理负责。上述三项工程的开工时间分别为2020年8月15日、8月25日及9月1日。在项目进行过程中,被告在现场对内管理松懈,整体管控混乱,缺乏生产管理计划,严重影响工程施工进度;且在施工过程中不按照施工方案及工序施工,工序混乱,导致大量质量问题及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隐患,经项目方(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巴岭追加销毁设施建设主体工程项目经理部)多次下发整改通知并现场催促,但被告作为原告施工现场负责人,对项目方提出的意见既不告知原告也不按项目方提出的意见进行整改。导致原告多次被项目方罚款,后项目方要求约见原告法定代表人,且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后项目方竟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撤场的严重后果,为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拥有一级建筑师资格,且施工现场管理经验丰富。经原告了解得知,被告为了获得高薪,到项目方工作,与项目方恶意串通,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且被告在原告处离职后即入职项目方,担任现场管理,其行为严重违反竞业禁止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20年11月份,被告辞职后,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未予以任何赔偿。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被告不是项目的实际管理人,被告只负责上传下达。***和**是实际负责人。公司的损失由项目经理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入职原告,在哈尔巴岭追加销毁设施建设主体工程项目Z03、Z04装修工程、外墙保温及抹灰工程、幕墙工程(上述工程以下统称哈尔巴岭项目)中担任上述工程项目经理。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至2020年11月30日,此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021年6月21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3094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昊公司)合作承建的哈尔巴岭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哈尔巴岭项目负责人存在严重失职行为,且恶意串通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公司),导致中交一公局公司多次要求该公司及中建华昊公司进行整改并罚款,并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最终导致中交一公局公司与原告及中建华吴公司解除承包协议,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交了《关于约见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函》(复印件)、《关于装饰装修质量问题整改的通知》(复印件) 、《关于外墙渗、漏水问题整改的通知》(复印件)、《关于金属幕墙饰面板质量问题的通知》(复印件)、《整改通知单》、《罚款通知单》《关于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的函》(复印件)、《关于中建华昊【2020】5号文回复的函》、关于解除施工合同的函、《关于使用项目公章使用的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项目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不是项目实际管理人,相关损失及罚款亦不应由其承担。 本委认为: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可显示哈尔巴岭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但无法证明该质量问题与被告有关,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职权范围及处罚制度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郑 艺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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