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21民初782号
原告:***,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农民,住该××××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甘肃耀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住该镇××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登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城关镇民主街2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住该镇***××社××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金桥里团结西街1幢48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永登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与被告**、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723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14742元,误工费28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8916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永登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原告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要求,自2022年7月起,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新安公司施工工地务工。2022年7月8日,原告从事施工业务时,因***驾驶的新J2××**重型专项作业车大臂碰撞高压线,导致***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于2022年8月9日出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后原告申请甘肃信安司法医学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予以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新安公司辩称,新安公司与***有雇佣关系,**是带班班长,与***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事故是因***驾驶作业车触电导致,应该由***承担责任。
***未答辩。
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辩称,本案涉及法律关系为侵权关系,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不能代保险人进行赔偿。本案为安全事故,原告存在过错,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鉴定费不属直接损失,诉讼费应由原告或者侵权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受新安公司雇佣,在新安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务工,**系新安公司工地上的负责人。2022年7月8日10时许,***驾驶新J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永登县××镇××路作业时,车辆大臂触碰高压线,导致***受伤。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〇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电击伤,***共住院31天,住院期间的医疗***公司已支付。2022年12月5日,***委托甘肃信安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2年12月12日,甘肃信安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2022】***字第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电击伤致左手指关节功能障碍相当于手功能丧失分值20分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电击伤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3、被鉴定人***所患“眩晕综合征、陈旧性脑梗死、颈椎病”系原有疾病,与本次损伤无因果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以***、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申请追加***、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为本案被告。
另查明,***驾驶的新J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受新安公司雇佣在新安公司的工程工地上提供劳务,***与新安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但***受伤是因***驾驶的作业车大臂触碰高压线所致,故***应当对***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驾驶的作业车在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应当在其投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一)伤残赔偿金,甘肃信安司法鉴定所评定“***电击伤致左手指关节功能障碍相当于手功能丧失分值20分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72374元(36187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的误工期评定为120天,庭审中***提交工资流水以证明其每天收入240元,但该收入并非固定收入,***系农民,故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应为20613元(62699元/年÷365天×120天),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因***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护理期评定为90天,故其主张护理费14742元(59796元/年÷365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应为3100元(31天×1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已主张了伤残赔偿金,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但其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予以支持。(七)鉴定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
综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114929元,包括伤残赔偿金72374元,误工费20613元,护理费14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6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12329元应当由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赔偿,鉴定费2600元由***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12329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赔偿鉴定费26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22元,***负担46元,***负担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