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登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合作市东来中藏医医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甘30执异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合作市东来中藏医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合作市东城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和***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3年3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被执行人:永登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城关镇民主街2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永登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市东来中藏医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合作市东来中藏医医院有限公司对本院扣划合作市东来中藏医医院有限公司在甘肃省产权交易所集团有限公司账户的资产出让款的执行行为不服,请求撤销甘南州中院作出的(2022)甘30执47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划拨中藏医院在产交所公司账户内资金8534718.66元的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合作市东来中藏医医院有限公司称,一、甘南州中院未经法定程序直接裁定划拨案外第三方账户内资金的执行裁定及执行行为程序违法。1、2022年7月5日中藏医院与合作市文化旅游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文旅公司)在产交所公司的鉴证下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中藏医院将其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转让给文旅公司,同时还约定了文旅公司首付的12631.768万元支付至产交所公司账户内,专款用于处理《产权交易合同》中已明确的债务以及用于交纳交易税费。剩余的交易价款要在完成转让标的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之日起16个月内全部付清。由此可知,在文旅公司未向中藏医院支付转让价款之前,中藏医院对文旅公司账户内的资金仅享有债权,不可能对文旅公司账户内的资金享有所有权。同样道理,文旅公司将转让价款如约支付至产交所公司账户后,中藏医院基于与产交所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委托合同》和《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对产交所公司账户内的资金也仅享有债权,不可能对产交所公司账户内的资金享有所有权。账户内资金没有发生转移之前,资金所有权属于产交所公司,并不属于中藏医院。执行法院可以查封、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但不能直接划拨第三方(产交所公司)名下的资金。2、中藏医院对于产交所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资金仅享有债权,而且还不属于到期债权。该资金将专款用于处理《产权交易合同》中已明确的债务以及用于交纳交易税费,其中并不包括***所主张的“债务”。即便是中藏医院对第三方的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相关规定,要执行被执行人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也是先要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根据第三人对通知的异议情况再行进行下一步的执行措施。然后甘南州中院在没有向产交所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情况下,在没有核实产交所公司账户内涉及中藏公司交易的资金金额,以及专款专用的资金用途的前提下,作出(2022)甘30执47号执行裁定书,写明划拨产交所公司账户内的资金的执行裁定和执行行为程序违法。二、甘南州中院适用民事诉讼法249条作出(2022)甘30执47号执行裁定书系对249条的错误理解和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9条中所列明的要求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的财产是“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其对应的协助主体往往是银行、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其特点是财产所有权属于被执行人。而中藏医院与产业所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基于《产权交易委托合同》和《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产生的债权关系,它不是存款,更不是债券、股票、基金。资金的使用由产交所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支配,支配权不在中藏医院。因此甘南州中院应当适用第三人债权的相关执行程序进行执行,而不是适用民事诉讼法249条进行执行。综上所述,甘南州中院作出的(2022)甘30执47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划拨产交所公司账户内资金的执行行为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合作市东来中藏医医院有限公司就本院(2020)甘30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均不成立,恳请本院驳回。 本院查明,依据本院作出的(2020)甘30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向永登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市东来中藏医医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永登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市东来中藏医医院有限公司履行(2020)甘30民初15号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永登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市东来中藏医医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强制扣划合作市东来中藏医医院有限公司在甘肃省产权交易所集团有限公司账户的资产出让款8534718.66元。 另查明,2022年11月7日,合作市文化旅游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合作市文化旅游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执行案配合执行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与合作市东来中藏医医院有限公司资金支付为收购资产资金,目前有收购资金2000余万元存至甘肃省产权交易所账户,为配合好执行工作,该公司建议按照执行和解协议或最终执行金额从甘肃省产权交易所交易资金中执行。本院亦于2022年12月20日将划拨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与甘肃省产权交易所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表示会配合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由此可知,无论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还是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均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时,并非仅以财产权利外观表征作为唯一的判断依据,而是可以根据财产的实际归属进行权属判断,以减少恶意逃避债务行为,最大限度实现债权人的合法债权。本案扣划的款项属于合作市文化旅游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交由被执行人的资产出让价款,并无不妥,异议人所提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作市东来中藏医医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松   果 审判员 豆 格 吉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学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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