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1103号
原告:永登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城关镇民主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中川祁连山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中川机场庙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登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登新安公司”)与被告兰州中川祁连山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连山商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11073.5元、利息600108.52元(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2月19日;自2021年2月20日起利息继续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拖欠的工程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QLS-ZCST-GC-002),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位于中川镇庙沟的中川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建设工程,双方对工程期限、内容、费用标准等进行了约定。此后,双方又陆续签订了《兰州中川祁连山商砼有限公司年产80立方米商砼搅拌站工程水、暖、电补充合同》(编号:QLS-ZCST-GC-002补1)、《甘肃祁连山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川祁连山商砼项目合同》(编号:QLS-ZCST-GC-008)、《甘肃祁连山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川祁连山商砼项目合同》(编号:QLS-ZCST-GC-010)。原告在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余1911073.5元的工程款未予支付。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剩余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及兰州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建筑公司”)签订了《三方转账协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付款义务方从被告方已转为了万达建筑公司,被告不应承担案涉付款义务;3.原告的诉讼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祁连山商砼公司作为发包人、永登新安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QLS-ZCST-GC-002),约定由永登新安公司承包祁连山商砼公司发包的中川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建设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28日,为便于案涉工程施工,双方再次就案涉工程项目室外道路及地坪、挡土墙、堆料场土方挖运、回填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同年9月11日,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水、暖、电补充合同。2014年6月20日,双方再次就引大水渠引水管道工程的施工事宜签订协议书。以上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实际由永登新安公司的分公司永登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鸿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分公司”)施工完成。2014年10月23日,祁连山商砼公司与新鸿分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欠付新鸿分公司的工程款为1911073.5元。2015年12月22日,万达建筑公司作为甲方、祁连山商砼公司作为乙方、永登新安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三方转账协议》,约定甲方欠乙方混凝土款,乙方欠丙方工程款,甲方和丙方有业务往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三方转账事宜达成以下协议:甲方欠乙方混凝土款1911073.5元由乙方直接从欠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2021年3月17日,永登新安公司将祁连山商砼公司诉至本院,追索工程款1911073.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三方转账协议》是否对永登新安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祁连山商砼公司以其与新鸿分公司及万达建筑公司签订的《三方转账协议》抗辩认为永登新安公司诉争的案涉工程款已通过该三方协议以抵账的方式实际履行完毕。永登新安公司则认为该协议上加盖的是其分公司新鸿分公司的公章,新鸿分公司作为分公司,无权签订《三方转账协议》来处置总公司的债权,且该协议条款仅对永登新安公司附加了义务,没有赋予权利,损害了永登新安公司的利益,属无效条款,不能约束永登新安公司。本院认为,新鸿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是其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具备经营资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永登新安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协议内容非新鸿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或该协议具备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案涉《三方转账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新鸿分公司作为永登新安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该协议同样对永登新安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协议内容,剩余工程款1911073.5元根据三方债权债务关系,由祁连山商砼公司予以扣除,故祁连山商砼公司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永登新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永登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445元,由永登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