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登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永登高速公路收费所、永登县给排水所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3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登高速公路收费所,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
法定代表人:韩飞,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鹏,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雯,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登县给排水所,所在地永登县。
法定代表人:冯刚,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震海,甘肃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永登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
法定代表人:田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小林,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永登高速公路收费所因与被上诉人永登县给排水所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9)甘0121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登高速公路收费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永登县人民法院(2019)甘0121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基础事实调查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但没有达成供用水合意、更没有进行供用水约定,双方没有产生供用水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第三人永登新安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书》和发票简单认定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交付,进而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明显属事实不清的错误判决。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支持。形式层面上,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的供用水合同,双方之间也没有进行过任何的供用水申请以及批准,被上诉人也没有进行给水告知和水量检测。实质层面上,双方没有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用水合意,也没有实质的自来水供应和使用状态,双方没有形成事实的供用水合同关系。一审法庭调查期间,被上诉人代理人在回答法庭询问时已经明确陈述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不但至今没有签订过任何形式的供用水书面合同,也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提交的任何形式的书面或口头的用水申请,更连基本的双方协议用水洽谈事宜都没有进行过。即使存在第三人永登新安建筑工程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关系,那也仅仅是另外的一层合同关系,与本案是否应当供水无任何关联性。2.不否认,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确实就水管架设事宜签订了合同,产生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该第三人并未合理履行合同,并未完成合格的水管架设事宜,工程至今尚属烂尾状态。一审法庭调查期间,上诉人也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工程现状照片,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工程烂尾、不符合通水条件。但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均予以回避,却仅仅根据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推导出所谓的“工程交付使用”,进而在没有根据的情况下又推定出“工程通过了被告的竣工验收”、进而又推定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试问,一份简单的增值税发票,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如何能够证明建设工程合同下建筑物的交付、验收、竣工?如何用增值税发票证明工程合格?进而再证明到和发票无关联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供用水合同关系成立呢?何况上述事实原本就不存在!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明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尚且未能合格履行,但其歪曲事实,规避上诉人提交的工程不合格类证据,又采用一套自说自话的论证方式来论证双方供用水合同关系的成立,完全属于盲目认定和胡乱论证。3.涉案给水行为属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单方给水导致损害事实发生,不能归咎至上诉人处。如上,因上诉人与新安公司之间工程尚未验收,现有条件尚不具备合理的给水条件,工程尚属烂尾状态;上诉人与第三人仅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没有任何委托架设水表的相关授权和相应内容(一审法庭调查中,法庭对于第三人永登新安建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书》进行质证,当事人均确认在该合同内容中只有架设水管的相关内容,而没有任何在水管架设期间或架设成就之后,可由新安建筑有限公司单方委托被上诉人架设水表并申请供水事宜的内容,而且水管铺设内容也已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水管架设包括自来水预留井两个及预留井,完工之后水表是否架设?自来水是否通水?应是由项目发包方(上诉人)自行申请,而不得由新安公司委托架设。同时,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调查期间提出:被上诉人架设的水表属于合格还是不合格的?是否属于已被使用或报废后又被重新架设,是否存在原始合格证书,被上诉人均无法答复。)在上诉人没有委托第三人永登新安公司申请架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却未联系上诉人,擅自与永登新安公司联合,明知在给水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在上诉人没有申请架设水表的情况擅自给水。上诉人认为,由此造成的损失,其责任应当追究擅自放水人的责任,而不能追究至不知情上诉人处。4.上诉人对涉案给水事宜没有基本知情权。一审法庭调查期间,本案几个主要事实其实已经调查清楚,即从本案事实发生至今,上诉人不但不知悉什么时候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架设水表,什么时候开始给水,更不知道什么时候上诉人又停止了供水关闭了阀门,试问,上诉人连基本的供用水状态都不知悉,双方怎么成就合同关系呢?如何又是一个适格的合同主体呢?因此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当然不能成就供用水合同关系。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论从形式层面还是从实体层面,均不能认定为供用水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逻辑论证盲目、且属自我论证,其判决难以让人信服,请二审法院对本案再行调查之后,依法确认双方不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之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一审未能完成其证明责任,对其主张的数据未能形成证据链条,根据证明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请。1.被上诉人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水费171773元、污水费66255.3元,滞纳金119014.16元。就相关费用而言,首先应当确认上述核算数据从何而来,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该数据来源于水表刻度,那么水表刻度是不是精准指向了:上述水量确属合理计量形成?该水表是否从水流首次流淌时读数显示为0?水表架设之后被上诉人进行单向供水时读数显示为0?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应当对上述数据做到充分证明才能完成其证明责任,但一审法庭调查期间,被上诉人除了一份自己单方制作的清单之外,对数据产生方式却没有任何补强,也无法对上诉人提出的问题做到充分的释明,这样一份单方证据,如何能够被人民法院采信?其数据是否可能系其任意填写并获得人民法院支持?因此,从证明责任上而言,被上诉人就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败诉风险。2.就被上诉人诉请污水处理费而言,从事实层面上被上诉人没有对被告污水进行过处理。其次,双方也没有进行过污水处理约定。再次,双方更没有对被告处污水进行计量,被上诉人诉请污水处理费无依据。3.被上诉人的滞纳金诉请而言,双方连基本的合同约定尚且不存在,双方适格的供用水关系尚且不存在,又何来滞纳的事实。更何况,滞纳金118605.57元的数据也无合理核算理由,被上诉人诉请当然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基础事实查证不清,论证逻辑混乱,且对证据采信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明责任如何分配再行查证之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上诉请求。
永登给排水所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系答辩人所供水用户,上诉人和答辩人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后,本案中上诉人在2017年9月份向答辩人的主管部门申请接入自来水,据此上诉人和本案第三人永登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7××××0417的永登高速公路收费管理所收费站自来水接入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第三人为上诉人修建自来水管道架设....其中包括自来水预留井两个。该工程施工期限为2017年9月2日,竣工交付时间为2017年10月15日。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明明确,该工程于2017年9月10日开工建设。2017年10月2日通过县给排水公司正式通水。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本案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发票证明,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并通过了上诉人的竣工验收。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而且上诉人已经通过答辩人给其接通水表实际用水49078吨。由于上诉人管理不善,在接通院外水表井(答辩人提供所有)至上诉人院内自行安装的管道和水井时发生自来水跑漏导致形成高达36万元的水费、污水处理费及滞纳金实属上诉人管理不善造成。上诉人在庭审中不顾事实及相关证据矢口否认与上诉人不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实属狡辩,违背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根据永登县城供水的惯例及事实,先由上诉人向答辩人的主管部门城建部门提出临时用水申请,并由市政部门批复相关的开工建设及道路开挖,待上述工程完工后由答辩人给用户安装水表接通自来水。本案中答辩人、上诉人及第三人提供的:“永登高速公路收费管理所收费站自来水接入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增值费发票”可以证明上诉人为实际用水用户,该工程完工后答辩人已实际接通自来水,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答辩人系永登县城唯一供水单位,而且可以证明答辩人供水产权界定为马路市政管网水井水表处,院内管道及水井系用户自行建设,管道所有权、维修都属于用户,该处管道发生的自来水跑漏损失由用户自行承担。答辩人认为双方形成的是供用水合同关系,用水人上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及时交付水费。上诉人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地向答辩人支付供水费用的原则,上诉人应对拖欠的水费承担支付责任。二、答辩人向上诉人收取水费及滞纳金依法有据。答辩人认为双方形成的是供用水合同关系,用水人上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及时交付水费。上诉人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地向答辩人支付供水费用,上诉人没有按照供水用水的规定进行水费结算和缴交的时间、方式等缴纳水费。答辩人收取永登高速公路收费所拖延应缴水费滞纳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用电(水)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水)费。用电(水)人逾期不交付电(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这里“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可以视为按国家有关规定。答辩人依据永登县人民政府永政发(1996)29号第三十二条:用户应按期交付水费、一律不得无故拖欠,过期不交者按当期水费余额每天计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永登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一审时,已经提交过合同发票,2017年竣工验收到现在,上诉人没有提出质量问题,还剩质保金未支付。
永登县给排水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水费171773元,污水费66255.3元,滞纳金119014.16元,总计357042.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8日,被告永登高速公路收费所与第三人永登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永登高速公路收费管理所永登收费站自来水接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永登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永登收费站自来水接入工程,合同工期从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0月15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42886.22元,且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或纠纷解决方式、合同生效与终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2017年10月20日,永登县给排水所正式通水。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水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水费。另查明:2017年10月16日,被告永登高速公路收费所向第三人永登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242886.22元,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的水表编号为×××99,截止2020年3月2日,被告用水量为49078吨,水费66255.3元、污水费66255.3元及滞纳金119014.16元,合计357042.46元。
一审法院认为,供用水合同是供水人向用水人供水,用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用水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水费。用水人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在2017年9月与第三人永登新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7××××0417的《施工合同书》,该合同明确约定:永登新安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永登高速公路收费所修建自来水管道架设,其中包括自来水预留井两个。庭审中,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故可以证明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并通过了被告的竣工验收,以上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产生合同关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被告的辩称不成立。被告永登高速公路收费所应当缴纳水费171773元,污水费66255.3元,支付原告滞纳金119014.1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水费、污水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永登高速公路收费所给付原告永登县给排水所水费171773元,污水费66255.3元,滞纳金119014.16元,总计357042.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4元,由被告永登高速公路收费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除水费171773元误写为66255.3元有误外,其他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各项费用是否正确。从本案来看,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架设修建自来水管道,被上诉人安装水表,水表显示上诉人已经使用水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书面供用水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作为用水一方,有义务支付水费、污水处理费。一审判决对水费、污水处理费的计算有水表计数和政府文件为依据,数额准确。同时,二审注意到本案产生的巨量用水非正常使用所能产生,对巨量水费的产生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有责任,故被上诉人主张的滞纳金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永登高速公路收费所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付;部分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唯对滞纳金处理未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9)甘0121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
二、永登高速公路收费所给付永登县给排水所水费171773元和污水费6625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驳回永登县给排水所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6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54元,由永登高速公路收费所负担6654元,永登县给排水所负担66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林
审 判 员  刘桂刚
审 判 员  李淑琴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彦茹
书 记 员  王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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