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登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永登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兰州同创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21民初80号
原告:永登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建筑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永登县城关镇民主街28号。
法定代表人:田穰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杰,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兰州同创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嘉业公司”),住所地:永登县城关镇文昌路亚太玫瑰园A01号楼附楼3F-4F。
法定代表人:张毅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婧晶,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登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同创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安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杰与被告同创嘉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婧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50000元,利息71960.85元(自2020年8月10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至2022年1月5日,自2022年1月6日起利息继续计算至拖欠工程款付清止)。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0元及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永登县城关镇亚太玫瑰园B区拆除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为1350000元。双方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待乙方完成本项目工程施工,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85%,余款待乙方办理完竣工验收手续、工程结算及甲方审计部门审计手续后一次性付清。2020年8月10日,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书》上签署了验收通过的意见,但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同创嘉业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被告认为目前双方约定的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甲方审计未通过,工程是2021年11月结算的,所以15%的工程余款不应支付。2、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不正确,工程结算日期为2021年10月11日,原告自2020年8月10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3、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七款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程配合费24300元,原告未支付,被告有权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4、原告主张的保证金10000元属实,但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原告不应主张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4日,新安建筑公司向同创嘉业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10000元。2019年7月24日,同创嘉业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新安建筑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同创嘉业公司将亚太玫瑰园B区拆除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新安建筑公司,总工期30天,开工日期2019年7月25日,竣工日期2019年8月25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1350000元,本工程没有预付款,工程款待乙方完成本项目工程施工,经甲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85%,余款待乙方办理完竣工验收手续、工程结算及甲方审计部门审计手续后一次性付清,本工程甲方配合费为24300元,乙方于进场前缴纳至甲方委托的兰州亚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乙方在进场前三日内缴纳中标保证金200000元,该保证金缴纳至甲方财务部,待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乙方,若因乙方中途退场,该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新安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同创嘉业公司支付工程配合费,也未缴纳履约保证金。2020年8月10日,新安建筑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书。2020年9月25日,同创嘉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签署“经验收,符合合同要求”的意见,并盖章。2021年3月18日,兰州亚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康志伟、段峰作为监理部人员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上签署“同意验收”并签名。2021年10月11日,新安建筑公司与同创嘉业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额1350000元。但同创嘉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同创嘉业公司与新安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新安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工程款经双方结算为13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3月18日经同创嘉业公司监理方验收合格,故同创嘉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监理方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付85%的工程款。同创嘉业公司辩称工程尚未审计,15%的工程余款不应支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余款待乙方办理完竣工验收手续、工程结算及甲方审计部门审计手续后一次性付清。双方虽未约定办理审计手续的具体期限,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结算,同创嘉业公司也应当在工程结算后的合理的期限内完成审计手续并给付剩余工程款。同创嘉业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审计,并以此作为拒付工程余款的抗辩理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配合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本工程甲方配合费为24300元,乙方于进场前缴纳至甲方委托的兰州亚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新安建筑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配合费,故同创嘉业公司辩称从工程款中扣除该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金10000元,同创嘉业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双方约定监理方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付85%的工程款,监理方验收日期为2021年3月18日,延长15个工作日,同创嘉业公司应于2021年4月9日前给付85%的工程款,即1147500元。故利息应从2021年4月10日起算,以3.8%的年利率计算至2022年1月10日,利息32704元(1147500元×3.8%÷12×9)本院予以支持。新安建筑公司主张15%工程余款利息及投保保证金10000元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同创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永登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25700元、利息32704元,合计1358484元(2022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1325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止)。
二、兰州同创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永登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元。
三、驳回永登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947元,永登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1元,兰州同创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欣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琴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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